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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投保各保险人如何承担责任——江苏睢宁县法院判决许云雷诉王共金等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5-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重复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时,各保险人只在其比例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以重复保险为依据要求获得超出实际损失和保险金额范围的利益,不应允许。

 

■案情

    2006年1月31日17时许,王共金驾驶车牌号为苏13-12031号三轮车,沿睢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先锋村时,与许云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云雷受伤。经江苏省睢宁县交警部门认定:王共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云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属王共金所有的苏13-12031号三轮车于2006年1月18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王共金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时,没有告知其“苏13-12031号三轮车”已于2005年12月1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徐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万元的事实,该保险期间为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1日。

■裁判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共金在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险种均属于商业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徐州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20000/(20000+50000)×20000=5714.29元,天安保险宿迁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50000/(20000+50000)×50000=35714元。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订立的若干保险合同,必须针对共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不同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投保利益,投保人对不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利益而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不属于重复保险的范畴。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但是每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一样,这样的保险就不属于重复保险。“数个保险人”和“数份保险合同”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如果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同一保险人订立多份保险合同,并不构成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采取比例分担方式进行赔偿,这是一种计算和手续最为简便的分摊方式,各保险人只需要根据各自的保险金额就可以计算出赔偿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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