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他人翻修、扩建所有权如何认定
王某大学毕业留在某市工作。2005年,王某父母相继去世,所在农村的三间房屋由王某继承。因工作原因,王某无暇顾及此房屋,遂委托其叔叔王某某代为照看。因房屋年久失修,出现漏水现象,王某某联系侄子王某说房屋需进行修缮。王某汇款2万元,王某某自己又拿出2.5万元重修了房屋,将以前的土木建筑改为砖混结构。不久,来村做生意的外地人朱某看上该房屋希望租用。王某某经王某同意,将房屋租给朱某,每月租金800元,自己留下50元管理费,其余均按月寄给王某。朱某房后,除对房屋进行翻修租用,又扩建了35平方米的小仓库。2011年11月,王某想收回该房屋。叔叔王某某觉得自己一直代为管理,又曾经投入一笔资金重修房屋,应该分得一间小房。而朱某认为自己应该取得小仓库所有权。王某则坚持自己对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并提出将房屋维修、翻修费用还给王某某及朱某,遭到二人拒绝。由于三方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王某某和朱某也拒不将房屋交还王某。王某遂于2012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房屋所有权,并收回包括小仓库在内的所有房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原始取得是指由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新建房屋、无主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不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和意志为根据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依法建造房屋;(2)依法没收房屋(一般指解放初期,对一些土匪、特务、反革命分子的房地产,作出收归国有的处理);(3)依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无主房屋;(4)合法添附的房屋(如翻建、加层)。继受取得是指根据原房屋所有人的意思接受原房屋所有人转移之房屋所有权,是以原房屋所有人的所有权和其转让所有权的意志为根据的。如买卖、赠与、遗赠、遗嘱继承等。由此可知,本案王某某对房屋既不属于原始取得,也不属于继受取得。王某某和侄子王某之间是一种委托管理房产的关系。王某在城里工作,客观上无法对房屋直接管理,故委托其叔叔代为管理,王某某也同意接受委托。因此,王某某接受委托代侄子管理房屋行为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效力。
至于小仓库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对王某房屋的扩建行为属于无协议约定的添附行为,小仓库能拆除的话,可以拆除,也可以折价归王某所有。此时王某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给予朱某合理的补偿。
另据物权法第241条、第243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王某有权要求王某某及朱某返还所有房屋,但二人就房屋的维护、翻修费用,应该由王某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