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故意杀人案,由死缓改判为无期
辩护人 秦康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2004年某日晚,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等为给宋某某出气,欲到某处斗殴时被巡警追散,便怀疑刘某某报警,遂产生报复之念,当晚将刘某某约出,伙同其他若干人开车将刘某某拉到某河畔,后对刘某某刀砍、绳勒,刘某某死亡后被挖坑掩埋。案发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尸体肌肉与刘某某之母的血样经DNA检验,不排除该肌肉所属个体与刘某某之母符合母系遗传关系。郭某某于清苑县看守所在押期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某某、郭某某等人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1日作出(2006)保刑初字第2030号刑事判决书,以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虽属立功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为由,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死刑立即执行,郭某某死缓,被告人冯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不开庭审理后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7)保刑初字第2012号刑事判决书,仍以案件事实清楚虽属立功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为由,判决被告人冯某某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郭某某死缓,被告人冯某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田桩律师担任第一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秦康律师担任第二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至本案审理终结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依法改判被告人冯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人郭某某无期,被告人服判,此案审理终结。
二、辩护人的基本辩护观点。
1、被告人郭某某在押期间揭发犯罪有立功表现,对郭某某的立功表现应在量刑中从轻处罚予以体现。
本案的一审、重审均以被告人虽构成立功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为由判处被告人死缓,不利于从根本上瓦解犯罪势力。如果对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一方面可以让被告人对国家的判决心服口服潜心改造,为国家节省审判资源,另一方面可以使与其共同在押的其他被告人亲身体验到国家对失足犯罪之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协助司法机关深挖犯罪。
2、案件中的“无名尸”的身份不能确定,从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出发,定罪量刑应予慎重。
案发后,公安机关取尸体的肌肉一份和刘某某之母张某的血样一份送公安部进行物证检验,公安部(2005)公物证鉴字4114号物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不排除该肌肉所属个体与张某符合母系遗传关系”。公安部同时附送的《线粒体DNA检验的法医学意义》一份证实,这种检验结论意味着多种可能性,检材与对照样本来源于同一个体、母系亲属或无关个体,即该尸体有可能是张某的儿子刘某某,也有可能是其他人。
公安机关于2005年6月29日将刘某某之父带至埋尸地点对该尸体进行辩认,经其父对尸体的身体和衣物进行仔细的辩认,其父不能确定死者是否为刘某某。
公安机关为了查实尸体的身份于2005年10月10日询问刘某某之父、之兄,但这次询问是让二人对2005年6月29日的辩认过程进行回忆,属于间接证据,且公安机关如此重复询问容易使辩认人在分清利害后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回答。刘某某之父在10月10日的询问中也仅称“我看着像”,但不能作出明确肯定或否定的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第11号)第10条规定,“涉及命案的,应当通过DNA鉴定、被害人近亲属辩认、指纹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本案,通过DNA鉴定和近亲属辩认均不能确定无疑的证实“无名尸”的身份。
三、案件改判的原因和辩护人办案体会。
1、我国的死刑政策逐步与国际接轨,现代法制文明的进步是本案由死缓改判为无期的根本原因。
2、被告人郭某某的立功表现,为国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作出了一定的贡献,为司法机关适用上述政策提供了法理、情理上的依据。
3、我国现行死刑政策的落实并不是一促而就,但现代法制文明的进步以及死刑政策同国际接轨是发展的必然。
4、被告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