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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记实
发布日期:2011-03-26    作者:王思军律师

潍坊律师王思军—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记实
2009年,我接手了一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我的代理下成功索赔,帮助当事人要回了260000余元的保险赔偿款。
案情:2005年6月28日,当事人从某公司购得重型货车一辆,之后当事人将该车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同时以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2006年4月2日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在该商业险的有效期内当事人又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但过户后未通知保险公司。2006年12月12日,由当事人雇佣的司机杨某驾驶该车在309国道368KM+184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三车受损。后经昌乐县城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和昌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申请人共支付受害人事故赔偿金267821.95元。但在当事人到保险公司处理赔时,保险公司在拖延了两年多的时间后,却以标的车已过户、未到其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为由拒绝赔偿。当事人无奈之下找到了我,要求我为其代理索赔。
我接手案件后,认真询问了当事人,了解到保险公司在向申请人推销保险时就知道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当事人本人,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了解该情况后,我让当事人给当时为其办理保险手续的保险业务员和业务部主任分别作了电话录音,以证实当时保险公司对实际车主是明知的。同时也理顺了当时当事人向交通事故伤者赔偿的证据,之后向潍坊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当时恰逢新《保险法》刚刚颁布实施,其中第49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从该条可以看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自然成为了原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而原先的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标的失去了保险利益,自然退出了原先的保险合同。即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了自然变更,而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也不是必须到保险公司做批改手续,只有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
庭审中,我对保险公司拒赔不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最终,仲裁委支持了我方的仲裁请求,裁决保险公司支付我方保险赔偿金26万余元,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今,有很多保险公司,特别是一些效益较差的保险公司,在对待投保人索赔的问题上极其苛刻,总是想方设法少赔,甚至拒赔。提醒广大投保人在遇到此种情况时,如果差额太大无法接受时,最好是诉诸法律,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本案我方的代理词两份:
代理意见
在申请人某某某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我接受申请人委托,担任其在本案中的代理人,现就该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申请人具有请求保险金的主体资格。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保险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只是挂靠公司的这一事实,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材料交接单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批改单中申请人在上面签字的事实能充分证明这一点。在保险合同中,虽然投保人是运输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实际上为申请人,只不过是申请人把车挂靠在运输公司,该挂靠公司也是被申请人的业务员胡某向申请人推荐的,因为挂靠公司可以节省一部分保险费,便于保险公司招揽客户,这种挂靠模式在实际中很常见。保险费也是申请人自己缴纳的,实际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都是申请人。投保单、保险单、拒赔通知书及材料交接单上,在被保险人或联系人一栏签字的都是申请人,加上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处原理赔部主任李某、原业务员胡某(申请人地保险业务当时就是这两个人经办的)的通话录音,能充分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申请人这一事实,因为申请人既非运输公司员工,又没有合法授权委托手续,即在保险单、投保单、拒赔通知书及材料交接单上签字,可以看出在签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已默认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的事实。按照《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属于保险法中的弃权与禁反言原则,而事实上是被申请人在签合同之前已经知道车辆挂靠的事实,更应承担保险责任。
2、申请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投保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保险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的事实,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申请人。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在签合同之时不知道该事实,按照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做出了较大修改,对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不再要求在投保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只是规定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该案中,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已把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明显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说法明显不成立。
3、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过户应批改,否则拒赔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被申请人在于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的是事先拟好的、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属格式合同。《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合同完全是由保险人提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必然倾向于维护保险人利益,减轻其责任,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权利。该合同中关于车辆过户应批改,否则拒赔的格式条款显然对未办理批改手续的被保险人施加了额外的强制性义务,将与保险人经营风险无关的因素也纳入了免责范畴。可见作为保险人,排除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利,单方免除其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单方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应属无效。该案中,虽然车辆已过户,但其用途并未发生变化,仍用于营运,危险程度没有任何增加,因此,并未加重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的频繁流动才能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商品经济条件下物的交换再正常不过。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仅仅因为保险标的过户未及到保险人处批改就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现实中,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由于程序比较繁琐,在被保险人未及批改发生事故的情况也随处可见,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则其属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
4、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法》和最高院研究室的规定都要求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除了在保险单、投保单上作出明确提示外,还必须另外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并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该案中,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就车辆过户应批改,否则拒赔的免责条款向被申请人或维克特制衣公司作出解释说明,该条款不应生效。从这一方面看,即使投保时被申请人不知道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只是挂靠在运输公司的事实,车辆后来进行了过户,但由于其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生效,被申请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
5、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
《保险法》第49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如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从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看出,即使保险车辆转让未做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能简单拒赔,必须举证证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却约定车辆过户未通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显与保险法的规定相冲突。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与法律相冲突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6、被申请人之后对保险合同予以了认可。
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到被申请人处做批改,并告知了被申请人发生事故的事实,但被申请人并未因车辆过户而拒绝继续承保,也未提出因过户后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保,而是为申请人做了批改手续。如果被申请人对该过户后的保险合同不认可,应解除保险合同,拒绝作批改手续。以此来看,保险人对该过户后的保险合同仍是认同的,并未解除合同。因此,在未做批改手续之前,合同仍然有限,其合同效力及于未批改之前,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7、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针对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供了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保险卡及保险费发票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被申请人原工作人员李某、胡某的录音记录能充分证明在投保时被申请人已经知道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的事实。而被申请人却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过户后危险程度增加,也没有提供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证据。而其提供的保险单及批改单恰能证明:一、在投保时,正是被申请人的原业务员胡浩具体操作的这一业务(保险单中在业务员一栏,被申请人虽已做了涂改,但能依稀辨认出“胡某”的字样),与申请人提供的通话记录证据能相互印证;二、投保单、保险单、拒赔通知书、批改材料及材料交接单上,在被保险人或联系人一栏签字的都是申请人,这充分证明在投保时是申请人顶着运输公司的名义出面全权处理此投保事务,而被申请人却没有向申请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三、批改单能充分证明,在申请人已告知被申请人发生事故的情形下,到被申请人处做批改手续,被申请人却没有拒绝,而是为申请人作了批改,对原保险合同予以了认可。
退一步讲,在本案中,即使被申请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知道保险车辆实际为申请人所有的事实,依照《保险法》第49条保险车辆过户无需经过保险人同意的规定,除非被申请人提供保险车辆过户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证据,其才能免责。而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却没有提供,自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从这一方面讲,被申请也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强势一方的保险公司,本身在签订合同时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本身对被保险人就不公平,被保险人有一点瑕疵,保险人动辄就拒赔,这对被保险人明显不公。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及证据充分,而被申请人却没有提出任何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证据。请求仲裁庭依法公平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代理人:王思军
2009年12月16日

补充代理意见
针对该案中的保险利益问题,申请人补充如下几点意见:
一、保险法中对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规定的变更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和赌博的发生,保持其风险损失分散制度的本来目的。旧《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即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资格。旧保险法只对投保人作了规定,但对被保险人是否应具有保险利益未作明确规定。根据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观念,一般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内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旧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不太完善,同时把投保人的范围限定地过窄。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原先的保险利益制度进行了重新设计。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新法中废除了财产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限定。另一方面,对保险利益的确定时点规定的更加科学,只是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一变动顺应了现代保险的发展趋势。
二、对新法中“被保险人”范围的理解
通观新保险法全文,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被保险人”的范围如何来确定?是不是仅限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若保险标的转让后,因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已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按照新法第48条的规定,自然无权请求保险赔偿,但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赔偿?
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自然成为了原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而原先的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标的失去了保险利益,自然退出了原先的保险合同。即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发生了自然变更,而无须经过保险公司同意,也不是必须到保险公司做批改手续,只有在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才可以拒赔。这一规定贯彻了保险法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维护了保险关系的稳定。
从新法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新法12条中的“被保险人”应做广义解释,既包括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也应包括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如果把被保险人仅作狭义理解,仅限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那么此时因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已失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自然无权请求保险赔偿;但保险标的受让人虽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却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更无权请求赔偿。则新保险法 49条的规定就与第12条相冲突,49条的规定就毫无意义可言。这一规定也有效解决了在车险理赔二手车转让中经常遇到的保单中的被保险人和车辆所有人不一的问题。
综上所述,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范围的理解,应结合保险法全文和保险法立法目的做广义理解,而不应过于局限,这样才符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代理人:王思军
20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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