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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安乐死合法化的理论基础
发布日期:2004-08-0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安乐死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长期以来,人们对安乐死的很多问题仍争执不下。但是,这种行为从人类社会之初就已经存在,并且社会越发达,人类文明水平越高,社会对安乐死行为应当越宽容。个人自由权利的行使以及法应当具有的人文关怀精神,是安乐死合法化的重要理由。

  关键词:安乐死  权利  人文精神

  从语义上分析,“安乐死”是希腊文 “Enthansia” 的中译,其愿意为“美好的死亡”。韦氏词典(Webster‘s Dictionary)将其定义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容易死亡的举动”。从中文的字面意义上来看,也体现了中译者宽厚仁慈的内心本质。(1)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期,汉中发生了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从此安乐死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但近期以来,由于对安乐死的许多问题仍争执不下,加之法律对其没有进行应有的关注,使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逐渐冷淡下来,研究陷入了一种停滞的局面。在实践中,或许人们已经将安乐死作为一个事实,已经将其作为一种私权来对待,但由于仍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它还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应该体现一种人文精神。对于安乐死问题,法也应该体现其应有的人文关怀。

  一、 安乐死概念的界定

  对于一切问题的探讨,概念是其基础。仅有字面而无内在的界定,会造成人们对具体问题理解的混乱。人们会从不同的角度去理解问题,从而形成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局面。因而,概念的界定是必要的,安乐死亦是如此。关于安乐死的概念,中外学者都曾企图给以科学的界定,综观学者们见仁见智的观点,(2) 可以看出安乐死的讨论范围十分广泛,它至少包含了以下几种行为:(1)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死前的痛苦而主动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2)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其临死前的痛苦,应患者的要求而采取积极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3)对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患者,为减轻治疗给其带来的痛苦,放弃治疗,不再人为地延长其生命。这几种行为中,最后一种也被称为消极的安乐死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在实践中也极少对这种行为人追究其法律责任。因此,这种消极的安乐死已经合理存在,因而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对于第一种行为,由于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的生命,也由于这种行为容易产生流弊,极容易被犯罪分子或者丧心病狂的政客所利用,借安乐死之名,行杀人或种族灭绝之实,而且这种行为本身也是极不人道的。(3) 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包括在通常所说的安乐死之列,因而也就丧失了讨论其存在的基础的必要性。通过上述排除,本文所论及的安乐死是指对患有无治愈希望的绝症的病人,为减轻其临死前的无法忍受的痛苦,应病人真实、自愿的要求而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行为。这个概念是本文存在的基础,笔者在下文将从历史趋势的角度、个人权利自由选择的角度和法律人文精神的角度,围绕这一概念,展开对其合法化的理论基础的探讨。

  二、历史的必然趋势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先前文化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4) 因此,对安乐死的追根朔源,可以加深对这一问题的理解。

  安乐死最早可以追朔到原始社会的加速死亡措施,他们在迁移时往往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任其自生自灭,或者以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古希腊、古罗马,人们有权处死有缺陷的儿童,甚至形成了“畸形儿不是人”的法律格言。到了中世纪,这种原始的习惯仍在一些地方流行着。古代的这些习惯虽然与现代所说的安乐死有着非常大的差距,但我们也不能排除它们相通的一面,其中所体现的功利主义和私权理念对于现代安乐死的理解,无疑具有一种启蒙的作用。

  中世纪以后,尤其是进入近代社会以后,一些思想家从理论上阐释了安乐死的内涵,蒙田、培根、科罗纳罗、莫尔、休谟等都曾对这一问题直接或间接的作过理论阐释。如培根认为:“医生的职责不仅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的健康和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的死去。”这些思想家的经典论述,影响了人们对于生命的看法,使人们不但追求高质量的生存,而且追求高质量的死亡。这些论述也成为安乐死出现的催化剂,成为人们为安乐死辩护的理由。

  在法律上提出允许安乐死合法化的要求始于本世纪三十年代,当时欧美一些国家的人们开始积极倡导安乐死。如1936年,英国民间出现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上议院提出了法案,率先开始开展安乐死立法运动;1838年,美国牧师波特尔建立了美国安乐死协会等等。虽然这些努力由于这一时期安乐死已经被纳粹分子作为种族屠杀的借口而遭受挫折,但是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合法化仍未丧失信心,仍有不少学者、医生为安乐死的合法化而努力。

  二战后,特别是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安乐死又成为人们热衷的话题,立法的呼吁也再度出现,这正式拉开了理论探讨和实践摸索的序幕。在美国,1969年爱华达州的立法机关讨论了安乐死的法案,1973年俄勒冈州讨论了安乐死法案,1975年发生在新泽西州的昆兰案直接促使了“自然死亡法”的问世,1976年加利福利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在司法实践中,美国不承认对安乐死可以进行合法辩护,但实际上仍然将其不同于一般的杀人罪来看待;在英国,虽然议会对安乐死法案迟迟不能通过,但是其中的努力仍是有目共睹的,从1936年到1970年,英国议会曾多次对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进行辩论。人们对安乐死的态度越来越倾向于支持,1998年英国进行的一次民意测验表明有72%的人认为安乐死在特定条件下是可行的;在法国,1986年有76%的人希望把安乐死从违法行为中排除掉,而刑事法院也大多对实行安乐死的行为人宣告附缓刑的最低刑;在日本,虽然法律还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但1960年的一个著名的安乐死案件的判决确定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条件,成为后来日本审理安乐死案件的基础;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让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2000年11月,荷兰议会下议院通过了安乐死法案,2001年4月,荷兰议会上议院通过该法案,并定于7月生效;比利时参议院也于2001年3月由参议院的司法及社会事务委员会通过关于安乐死的一项法律提案;在我国,八十年代中期以前,安乐死问题还没有受到注意,从1987年发生了首例安乐死案件后,这一问题受到了人们的极大关注,案件发生后,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组织的关于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收到了350多封观众来信,其中90%的人明确表示赞成安乐死。有学者曾对某医学院的172名学生就安乐死问题进行了民意测验,其中持赞同态度的占77%。可见在我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占绝大多数。(5)

  可以说,安乐死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谨小慎微到大胆突破,从医学实践到立法确认,可谓经历了一个曲折漫长的过程。从发展趋势上来看,安乐死合法化的观点和呼声在全世界成为一股潮流,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人数越来越多;安乐死协会也在世界许多国家建立起来,其会员人数呈不断的上升趋势;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也已越来越多。1976年,安乐死的支持者们甚至在日本举行了一次“安乐死国际会议”,其在宣言中明确强调应当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可见,历史已经在向我们展示:安乐死合法化已经成为一个必然的趋势。

  三、个人的自由选择

  个人是社会中最基本的单元。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个人可以分为本人和他人,他们由社会关系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在社会中和平共处、团结友爱的生活。社会是个人的上位概念,社会由个人所构成,但社会绝不受个人所控制,它影响着个人的生活,促使人们又是为着他的利益进行选择或者放弃。个人的自由选择无疑会引起他人的利益变化,并对其进行价值判断,也会造成社会对个人的这种选择的整体评价。因此,对安乐死的个人选择的合理性问题的讨论,我们可以从本人、他人、社会这三个角度展开。

  亚里士多德曾说:“人的功能,绝不仅是生命,因为甚至植物也有生命,我们所求解的,乃是人持有的功能,因为生长养育的生命,不能算作人的特殊功能,因为甚至牛及一切动物也都具有,人的特殊功能是根据理性原则而且具有理性的生活。”(6) 在这里,亚里士多德强调了人的生命意义在于根据理性原则进行理性的生活,也就是强调了人应该按照其自主的意志符合规律的生活。帕斯卡尔在其著作中论证了人的全部尊严在于思想的观点,从他的论述中不难看出,人因为有了思想才伟大,人的思想是人的尊严的源泉。而对于生命垂危,受痛苦煎熬的病人自愿选择安乐死,既是其思想的表现,也是其尊严应有的内容。相反,使一个人违背自己的意志,活在他人的利益权衡之下,既失去了理性,又失去了思想,这就是生活的异化,背离了人生活的真谛。进一步说,人的生命在于“生活”而不是“生存”,“生活”是有意义的生命创造活动,“生存”则是无意义的生命适应活动,“生活”是人应有的内容,尤其是现代社会,人作为有理性的生物,只有当他能够自己拿主意,并按照自己的信念行动时,才可能存在。(7) 否则真正意义上的人将会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就安乐死而言,它是患者出于自主意志的自愿选择,是其应有的权利,而且法治社会的政府有责任为公民更好的生活创造条件,而没有权力强迫其公民为适应他人而痛苦的活着。选择“体面的死亡”既是每一个公民的内在自由,又是其道德权利,谁干扰了人的这一内在自由,谁就侵犯了他的内在尊严,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任何形式的显著限制他的选择自由的强制,都是对他的人格尊严的冒犯,选择自由是人道的核心要素之一。”(8) 因此,从本人的角度来说,应该给与个人以安乐死的权利,此为其一。

  其二,从他人的角度来说,本人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并不侵犯他人的自由。个人自由只有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前提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由。任何社会都不会允许其成员享有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个人自由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孤立的个人自由是不存在的。“自由意味着平等。”(9) 个人自由必然永远与平等结合在一起,以使社会中的所有的人都平等的拥有这样的自由,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只能由个人单独享有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就安乐死而言,由于这是一种个人权利的处分,它并不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任何侵害。从他人的角度来说,这种个人权利的形式也不会侵犯其利益,也即其私人利益并不会因为此权利的行使而减少。并且由于这种自由权利在社会上是平等的,任何社会上的人都可以平等的行使这一自由权利,它在人与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平衡,而且这种平衡永远都不会因为一个人行使了这一权利而被打破。因此,从他人的角度来看,安乐死权利的普遍化并不会给他人带来损失,这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安乐死存在的合理性。更进一步来说,当一个人处于危难中无法自我救助而需要帮助时,他人应该给与必要的帮助,这是人道主义的要求,是善的道德应有的体现。

  其三,从社会的角度来说,我们也得不出对其限制的充分理由。个人的自由不仅不能侵犯他人的自由,而且不能侵犯整个社会的自由才是合理的。如果将人基于内在自由选择而请求实施安乐死的社会代价与社会利益、集体利益进行比较,结果对安乐死进行限制是不必要的。因为患者请求对其实施安乐死,结束的是自己的生命,是人格尊严的排他性处置,不会对社会造成直接损害。仅以“将安乐死作为杀人工具”有害于社会是难以使人信服的,因为它仅可以作为杀人的手段而不能成为杀人的目的和动机。私人小汽车可能会肇事杀人,但我们不能因而停止生产小汽车或者禁止私人使用小汽车,这会是十分荒谬的。更何况“这既没有赋予集体以完全不顾个人价值的权利,也没有赋予集体为了整体而戮害个人价值的权利。”(10) 换句话说,“社会普遍利益不能成为剥夺权利的正当理由,即使讨论中的利益是对法律的高度尊重。”(11) 从功利的角度来看,个人的这种权利的行使,还会给社会节约大量的资源,从而将这些资源运用到最需要它的人的身上去,做到社会资源的最合理的配置。另外,主张对安乐死进行限制的种种理由,也经不起社会正义的检验。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区分为交换正义和分配正义,其中分配正义是指对待不同人之间的相对平等,它至少需要三人,其中一人高于其他二人之上,向他们授予利益或者设定负担。(12) 罗尔斯则认为“正义主要是社会的正义,也即社会制度的正义。”(13) 就限制患者请求实施安乐死而言,社会分配给他的负担是难以忍受的痛苦,得到的利益是痛苦的活着,这种分配的正义显然是不平等的,它不应该为社会所赞扬。需要强调的是,患者基于自由意志选择安乐死,并没有妨碍社会的共同幸福,请求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也没有违背社会的善良风俗,没有被指责的理由。就社会制度正义而言,被禁止实施安乐死者并没有因此而带来补偿利益,所以,基于健康状况不同的这种禁止也是不符合罗尔斯关于不平等情况下衡量社会正义的原则的。(14) 从这种意义上来说,社会对这种患者的请求的支持或维护是应该的。

  四、法律的人文关怀

  既然从个人的权利的自由选择的角度既可以证成安乐死可以合法化也不能证伪安乐死不能合法化,那么法律就应该体现其固有的人文关怀精神,关注这种权利,将其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予以保护。

  现代法治社会,法应该体现一种人文精神,它是一套观念体系,也是一种崇高的理念,其要义是:一切从人出发,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放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作为主体的个人和团体,应当有公平、宽容、诚信、自主、自强和自律的自觉意识和观念。人文精神以弘扬人的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人的权利的平等尊重和关怀为特质。现代法律和人文精神密不可分,人文精神是近现代法律产生和不断改革的强大动因,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以及以“自然法”、“自然权利”观念为核心的人权理念,都是人文精神的伟大体现。人文精神在法律中的含量是法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因此,法必须以人文精神为基调,并不断的充实这种精神要素的含量。 (15)就安乐死而言,患者最为迫切的需要就是结束自身的痛苦,而自愿选择死亡来实现解除难以忍受的痛苦是无危害性的,更是基于尊严和现实需要而不容置疑的应有权利。法应该尊重和确保人的这种选择权利,对人的这种应有权利进行认可和维护。病人也是现实生活中“活生生的人”,而非抽象的人,法律同样也应该以他们为出发点,以他们的需要为中心,把他们作为制度的主体,弘扬其主体性和价值性,对他们的权利同样的予以尊重和关怀。反之,如果法律对人的这种应有权利选择漠视的态度,则辜负了其应有的使命;如对其进行限制,对相关无过错者处罚,就表现出残暴,就辜负了其应有的人道。所以,为了切实对请求安乐死的患者予以关怀,我们必须弘扬法应有的人文精神,对其选择予以尊重,对相关者给与宽容。

  正如上文所述,法的人文精神首先体现为: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综观我国各个部门法,找不出哪一门法律明确禁止个人在这种身患绝症,濒临死亡且极端痛苦的情况下,选择终结自己生命的权利,因而这种权利应当是被允许的,法律不应该因此而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个人的自由如果没有受到不必要的限制的法便是良法,便体现了其应有的人文关怀精神。

  法的人文精神的另一体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主要是针对刑法而言。刑法是强制性法律,其条文都是一种否定性规定,它所规定的行为都是不允许去做的行为,一旦人们做了这种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规定,则会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因而刑法是对人的自由的限制,对其范围的规定应该慎之又慎。对安乐死也是如此,一旦安乐死被列为刑法的禁止性行为,则当现实生活中发生这种情况时,就会遭到来自国家的强制。值得欣慰的是,刑法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即使是帮助实施安乐死的医生的行为,也不能充分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其合理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不具社会危害性而不能以犯罪论处。反之,如果惩罚这种行为,则将导致客观归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有违法的人文关怀精神。而且,就帮助实施安乐死行为而言,它内在的反映了该医生的内心善良和对患者的关爱,惩罚这种行为也有背现代刑法的人道性。(16)

  但是在这种不能证伪的合理性下,权利还是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只有当法律对权利给与足够的关注时,它才能为人们所重视,才能为人们毫无顾忌的行使。因此,对安乐死进行立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当务之急。对安乐死的立法应该早日提上日程。

  注:

  (1)从中文字面意义上来看,“安”可解释为“安详”,“乐”可解释为“快乐”,因此“安乐死”可理解为“安详而快乐的死去”。希望濒于死亡的患者安详而无痛苦的死去,这无疑表达了译者仁慈的胸怀和人道主义精神。

  (2)相关概念的列举参见:王政勋 《正当行为论》 第478页以下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3)参见:王政勋 《正当行为论》 第481页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4)陈兴良 《刑法的启蒙》 第1页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5)关于这部分的历史事件,主要参见:马克昌主编 《犯罪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马克昌著 《比较刑法原理》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王政勋著 《正当行为论》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6)转引自:卓泽渊 《法的价值总论》 第87页 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7)托马斯。弗莱纳 《人权是什么?》 第29页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1版。

  (8)托马斯。弗莱纳 《人权是什么?》 第29页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1版。

  (9)霍布豪斯 《自由主义》 第10页 商务印书馆 1996年版(10)托马斯。弗莱纳 《人权是什么?》 第24页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1版。

  (11)罗纳德。德沃金 《认真对待权利》 第225页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年版。

  (12) 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 第43-44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13)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 第112页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14)有关社会制度的正义的论述详见: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年版。

  (15)张文显 《法哲学范畴研究》 (修订版) 第390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16)陈兴良 《刑法哲学》 第9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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