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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行为的效力分析
发布日期:2004-05-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当前,证券市场上进行委托理财的受托人主要有个人和机构两种,其中机构理财又分为金融机构理财和非金融机构理财。对于各种理财主体的行为效力应依据不同情况予以分析。

  一、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委托行为,是一方基于对另一方的信任委托其进行理财,只要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委托合同的成立要件即为有效。如构成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的处理原则予以认定;如为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理财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收益的条款当属无效,只要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义务,委托人应承担理财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企业委托个人进行理财,如受托人具有行纪资格,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证券交易,则按行纪合同进行调整;如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理财,则属一般委托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构成非法借贷的,按违法借贷处理。

  二、对于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受其经营范围和主管机关审批的制约,不同的金融机构进行分业经营,在法律和规章的范围内各自办理不同的理财业务,未经审批则属违法。就受托从事股票投资业务来说,中国证监会只允许具备一定资质的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从事受托理财业务。根据中国证监会2001年11月28日《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2001〗265号)的规定,经批准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应与委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通过委托人的账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从这一规定来看,证券公司从事这类业务得到了主管机关的肯定,其监管相当严格,双方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较好地保护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效地防范了交易风险。对于这类协议,由于证券公司具备了专家理财的资质,受托理财合同也较为规范,只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协议的有效性,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以及规章的调整。

  三、对于没有经过审批的非金融机构从事受托理财业务,业内人士普遍认为,目前证券市场上大量开展的这类受托理财活动明显缺少法律规范和监督管理,如果任其泛滥将危及股市,将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培育,通过立法的途径尽快加以规范是当前的一致呼声。但是,法院已经开始直面众多因受托理财引发的纠纷,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而对这类受托理财协议的效力的认定却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确认此类行为及其协议的无效是利益平衡和价值补充的必然反映,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有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条款可以弥补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的不足。第一,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属特许经营行业的业务范围,目前仅限于银行、信托、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而这些金融机构从事这类业务须有一定的资质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余机构尚未获准从事这类业务,其擅自经营属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禁止。第二,这些机构的运作方式通常是在股票二级市场上以自然人名义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将委托资金分散到自然人名下。这种做法违反了证券法关于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的规定,同时也给某些企业操纵股市、逃避监管以可乘之机。第三,证券投资属风险投资,委托投资风险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但大多数受托投资协议中均采取保底条款,承诺支付固定收益。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既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是有违委托合同的缔约原则。如果肯定这种做法,将不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第四,我国对于金融行业一向监管较严,对金融市场采取严格的准入制度,而那些投资咨询类公司从事受托证券投资业务却没有监管,这种无序状态在允许投资公司进行受托理财活动的任何国家里都是绝无仅有的,至少也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约束。因此,直接确认其与金融机构同等的法律地位是不现实的,也无直接的法律依据。就金融业务而言,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并不能解释为完全的市场准入,在目前分业经营模式下,这类业务尚不宜过早放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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