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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作出的口头承诺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山城区法院判决周国用与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中世瑞保险代理鹤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09-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作出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全赔”的承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口头承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4年1月15日,原告周国用为自己的豫F05818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汽车碰撞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等险种。当时,被告中世瑞保险代理鹤壁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周国用作出承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全赔。周国用遂向中世瑞保险代理鹤壁分公司缴纳保险费5659元,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周国用签发了保险卡,载明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和第三者财产损失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2004年1月26日,保险车辆与王保亮、王晨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自身的维修损失为4469元。王保亮、王晨苗向周国用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诉讼期间,中世瑞保险代理鹤壁分公司仍表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票据的,保险公司全赔。此案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周国用共赔偿王保亮、王晨苗各项损失104592.22元,承担诉讼费用3602元。由于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拒不按全额向周国用理赔,周国用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全额赔偿上述各项损失。

■裁判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原告周国用向被告中世瑞保险代理鹤壁分公司发出投保要约,中世瑞保险代理鹤壁分公司作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保险公司全赔”的承诺时,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卡,且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原告已收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中世瑞保险代理鹤壁分公司根据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授权代办保险业务产生的责任,应由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周国用各项损失112663.22元。

    一审判决后,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口头承诺”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为保险合同是诺成的非要式合同,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被告中世瑞保险代理鹤壁分公司派员到原告周国用处推销保险,周国用提出为自己的轿车投保汽车碰撞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等险种,中世瑞保险代理鹤壁分公司则承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产后的损失,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全赔。”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待周国用交付了保险费,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卡(就本案而言,保险卡上的条款与保险代理人的口头承诺并不矛盾)时,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即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口头承诺”与双方其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发生冲突时,一般应以书面合同为准。保险推销员虽然夸大其词,但如果投保人在被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仍签收了与口头承诺不符的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则可视为双方对口头承诺的变更,法院裁判时应以书面合同为准。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有权不予全额赔偿的抗辩主题,提交了载有责任免除,赔偿方式及计算方法等相关条款的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但是经鉴定,投保单上周国用的签名并非本人的签名,被告又未能提交向周国用送达相关保险凭证的送达回执等证据,且周国用也不予认可,因此,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方式及计算方法等相关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应结合双方的口头约定及保险卡上的相关条款,判决保险人全额赔偿投保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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