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吴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其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处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吴某之子投保人周某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订立以最大诚信为原则,要求投保人应就保险人的相关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做出了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本案投保人周某在投保前已经向被告业务员吴某告诉了自己的相关情况,在被告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上的签字,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至于是否属如实告知,还应从其他相关证据看。
1.为了规范人身保险合同的操作,保监会对人身保险合同订立进行了严格的程序规定。根据《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的规定,保监会下发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工作要求》三、关于在投保人投保过程中对保险公司的要求第1项“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前,销售人员应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并亲笔签署投保提示书。”第5项“销售人员应确保投保人完整填写投保单,阅读并知晓保险合同内容,并亲笔签名。销售人员不得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资料,不得诱导投保人在空白或未填妥的投保单上签字。”被告举示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访谈记录》中吴某称其已就周某所购买的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进行了认真讲解,对保险的责任与义务告知栏也向周某进行了讲解,“这个是我念给他听,他确认后我帮他勾的。”可以确定吴某所说的投保人周某仅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上签名是属实的,同时也反映出《个人业务投保书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上签字不是吴某打“√”之后交给周某确认的,而是周某签名后吴某才打“√”的事实。从《个人业务投保书》上第2、3页看,没有填写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也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且在第3页最后两列没有记载投保人或第二被保险人确认的信息。由此可知,此页记录是否是关于周某的回答的真实情况,无法知晓。因为没有投保人自己的签名固定,这几页很容易被被告或其业务员换掉。退一步讲,即使是有关周某的信息记录,但吴某代周某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就是违反相关规定的!其填写内容的真实性根本没有保证!
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解释说明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应当主动履行。投保人的告知的前提是保险人已就保险产品、保险合同组成、相关条款内容向投保人进行主动解释说明,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也就是说,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之前,保险人应保证投保人已经充分理解全部保险合同、相关术语含义及其保险产品等相关事项后,然后在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提出询问时进行如实告知。本案被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了相应说明解释。其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并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根据“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1.1合同构成“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这里的其他书面材料,可以理解为包括但不限被告对投保人所做的解释说明、提示等等文件。但该合同中没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的记录。根据保监会《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第三“各保险公司应明确要求销售人员在产品销售过程中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提示书。投保提示书应在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之前提供给投保人,并单独列示。……”、第四“各保险公司应将投保人阅读签字后的投保提示书作为重要承保资料进行归档管理”的规定,本保险合同的组成还应包括“投保提示书”,本案被告没有举示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义务。
3.投保人周某在保险人的安排、带领下到其指定的医院进行了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就是最为科学准确的告知。投保人周某向被告提出投保要求,被告根据其身体状况,要求他进行体检,说明其已对投保人周某的健康情况引起特别注意,已对本份保单的相关风险进行了相关的考虑,对周某的体检是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投保人的体检结果对其决定是否承保具有重大影响。但体检的医院是被告指定,相关检查项目也是被告决定,所以检查结果的真实性不应由投保人负责。若被告根据体检结果决定承保,那就只能怪体检医院未检查出投保人周某的疾病,就只能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被告与医院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分析,代理人认为,被告提出投保人周某投保时没有向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由于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相反,其举示的证据《个人业务投保书》由于不能真实反应周某投保时告知的内容,反证了原告主张其已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的事实。
二、被告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没有合法根据,即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通过前面的论述,说明被告称周某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那被告是否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退保费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以及“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5.1都是规定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的解除权,但并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可见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定的和约定的理由。由于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人的要求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周某在保险责任期间病故,因此,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
三、被告称投保人周某在2009年11月19日在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肺泡性腺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周某的死亡原因就是此病,没有证明周某的死亡与其认为的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项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即使周某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也应予给付保险金。
四、本案如何处理?根据“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2.3.2的约定,周某于2010年1月23日投保,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被保险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计算保险金给予原告。
综上所述,投保人周某与被告签订的883383718978号“吉星高照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其法定受益人有权获得保险金的权利。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法,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以便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代理人: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