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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接戒毒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发布日期:2010-02-24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玩忽职守罪  徇私枉法  犯罪主体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黔

原审被告人:张沏

1998年12月12日,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禁毒科抓获吸毒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张宏,时任分局禁毒科负责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黔(1999年1月26日被宣布合作为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同月28日交接工作)在听取案件承办人就该案案情的汇报后,在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上签批了对犯罪嫌疑人张宏“先强戒,后报捕”的审批意见,犯罪嫌疑人张宏被送交开发区公安分局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1999年1月25日,上诉人张建黔的同学李玉林找到张建黔,请张帮忙放张宏出所,张表示答应。随后,张建黔在未对张宏案情进行认真核实的情况下,于当日中午带李玉林一同到分局戒毒所找到正在午睡的原审被告人张沏(1997年4月至1999年4月任开发区公安分局戒毒所内勤)。上诉人张建黔告知张沏称其已给戒毒所所长王钦讲了交戒毒费2000元放张宏。张沏在未对张宏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亦未按制度规定报经戒毒所所长王钦签字同意的情形下,收下张建黔交来的2000元戒毒费后便通知值班干警将张宏放出戒毒所。当日下午,原审被告人张沏在准备补办张宏出所手续时发现张宏属“先强戒、后报捕”的犯罪嫌疑人,遂当即就张宏被放出所一事向单位领导进行了汇报。1999年6月3日,张宏因吸毒和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市公安干警抓获。经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宏于1999年7月27日以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黔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沏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建黔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其是受朋友之托到戒毒所去接戒毒人员,无论其是何身份,对戒毒人员的释放负审查把关的责任在于戒毒所。本案中,身为戒毒所内勤的张沏未执行有关规定对戒毒人员的释放严格审查把关,疏忽大意造成了张宏的错放,承担玩忽职守责任的应是张沏,其不应由承担放错人的责任,其行为无罪。张建黔在上诉中还提出应当区分玩忽职守所造成后果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的上诉理由。原审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张沏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张沏身为公安机关戒毒所内勤,承担着戒毒所戒毒人员出入所手续办理的工作职责,理应严格把握戒毒人员出所前依戒毒所工作制度认真审查核实戒毒人员身份和有关情况并办理戒毒人员出入所手续,但其不正确履行职责,在未认真审查戒毒人员张宏身份情况、未报经分局领导或所领导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张宏放出,张宏在放出所后再次吸食和贩卖毒品海洛因,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原审被告人张沏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结合原审被告人张沏在发现错误后及时向上级报告的实际情况,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正在戒毒的犯罪嫌疑人张宏的错放,系承担管理戒毒人员和审查戒毒人员出入所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导致的。而上诉人张建黔并无管理戒毒人员和审查戒毒人员出入所的职责,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张建黔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而导致正在戒毒的犯罪嫌疑人张宏的错放的行为。即,上诉人张建黔的行为与玩忽职守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相符合,上诉人张建黔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张建黔构成玩忽职守罪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筑经开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建黔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维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0)筑经开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沏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宣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黔无罪。

【争议焦点】

1、  上诉人张建黔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2、  原审被告人张沏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能否免予处罚?

【法理评析】

本案系检察机关诉至法院请求追究俩被告人玩忽职守罪的刑事案例,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检察机关对两被告人的指控是否成立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法律判定,亦即对于玩忽职守罪的含义及其构成要件方面的规定。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由行刑法第397条所规定。

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了重大的损失。所谓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理应恪尽职守,尽心尽力,履行公职中时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为人却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态,对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方可构成玩忽职守罪。

其次,事实判定,亦即对于本案张建黔和张沏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以及能否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定。

在本案中,对于张建黔来说,张建黔并无管理戒毒人员和审查戒毒人员出入所的职责,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张建黔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而导致正在戒毒的犯罪嫌疑人张宏的错放的行为。

而对于张沏来说,张沏身为公安机关戒毒所内勤,在未认真审查戒毒人员张宏身份情况、未报经分局领导或所领导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将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张宏放出,构成玩忽职守罪。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玩忽职守罪立案标准有:(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造成一百万元;(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8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162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197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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