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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职责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吗?
发布日期:2010-04-03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抵押借款合同 玩忽职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添茂。

1998年3月14日,灌阳县黄关镇村民黄荣书(已被判无期徒刑)、周国庆(在逃)二人以自己在河池开办选矿厂需周转资金为由,向灌阳县新街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新街信用社报请灌阳县联社审批,县联社同意以30吨锡锭(价值100余万元)作抵押贷款100万元。同年3月23日,借贷双方向灌阳县公证处提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申请。同日,时任灌阳县公证处主任的被告人范添茂带领一名工作员前往新街信用社,仅凭借款方提供的一份河池地区恒昌冶炼厂出具的《锡产品分析报告单》和存放于信用社的30吨矿产品,于当日对借贷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作出了公证。黄荣书、周国庆如愿获得100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新街信用社将抵押物取样到专业部门化验,方知锡锭实为价值约10万元的铅锭。之后,多次向借款人催收,但未果。2004年9月13日,黄荣书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周国庆逃匿,最终造成新街信用社100万元贷款至今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范添茂在担任灌阳县公证处主任期间,于1998年3月23日,在办理灌阳县新街信用社与黄荣书、周国庆申请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时,对黄荣书、周国庆提供的以铅锭冒充锡锭的抵押物未进行鉴定,仅凭其提供的一张河池地区恒昌冶炼厂《锡产品分析报告单》,即对该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致使黄荣书、周国庆在新街信用社骗取贷款100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被告人范添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在该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中已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何茂学、苏力俭辩称:被告人在办理贷款抵押公证活动中,已经履行了对抵押财产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具有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损失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具有玩忽职守的主观罪过,被告人在公证工作中失误,但不属于玩忽职守,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添茂身为国家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办理公证时,不严格按照公证规章制度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范添茂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范添茂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理评析】

玩忽职守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之中,规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规定为实践中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却略显宽泛,而若要真正地理解“玩忽职守”的概念,实践中往往会加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一认定标准。因此,在实践中,对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往往依赖这一详细的认定标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397条这一略显宽泛的认定标准。

详细来分析,要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满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特殊的主体要件,普通的公民无法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中,被告人范添茂时任灌阳县公证处主任,由于案件发生在1998年,因此,只能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可见,公证处在1998年是国家机关,因此,公证处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被告范添茂时任灌阳县公证处主任,很显然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注意的是,自公证处开始改制以及2006年《公证法》开始实施,公证处的性质开始转变,更多地属于事业单位的范畴。

本案被告人范添茂满足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还需要看其是否满足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要件与结果要件,即是否满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一认定标准,要注意,这一认定标准的前提是要满足故意的主观要件。而这也正是公诉机关与被告辩护人争议的焦点所在。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范添茂仅凭借款方提供的《锡产品分析报告单》和存放于信用社的30吨矿产品,于当日对借贷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作出了公证。被告辩护人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对抵押财产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只是未认真履行,只具有过失而不具有故意的主观心理。而我们认为,被告人范添茂作为公证处主任,对公证的程序应该是非常熟悉的,双方的抵押贷款数额达100万元,应该按照公证的程序规范进行,而被告只是简单地根据借款方提供的报告单与30吨矿产品就作出了公证,可见被告完全未履行相关程序,其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仍然不以为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此,可以据此认定被告满足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并且造成了100万元无法收回的损失,也满足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综合来看,本案被告范添茂满足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提示:玩忽职守罪作为渎职罪这一章的具体罪名,和其它渎职罪的具体罪名一样,约束的同样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权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权力,另外,也应出台相关的配套措施来约束和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权力的行使。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

第三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应当通过公证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六)解说
  本案与西安宝马彩票案有相似之处,是一类新型案件,案件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人范添茂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责,放弃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对照该条规定,被告人范添茂的行为具备了玩忽职守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1.被告人的身份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被告人范添茂身为公证处主任,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2.主观方面被告人范添茂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被告人范添茂陈述,他懂得矿,以前也办理过类似公证,程序简化了些,但未出什么事。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添茂未严格依职责进行公证,违反操作规程,并且轻信这种违规操作不会发生严重后果,因而轻易出具了公证书,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3.客观方面,被告人范漆茂未尽职责,未正确履行职责义务。不正确履行职责是玩忽职守的行为,表现为违反工作纪律、规章或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被告人范添茂辩称其在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时,查看了抵押物,确实有30吨矿产品,且抵押的矿产品有河池地区恒昌冶炼厂出具的《锡产品分析报告单》证实为锡锭,至于抵押物真实性问题,《公证暂行条例》没有要求作出鉴定的规定,被告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行为与本案损失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被告人范添茂是否履行公证职责是解决罪与非罪的关键问题。《抵押贷款合同公证程序细则》第九条规定:办理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公证员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充分;第二十九条规定:遇到专门性问题,公证处可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第二十二条: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办理本案抵押贷款合同公证时,重点审查的内容是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品清单所列的30吨锡锭是否属实,这属专门性问题,常人难以确定其真伪,且抵押借款数额巨大,事关100万元金融资金的担保问题,因此,公证员应谨慎地、严格地按照前述规则认真收集证据,严格审查,以准确出证。被告人范添茂虽进行了实地勘验,但勘验不细,亦未询问证人,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未聘请或委托专业部门进行鉴定,仅凭借款人单方提交的一纸虚假化验单,就断定抵押物为锡锭,显然违反了有关公证程序规则,属严重不负责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本不是其辩解的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4.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范添茂不正确履行其公证员职责,虽不能直接导致新街信用社100万元的贷款损失,但这种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贷款损失的危害结果之间有一种间接的、偶然的联系,属于刑法上的间接因果关系,即存在构成玩忽职守罪所要求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如果被告人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操作,依职责进行公证,则可能不会出现本案的结果。
  综上,灌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玩忽职守罪,并依法对其科以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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