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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分析
发布日期:2012-06-06    作者:姚艳艳律师
认定证券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一般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同时,由于委托理财是新型合同关系,单纯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很难解决纠纷,根据委托理财合同的特点和表现形式,主要从以下方面认定合同效力。     1、根据受托人主体资格认定
    受托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应认定委托理财合同有效。但存在如下限制。(1)分业经营。受经营范围和主管机关审批制约,不同金融机构进行分业经营,在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各自办理不同的理财业务。(2)特许经营。证劵公司进行资产管理业务(即证劵委托理财)应当经过证监会批准。(3)总部经营。证劵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资产管理业务。违背上述经营规则订立委托理财合同,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受托人为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的,在我国目前的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下,金融法规尚不能对这些单位的经营活动直接予以规制,造成监管上的真空地带。特别是以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名义接受投资者委托理财合同所涉资金数额巨大,却长期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存在诸多较为严重的问题。第一,非金融机构法人接受委托理财的资产远远超过其自身的清偿能力,并且必要的专业素质与从事的资产管理业务所面临的经营风险极不对称,导致委托人投资风险有增无减。第二,委托资产来源的合法性缺少必要的市场稽查,为大量违规资金入市提供可趁之机,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也容易借此平台违法违规操作使用证券账户,恶意操纵市场。第三、普遍存在的保底条款极具诱惑力,在极端时间内吸纳大量资金。若委托人无法收回资金,极易发生群体性矛盾。上述情况与我国一贯偏严的金融政策是极不符合的,也与社会整体利益背道而驰。直接确认非金融机构法人与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资产管理业务上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既不现实也无法律依据。我们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条款弥补强制性规定的不足,据此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作为受托人订立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受托人为自然人的,分为三种情况。(1)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是乙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委托其进行理财,只要符合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成立要件的规定即可认定为有效。如构成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的处理原则认定。如果自然人接受不特定多数人的委托理财,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资产管理,则该行为显然与资质不符,应当认定无效。(2)对于一般企事业单位委托自然人理财,如果该人与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聘用关系、投资关系等比较密切的关联关系可以认定该委托理财属于带有内部承包经营性质的合同,一般可确认有效。如果该人与该单位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识别判断。(3)对于金融机构委托自然人理财,从表象上看就不符合常理,其中往往隐含或夹杂着非法融资融券,非法经营等特殊情形,应当注意识别后作出准确的认定。
    2、根据合同的内容认定
    主要体现在保底条款上,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不能一概而论。第一,我国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不能向客户作出保底承诺。第二,对于受托人主体是一般企事业单位的,由于其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其本身的专业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承认其有效会使得投资者投资风险极高,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自然人之间委托理财约定由保底条款的,在我们不将合同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赋予其法律效力,且一般也难以达到损害共同利益的程度。至于是否有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仅仅依据有保底条款,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证券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问题
    1、因受托人主体资格导致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受托人返还委托人交付的资产。委托人因无效合同所得收益,应当冲抵受托人返还的财产数额。如尚有收益未交付的,应当予以收缴。受托人已经取得的报酬,应当予以收缴。同时,由于委托人对合同的无存在过错,其主张利息损失或其他损失的,一概不予支持。
    2、因保底条款无效的民事责任
    首先,对理财亏损时的处理,保底合同无效后风险分摊的制度安排应当有利于遏制双方的投机冲动,而不是只顾及一方。因此,当出现亏损时亏损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来承担,具体应该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
    其次,对理财盈利时的处理,我们认为,对委托理财产生盈利的分配,应当不受保底条款无效的影响,应当认定为有效,这样才能将委托人的利益和受托人的利益捆绑起来,既显公平,又能够让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关注资金的履约情况,防止受托人利用专业优势侵占挪用客户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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