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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刑法立法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法律规范的要求也更臻于完善。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尽管有了很多充实与发展,但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人民利益的新需要,仍须对我国刑法立法作进一步的充实与完善。

关键词:刑法 刑事立法 完善刑法

一、关于刑法设立见死不救罪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规定见死不救罪,因此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成为愈来愈突出的问题,严重损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公共道德。此类事件多数发生在自救能力不强的未成年人身上。在目前情况下,为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在刑法中规定这一罪名是完全必要的。前不久,全国人大100多名代表和部分政协委员提出立法建议,要求刑法设立见死不救罪,完全反映了现实的需要。例如,去年5月的一天,重庆嘉陵江上发生的一幕见死不救的悲剧,就充分反映了这种情况。一名14岁的初中学生到江边游泳,不慎溺水,大声呼救,有十几个人离其很近,都无动于衷。又求救于附近的渔船,一个说救一人10元钱,又一个说先给钱后救人。他们把10元钱看得比一条命还重。就这样一个14岁少年的生命在人们的面前消失了。这类事件不仅发生在未成年人身上,在成年人中也时有发生,从而引起人们对社会风尚与社会主义道德低下的极为愤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关系社会主义的兴衰与成败。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是不能保持沉默的,那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外国的刑法立法很值得我们借鉴。如法国刑法典第223条第6款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者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5年以下监禁,并课50万法郎罚金。西班牙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加拿大刑法典等也都有类似规定。法律与道德的目标是一致的,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如果法律无所作为,道德也是苍白无力的。而且这对于推进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都具有深远意义。

二、关于提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问题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开展反腐败斗争,在这一斗争中反映出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太低,也不够明确具体,很难具体操作,因而在实际运用中表现了一种软弱无力,甚至被犯罪分子钻空子,逃避罪责。该款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何谓巨额,法定数量是多少,法律没有规定,因而有的地方认为10万元以上算巨额,还有的地方认为20万元以上算巨额等,很不统一。而规定的法定刑量刑幅度是有期徒刑5年以下或者拘役。这就是说,不管不明来源的巨额财产有多大,只能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适用刑罚,不能超出5年以上。这样一来,使一些腐败犯罪分子钻了空子。有些腐败犯罪分子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其合法收入几百倍、几千倍,甚至有的隐藏大量金锭、金条、货币、古玩等,价值千万,而故意不说明其非法来源,或者谎报来源,以隐瞒事实真相。因为他们知道,如果实说是贪污受贿或者其他非法所得必然会受到重罚,直至死刑。闭口不讲,只能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刑,可以避重就轻。有这样一个案例,某省一个国家医药商店主任受贿44000元,法院判了有期徒刑4年6个月,以140余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了有期徒刑3年,按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没收非法所得150万元。很明显, 140余万元的非法所得,行为人莫非真的都不能说明其非法来源吗?显然令人生疑。这不仅会使犯罪分子钻法律规定不当的空子,逃避罪责,而且在客观上还会鼓励犯罪分子不讲实话,对抗法律。

诚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情况比较复杂,应以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待,但不能在法律规定上让腐败犯罪分子钻空子。为此,我们建议,我国刑法有必要对非法巨额财产给以规定数量化,便于操作执行。对于法定刑应规定两个量刑幅度,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而数额特别巨大的,应在第一个法定刑量刑幅度的基础上,设立第二个法定刑量刑幅度,应规定5年以上10年以下,以使其在反腐败的斗争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三、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禁止适用财产刑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修改后的刑法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但没有说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财产刑。因此,审判机关适用法律很难操作,也引起法学界的一些争论。这也说明把未成年人犯罪规定在普通法律中的弊端。为此,笔者建议,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财产刑规定应予完善,即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禁止适用财产刑。这是因为:(一)对未成年人适用财产刑无助于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有违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二)对未成年适用财产刑,无异于将刑事责任转嫁于其父母或监护人,因而有违罪责自负原则。(三)少年犯的智力和体力都远不成熟,其承受精神压力和财产压力的能力是很有限的,容易使其思想陷入困境,不利于教育、矫正与改造。(四)少年犯一般没有独立财产和支付不起罚金,又无相应的替代制度,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同情,因而有损法律的尊严。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其重要不同,以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刑罚,正是体现了我国刑罚的针对性、公正性、平等性。

四、关于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法问题

当前青少年犯罪已成为我国刑事犯罪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是,纵观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立法工作虽然有了很大进步,制定了一些法律和法规,可是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在适用法律上还是规定在普通法律之中,而且多是规定得不够具体,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刑法、刑事诉讼都单独立法,如《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埃及青少年法》等。为了更好地体现我们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建议与《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未成年人犯罪法》相配套,分别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法》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法》,使其成为特别法。这样,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法律就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更能体现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樊凤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总第12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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