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金融权的法律保护(二)
发布日期:2012-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人民法院报
【关键词】民间金融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四是消除融资犯罪制度对民事主体正当金融权的禁限。
现行刑事法律制度中,“非法集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罩在民事主体头上的两大紧箍咒。诸多民营企业家身陷囹圄都是因不享有平等金融权而触犯刑法的。
笔者认为,借民间融资权为名而行金融诈骗犯罪之实的,当然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在金融改革后民事主体取得平等的金融权的情形下,则上述各类融资犯罪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到限缩,否则此类“口袋罪”依然会成为妨碍民间资本金融权的实质性障碍。
五是设定严格的融资主体清算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一度时期,以温州和鄂尔多斯为代表出现了大量的民间资本金融危机乱象,各类自杀、“跑路”事件迭有报道。当地政府鉴于“维稳”任务一般以“工作组”的形式进驻相关企业处置融资纠纷。
应当说,行政处置方式具有快速反应和有效控制事态的优势,但是往往却忽视了对债权人的合理保护。温州“金改方案”要求建立金融综合改革风险防范机制。清晰界定地方金融管理的职责边界,强化和落实地方政府处置金融风险和维护地方金融稳定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行政处置方式在法律的平等保护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因此,建立对融资主体的司法清算制度是较好的一种法律救济途径,笔者后文要对此进行详述。
六是必须修订法律法规,打破既有法律体系和金融产业政策的限制。
在众多层面的立法中,《商业银行法》是限制民间资本金融平等权的基础性法律。其中最要害的制度是“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以及“金融经营许可证”制度。后续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亦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较低层级的《贷款通则》更是对金融平等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其将“贷款人”限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同时要求,贷款人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经营贷款业务,必须取得《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从而限制了普通民事主体和外资主体的金融平等权。
七是必须强化司法权在民间资本金融权的法律保护中的重要作用。
值得肯定的是,温州“金改方案”已经注意到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性,要求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推动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市场监管。
笔者一贯认为,没有公平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任何权利都无异于一纸空文,对民间金融权的法律保护亦是如此。因为建立的公正裁判基础上而构建起来的司法公信力不仅可以处理个案纠纷,而且对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和指引具有重大的、不可替代的价值导向作用。(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师安宁,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