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的有关规定,经依法接受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接手本案后,会见了上诉人吴某某,查阅了本案的有关卷宗资料,对本案也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我们认为:凭现有的证据根本就不能断定上诉人吴某某是杀害吴某宝的凶手,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现在我们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故意杀人罪基本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严重不足,定罪量刑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吴某某作无罪宣告。
(一)、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吴某某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吴某宝的行为。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项,根据上诉人吴某某所做的十四次供述中只有四次供认杀害了被害人吴某宝的行为(分别是2004年12月7日20:00—23:00、2004年12月7日23:30—12月8日0:25、2004年12月8日04:00—05:40、2004年12月9日上午),对这四次有罪供述,可以看出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吴某某的讯问是在连续状态中形成的,根本没有让被告人睡觉,这四次供述是在上诉人处于极其疲乏困顿、精神处于极其迷糊的情形下作出的。从这四次有罪供述的形成地点来看,都是在南安刑侦大队办公室或提讯室,而非法定的讯问场所。况且上诉人的这四次有罪供述的主要内容自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对主要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也很不一样,如在四次有罪供述中三次供述没强奸被害人,一次有供述强奸被害人。更为可疑的是上诉人在几次的有罪供述中对被害人的房间的摆设供述得如此清楚,却对被害人是穿什么颜色的裤子毫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尾随被害人进去并躲进吴绵婷的房间,那被害人根本就没时间会去拿本放在吴绵婷房间的毛毯(上诉人在供述中也不承认有拿该毛毯)。而吴某霞(系被害人姨妈,经常到被害人家帮忙整理家务)的询问笔录中却称:“当时我看到这截毯子我就在想11月30日下午我到房间时没有毛毯,怎么会有毛毯烧剩一截了”(详见卷宗P100第一行至第三行),那为何毛毯会在被害人房间呢?还有根据上诉人的其他供述及一审庭审调查及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同号房其他人犯采用狱侦手段所形成的讯问笔录中,并不排除这四份供述系侦查机关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况且上诉人在其后面的供述及一审的当庭供述中早已推翻上述四份供述,上诉人的十次无罪供述及当庭供述的效力明显优于四次在非法定场所、在连续侦讯情形下所形成的书面供证。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上诉人在一审的当庭供述更易于发现真实;再者从供述的条件和环境来看,这四次有罪的庭前供述是在非法定的场所,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双方非平等对抗的侦查阶段形成的,因此,其真实可靠性要大打折扣。上诉人在非正常状态下所作出的四份有罪供述并没有其他任何有利的证据予以印证。还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中,其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过程中,被害人曾有激烈的反抗,并发出声音向外界求助,而案发的时间是在晚上8点左右,被害地点周围的房子密集,那为何在案发后,侦查人员却没有找到一个证人来证明,也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该地方就是第一犯罪现场呢?
其次,一审法院并没有提供其他有力的直接证据来证实上诉人犯罪,从其认定本案的其他间接证据:即证人证言,福建省公安厅法医学DNA鉴定,尸体法医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平面图,南安市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等并不能形成一下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且这些证据本身也存在前后矛盾及虚假的情况,并且缺乏与杀人案件事实的相关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并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达到证据所能证明的高度“证据确实、充分。”
1、从对证人李某云所作的七次询问看,对2004年11月30日晚上诉人吴某某是否有外出的事实李某云就有三种说法:①与吴某某在一起看电视或在起做其他事,两人没离开过;(见卷宗BP37第八行和P40第十一行)②当晚与吴某某有分开;③当晚吴某某是否有外出其不清楚,也不确定(见卷宗BP53)。在李某云的询问笔录中,有好多地方是自相矛盾的,对吴某某是否有外出,外出的时间段也是很模糊,而一审法院却断章取义,仅认定其中的对上诉人不利的证言。认定上诉人有外出,完全是一种逻辑的推定。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内实施的,一个人是否有无作案时间,是认定他有无犯罪的最基本证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在上诉人是否有犯罪时间上,一审法院显然缺乏有力的证据。
2、从证人郑某金的询问笔录看,其证实与杨某在案发当晚即2004年11月30日晚有从犯罪现场经过,而吴加圳的询问笔录却讲到:“昨晚8时许,我载我母亲从家里经过,要到我叔公吴某文家”(卷宗P108倒数第四行)。也就是说他们几乎是在同一个时间在这个地方相遇,而吴世拱家外的通道只有三米左右宽,吴加圳应该有印象在他家门前有辆车,为何没有在他的询问笔录中得到体现?证人郑某金虽证明上诉人吴某某有从被害人吴某宝家的围墙跳下,但上诉人吴某某却矢口否认在灭火前到过案发现场,因此证人郑某金的证言在法律上与上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形成一比一的关系,显然达不到其证明高度。况且郑某金的笔录是在2005年9月28日和2005年10月3日才作出的,离案发当日又将近一年,不能排除其受到外界因素干扰而作虚假陈述的可能,鉴此,辩护人也向贵院申请对证人郑某金和证人杨某的测谎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当他驾车至离死者家30、40米远处,看到有一人突然从死者家大门围墙上跳下来,”而根据辩护人到现场的亲身体验,在离死者家30、40米处还在案发当晚还刚下过小雨的情况下,在不间断开车的过程中要清楚的看到离车30、40米具体的什么人从受害者家的墙上跳下来是存有疑问的,为此,辩护人亦特向二审法院提出对证人郑某金指认的现场进行现场勘验。
而从证人杨某的询问笔录中,其并未看到有个男子从围墙上跳下来,而只是听郑某金讲的,一审判决却认定“其并辨认出和郑某金看到那人跳墙的地点。”既然没看到人跳墙,又何来的“其并辨认出和郑某金看到那人跳墙的地点。”?显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有误的。鉴于证人郑某金及杨某的证言对本案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并且该两人的证人证言也存在一些矛盾之处,该证据是否属实也存在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58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特向二审法院申请二证人出庭作证。
3、从其他证人的证人证言来看,也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有些还是盲目猜测,正是因为上诉人平时的生活作风不检点,方致他们怀疑上诉人系本案的凶手。辩护人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某个人的生活作风不好,并不代表他要去强奸去杀人,其生活作风的不检点与其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并没有关联性!还有从吴棉婷的询问笔录中(详见P77-82)可以证实在案发当天还有两个油漆工在其家搞装修,其中有一个是外地的,油漆工“阿森”还有其家的钥匙,以前其家曾被盗过可能与该外地油漆工有关。从对吴加圳的询问笔录中(详见P104第一行)“今晚,当我发现我家失火时,我有打陈远诺的手机,但连打了3次均被他按掉拒接。”从吴家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远诺系被害人吴某宝的男朋友(详见P105第6、7行),根据证人提供的这些可疑线索,为何在卷宗中没有看到对这些可疑人物的调查或询问笔录呢?
再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又实施了焚尸灭迹的行为,也同样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有实施了放火行为!
(二)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回到本案,除了上诉人吴某某自己在非法定羁押场所,在存在讯问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四次相互矛盾的有罪供述这个直接证据外,就只有证人郑某金可能存在虚假的指认和证人李某云的不确定的证言,并没有其他任何能够指认上诉人是本案实际作案人的充分直接的证据,更没有其它任何有力的物证,而物证正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被指控之罪的最基本主要证据之一,而一审判决的认定缺乏该方面的有力证据,其判决书的认定只能是建立在虚假基础上的空中楼阁。在后来的讯问过程中及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反复陈述案发当晚在案发时间时其就在家中看电视,并明确无误的说出电视节目《乌龙闯情关》和该电视剧播出内容来,通过这个证据上诉人就可以证明案发的当晚其在家看电视而不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时间。辩护人认为这个调查对本案的定性十分重要,倘若上诉人吴某某所称当晚确有播出《乌龙闯情关》的电视剧并能叙述出该剧的相关内容,那么就完全可以判定上诉人吴某某没有作案时间,上诉人在往吴某宝家救火前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何来的杀害被害人吴某宝的说法?辩护人在庭审中曾提出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却决定不予采纳。非但侦查机关没有调查出当晚所有电视的节目单或电视节目的播出情况,连原审法院也不支持辩护人的前述请求。为查清本案事实真相,辩护人特向二审法院再次申请调取在案发当晚南安有线电视所有电视台的节目单或电视节目来,以印证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确是在家看电视,没有作案时间。
(三)一审法院的定罪量刑也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为奸淫妇女,采用暴力手段,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且焚尸灭迹,放火破坏现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吴某某在杀害被害人后,又放火毁尸灭迹,主观恶性深,后果严重,”原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主观恶性深,后果严重,上诉人吴某某只能被处于死刑,根本就不存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之说!果如此原审法院的作法岂不是放纵罪犯吗?原审的这一判决显然是受到旧的刑事诉讼法疑罪从轻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是上诉人已翻供的供述、证人郑某金的可能存在虚假的证言及证人李某云不确定的证言,并不能达到判处有罪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吴某某的有罪认定并没有建立在扎实的证据基础上。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否认了自己的有罪供述后,其认定的一些间接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上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而,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某某故意杀人罪基本事实不清,有罪证据严重不足,定罪量刑错误,应对上诉人吴某某作无罪宣告。
二、辩护人不得不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有关机关在办理本案时出现程序违法的几个问题:
(一)上诉人吴某某到案后未收押入法定羁押场所——南安市看守所。
从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可见,上诉人吴某某迟至2004年12月9日方送入南安市看守所(见卷宗AP3南安市看守所民警的收押签字及卷宗AP5的“收押回执”),这中间上诉人吴某某究竟关押在何处并没有在卷宗中得到反映,所谓的“在押人员借出呈报表”更没有看守所的任何出入记录。而上诉人的十四次供述中有四次作的有罪供述是在200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9日上午作出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但本案已退补三次,并且未采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的作法明显与此规定相悖。
(三)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已超期羁押多时。
上诉人吴某某自拘留之日起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的羁押时间算,在起诉前对上诉人的羁押期限也应该于二00五年七、八月间届满,可是有关机关却超期羁押,对上诉人吴某某未予释放或变更过任何强制措施。
(四)检察机关直接参与本案的侦查活动。
辩护人注意到在对证人郑某金和杨某的询问笔录中有检察机关甚至是公诉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在对该两证人所制作的询问录像中也有“南安市检察院和南安市公安局联合对你们进行询问”的说法,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或公诉机关直接介入某一案件的侦查活动并不合适,尽管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直接介入案件的侦讯活动却远远超出了法律监督的范围,是一种“越俎代庖”的行为,是对国家公权力的滥用!!!
(五)侦查机关在侦讯过程中有可能存在侦讯逼供的行为
从上诉人的供述中有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之处 ,为何四次的有罪供述是在非法定羁押场所,连续侦讯的情况下形成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讲到侦查机关有对他进行刑讯逼供,还有从侦查机关所采用的狱侦手段所形成的笔录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在看守所里有向其他人反映他曾受到刑讯逼供,并且多次喊冤叫屈。由此,辩护人有合理理由怀疑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采用不合法的手段获取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应是假供述,其形式上是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结果;其内容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而且在客观上与其他证据也存在重大矛盾。
以上辩护意见希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