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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来“丈夫”抵押贷款 登记行为被判撤销
发布日期:2012-07-15    作者:徐涛律师
看到银行贴在家门口的催款通知,陈某莫名其妙,经多方查询方知,自家的房子已经被其妻子携“他”共同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为此,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房管局办理的房产抵押登记。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以第三人申报不实、负有过错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 陈某于1997年3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2月25日,陈某与第三人邱某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分居两地。2009年4月30日,工行鼓楼支行与邱某、“陈某”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邱某共同到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向被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还提供了陈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陈某”当场签署《抵押登记申请书》、《具结书》、《具结声明书》,被告审核后于2009年5月7日核准房屋抵押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具结书》中签名处“陈某”的笔迹及指纹,均不是陈某本人形成。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工行鼓楼支行向陈某催还借款,陈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具结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落款处所署的“陈某”的笔迹和指纹,经司法鉴定均不是陈某本人的笔迹和指纹,不能证明房产抵押登记是房屋所有权人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被告据此作出的房产抵押登记依法应予撤销,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共同承担。 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凡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的审查,房屋抵押权登记机构只能采取力所能及的实质审查标准,即审查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备,无明显违法情形即可。本案中,申请房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向被告提供了《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要求的材料,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审查后予以颁证,已尽到合法、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第三人邱某作为房产抵押登记的申请人,申报不实,导致房产抵押登记被撤销,对此负有过错,由此造成被告、第三人工行鼓楼支行的损失可向其行使追偿权,遂判决撤销被告徐州市房管局作出的房屋他项权登记。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陈某特地向法院送来锦旗表示感谢。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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