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系某派出所民警,负责监管监外执行罪犯闵甲(假释犯)、闵乙(剥夺政治权利犯)。闵甲、闵乙(以下简称二闵)从2008年7月开始未到该派出所报到,并于2008年9月初、10月29日、11月2日实施抢劫和杀人的行为。其中闵甲抢劫杀人两次致四人死亡,闵乙抢劫杀人三次致六人死亡,均已被判处死刑。二闵未到青山路派出所报到期间,刘某打电话通知二闵要到派出所报到,也曾到二闵所在村里、家里调查,但未提出将其收监的申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负责监管监外执行罪犯二闵期间,二闵四个月未到派出所报到,未按相关规定程序履行职责。而二闵在监外执行刑罚期间又重新犯罪,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系派出所民警,对二闵实施了监管,负有监管职责,其在二闵长达四个月未按规定到派出所报到的情况下,只是电话通知其来所报到,到二闵所在村里、家里调查,而未提出将其收监的申请,工作存在疏忽,但其工作上的疏忽与二闵的重新犯罪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另一种处理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派出所民警,对二闵进行了实质上的监管,负有监管职责,但在监管期间,没有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马克思主义因果关系原理在刑法领域的具体应用,构成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基础。作为哲学上的一对重要范畴,因果关系揭示的是事物之间的前后相继,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学上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为解决结果犯刑事责任提供客观依据。 如何运用哲学揭示因果关系的原理判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与结果事实,以及作为量刑情节的结果事实是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其任务并不在于如何查处和证实案件事实,而是在案件事实已经被证实的基础上,分析该案件各个现象之间内在联系,以判明主体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无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客观依据的因果关系。
在一因一果的案件中,因果关系较好判断,无深究因果关系之必要,而在多因一果的案件中,判明各原因与案件结果之间是否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乃是作为归责的重要依据。刑法的因果关系具有个别化、定型化的特点,与普通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尽管条件说有不当扩大原因范围等弊端,但它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过程中的基础性地位是毋庸置疑的。确定归责之原因必须充分研究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到危害结果发生之时空范围内的所有因素。
如何运用哲学揭示因果关系的原理判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与结果事实,以及作为量刑情节的结果事实是司法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刑法因果关系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要件,其任务并不在于如何查处和证实案件事实,而是在案件事实已经被证实的基础上,分析该案件各个现象之间内在联系,以判明主体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无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客观依据的因果关系。马克昌先生在《犯罪通论》中讲到,刑法因果联系的性质,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基本内容包括:其一,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其二,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在刑法科学中,某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必须是该行为具有使危害结果产生的现实可能性,并且该结果实际合乎规律地发生时,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才有因果联系。
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将因果关系分为认识上的因果关系和评价上的因果关系。认识上的因果关系是评价上的因果关系的必要条件。如果两事物之间不存在认识上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评价上的因果关系:存在认识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当然存在评价上的因果关系。判断是否存在认识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是形式上的问题,即归因。判断是否存在评价上的因果关系,解决的实质上的问题,即归责。评价上的因果关系是在判断了是否存在认识上的因果关系之后的,具有规范评价性质的因果关系。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不是旨在研究它的存在状态,而是为了能够确定法律上的责任范围,“意义在于任何人都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但又要排除各种形式的株连。”
一、二闵的加害行为和刘某的脱管行为哪一个与危害后果有刑法认识上的因果关系。认识上的因果关系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经验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的因果关系具有个别化、定型化的特点,与普通的因果关系并不等同。尽管条件说有不当扩大原因范围等弊端,但它在认定刑法因果关系过程中的基础性地位是毋庸置疑的。条件说为因果关系确定了一个范围,在条件说设定的范围内,通过其他限制理论以最终确定因果关系才是可行之法。
确定原因必须充分研究从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到危害结果发生之时空范围内的所有因素。一般来说,若无行为则不致发生危害结果,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若无行为人的行为亦同样会发生危害结果,那么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则无因果关系。在审委会讨论本案时,公诉机关列席人员和审委会几个委员均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二闵的脱管行为与二闵再次犯罪造成危害后果是否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难以把握。不妨做一个大胆的假设,假定刘某的脱管行为和二闵的加害行为都是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这一假设符合刑法上多因一果的情形。把这一假设分解成两个独立的因果关系:亦即1、刘某的脱管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2、二闵的加害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很明显,存在两个因素与该危害后果有关系:刘某的脱管行为、二闵的加害行为。现在尚不能说清这两个原因是否与危害后果有条件关系。那么接下来判断,这两个原因是否为造成危害后果必不可少。假设少了二闵的加害行为,那刘某的脱管行为与危害后果不符合“如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即使没有刘某的脱管行为,二闵的加害行为同样可以独立地造成危害后果,故刘某的脱管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可以排除对刘某脱管行为的检验;假设缺少刘某的脱管行为,二闵的加害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符合“如无前者,则无后者”的条件关系,二闵的加害行为可以完整、独立地造成该危害后果,并且该危害后果合乎规律地发生了。这两个原因中,二闵的加害行为是造成人员死亡的必不可少的原因,而刘某的脱管行为不是。二闵的加害行为和危害后果这两个现象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刑法上,经确认的二闵已经实施的加害行为与经确认的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根据一般的经验法则,二闵的故意加害行为是造成危害后果的直接、必然原因,而刘某的脱管行为不是,故排除刘某的脱管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认识上的因果关系。
二、二闵的加害行为和刘某的脱管行为哪一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评价上的因果关系。刑法评价上的因果关系评价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实际危害,关注的是表现为外部的行为。行为是意识的客观化和现实化。判断某一行为和危害结果是否存在评价上的因果关系时,采取一般人的标准进行事后的行为判断。在结果发生后,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判断行为人当时是否可以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结果的发生。回归本案,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二闵作案时可以明确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故其行为应该受到刑法评价,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责任;至于刘某,虽然监管二闵上疏忽,但是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其不能认识到对二闵的脱管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刘某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评价的因果关系。
综上,二闵的加害行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某的脱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亦即刘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注释:
1 、储槐植、魏颖华:《渎职罪因果关系的判断》,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1月第23卷第1期。
2 、周光权:《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载《江海学刊》2005年03期第119~124页。
作者:聂国华
(作者单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