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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父亲汇款为已婚儿子买房,如何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归儿子一人?
发布日期:2011-06-27    作者:某某某律师

张雷律师:父亲汇款为已婚儿子买房,如何认定为房屋所有权归儿子一人?

张雷律师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和十八条分别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一般来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也就是说,就算是在结婚后,夫妻一方接受他人明示仅赠送给其一人的房屋,当属该方个人财产。但是,父亲汇钱供已婚儿子买房而不是直接买房赠与儿子,该房是否能够认定为儿子的个人财产?

【案情介绍】
高某某与康某1于200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0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因上海市闸北区虬江路1368弄某号26F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属尚未登记在康某1名下,故未对系争房屋予以处理。
2001年10月23日康某1与上海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福房产公司)签订了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款为人民币45.51万元。2001年11月1日康某2(康某1之父)汇了30万元给康某1,康某1于同月20日使用其中的25万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首付款。2008年3月17日康某2在康某1账户内存入了20.511万元,次日康某2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20.51万元。2008年11月11日康某1、康某2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08年11月13日高某某就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异议登记。
高某某认为,康某1曾经将夫妻共同财产股票账户内的100万元资金存入康某2户名的工行账户内,康某2于2008年3月5日从该行账户内提取了68万元,2008年3月18日康某2用其中的20.51万元支付了系争房屋的尾款,所以系争房屋的前后两笔购房款来源都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康某1房屋价值40%的折价款。康某1及康某2均认为,康某2汇款给康某1不是对夫妻双方共同的赠与,而仅是对康某1一人的赠与。

【案件思考】
父亲汇钱给已婚儿子买房,并声明该钱款是赠给儿子一人的,儿子用这笔钱买下的房屋是否能够认定为儿子的个人财产?

【法庭判决】
法院认为,2001年11月1日康某 2汇款给康某1,并由康某1使用其中的25万元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应视为康某2对康某1一人的赠与。至于高某某主张康某2于2008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系争房屋的尾款20.51万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康某1曾经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资金转移至康某2名下,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康某2支付给民福房产公司的资金就是来源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已就康某1转移至康某2名下的资金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以康某2支付系争房屋购房款尾款的资金应来源于康某2。综上,高某某主张系争房屋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高某某虽提出购房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是因为钱款是种类物,其无有力证据证明购房款系康某1先前转移至康某2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主张不应当被支持。
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婚后付款,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系争房屋的款项是由父亲支付的,并且父亲也表明了该购买房屋的款项系赠给儿子一人的,而非赠与夫妻两人。我国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第八条第一款拟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根据我国的立法趋向,在购房合同签订人为儿子,房款由父亲支付的情况下,该房屋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儿子个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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