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赵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赵某在执行公务中,将被害人带往乡动检站,其行为的实施对被害人突发急病的救治产生了相关的义务,赵某应及时履行由此而产生的义务,积极救治被害人。然而,却采取了不作为的态度,致使被害人延误救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赵某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是懈怠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赵某是动检人员,他的法定职责是动物检疫,如果由于其不履行动检职责,造成国家、人民利益重大损失的,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例如,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的,应构成动植物检疫失职罪,而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本案中赵某并不存在对应当检疫的动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等行为,故赵某不构成犯罪。本案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固然有与赵某的执法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并非是直接原因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其行为的实施对被害人的救治产生了相关的义务,被告人应及时履行由此而产生的义务”应该是民事的或者行政的义务,而不是刑事义务。倘若用刑法去调整,就是客观归罪,就违背了刑法“罪行法定”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春旺 张振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