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在21世纪的今天,各国在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上都强调应尊重世界的多样性,以此来促进各国家、各民族的文化交流与互补。一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该国传统文化资源的反映,像今天的许多实用艺术作品多数是对一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工业上进行的实用性再创。本文在论述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及特征、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性后,进而提出了今后我国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立法保护时的五点建议。
关键词: 民间文学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
由于我国是一个历史悠久、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这也决定了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必能丰富多彩、源远流长。但是,随着各种高科技的发展,自20世纪中叶以来,许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商业上的利用,甚至在利用过程中,为满足市场的需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歪曲、滥用及篡改。因此,从20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许多发展中国家纷纷通过本国立法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上的保护。我国在1990年通过的《著作权法》以及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分别确认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但,由于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远未达成一致,尤其是一些发达国家拒绝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再加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的一些特点,所以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还有待于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及特征
为了能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全面而又合理的保护,有必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及特征作一个正确的界定。
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在我国各相关的著作和教材中都有过论述,下面就笔者所参考的一些定义做点列举,以供比较。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某民族或某区域内由佚名作者所创,世代相传下来的,反映该民族或本区域的文化艺术成果的口头的或文字的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文学艺术作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主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社会群体(如民族、区域、国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歌谣、音乐、戏剧 、故事、舞蹈、建筑、主体艺术、装饰艺术等作品、素材或风格。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身份不明的作者或该国民族或种族集体创作并在世代相传中不断修改、加工,反映该群体生活历史、风俗习惯、自然环境、心理特征的文学和艺术形式。
通过以上学者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主要特征是:首先,它是属于某一民族、某一社会群体或某一特定国家的文化遗产,而非属于某一特定个人就某一特定时间内所创作出来的作品。这样就排除那些虽与民间文学相关或以民间文学为素材而独创的有特定作者的作品(这类作品直接适用版权法规定的文学作品)。其次,它是由一个民族或一个社会群体中的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世代相传,长期演变,缓慢发展而形成的。也就是说它并不是人们在一朝一夕内创作出来的,而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不断演变,不断发展而形成的。再次,它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口头的表现形式,如民间神话、民间故事、谚语等。有声音的表现形式,如民间音乐、民歌、民谣等。有形体的表现形式,如民间舞蹈等。还有以特定的裁体表现出来的,如建筑式样、壁画、陶器、纺织品等。最后,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是对各该民族、部落、社会群体的文化传统、生活风俗、历史、地理环境等形象、生动地反映,具有鲜明的民族风味和地方特色。
根据以上特征,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民族(或某社会群体或某国家)所特有的,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集体创作出来的,并经世代相传,具有丰富的表现形式且反映了各该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形式。将我国民间文学作品纳入版权法保护的客体,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既能保护我国悠久的民族文化,又符合世界各国对民间文学保护的潮流,使我国对民间文学的保护与世界接轨。但是,强调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必须注意将其于基于民间素材为基础而形成的文学作品区别开来。如果将作为文学艺术创作来源的民间素材也纳入版权法的保护,那么,向大家熟悉的《封神演义》——就是以民间神话故事为题材而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其本身加入了作者的构思、选材和整理(当然,作者对其构思的来源,笔者认为应注明出处)——就会被视为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那么势必会阻碍文学艺术事业的发展与传播。这就有违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的立法宗旨了。另外,须注意的是应将民间文学与文物区别开来。例如,在我国首届艺术节的“云南民族民间艺术展览”厅里,有一件青铜的“牛虎枕案”,它是近年出土的公元前5世纪的文物,虽然它与现代民宅屋脊上的装饰品“瓦猫”,悬于门面上的类似门神的“吞口”同置一展厅,但只有后两种才称得上版权法保护下的民间文学作品。文物的受保护方式及适用的法律,在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都是单行的文物保护法。
二、世界各国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现状
在我国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中和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6条中都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从1990年至今已十多年过去了,在这期间,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际上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是,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迟迟不能出台,而与此相对应的同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对像的两种特殊客体之一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1991年就由国务院发布了。这或许正好说明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之多,范围之广,使得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得不花费大量时间做实地调查、研究、整理和筛选工作,才能制定出一部既能保护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又不至于妨碍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展和传播的条例。
目前,世界上在版权法或地区性版权条约中明文保护民间文学的,已超过40个国家,其中非洲国家占大多数。它们是:1977年的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的参加国;此外,还有突尼斯、阿尔及利亚、贝宁、布隆迪、喀麦隆、中非、刚果、加纳、几内亚、科特迪瓦、肯尼亚、利比里亚、马里、摩洛哥、卢旺达、塞内加尔、扎伊尔(现刚果民主共和国)、尼日利亚、加蓬、马拉维、安哥拉、布基纳法德、尼日尔、莱索托(这些国家有的同时是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亚洲国家有:中国、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越南。拉丁美洲国家:玻利维亚、智利、哥伦比亚、多米尼加、巴巴多斯、阿根廷。欧洲国家:英国。另外,在1971年修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文本中第15条(4)款中也规定:(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应以法律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b)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的形式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82年制定的《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以防止非法利用和其他有害行为的国家法律示范条款》(以下简称《示范条款》)中也确认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该示范条款第2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是指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产品,这种产品是由一个国家中的某一个社团或反映这样一个社团的传统艺术发展前途的个人所发展和保存的”。
三、加强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具有五千多年灿烂文化的文明古国,又是一个民族众多,幅员辽阔的泱泱大国。早在二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就有反映中国人民勤劳勇敢、反抗压迫、敢于同封建势力作斗争、歌颂纯真爱情故事的史诗、民间故事、歌谣、神话等各种体裁形式的民间文学。随着历史的发展,这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在人们之间经过世代相传,不断的加工、整理、筛选与发展,形成现在意义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特别是,新中国解放后,各少数民族地区也纷纷获得了解放,这对各个民族以及各民族之间的民间文学的挖掘、搜集、整理和相互交流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由于各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悠久历史和文化传统,他们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也就创造了不同的反映本民族特色的独具风格的、丰富多彩的民间文学作品。它们是各民族人们集体智慧的结晶,也是我们伟大祖国文化宝库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像《苗族古歌》就是古代苗族人民口头创作的史诗。它叙述天地的形成,万物的来源,生动地表现了古代劳动人民征服自然,创世立业的丰功伟绩,充满丰富的想象。蒙古族有着极为丰富的口头和书面文学,内蒙古素有“歌海”之称,在河套地区流传这样一句话:“河套的民歌牛毛多,唱了三年多,只唱了一只牛耳朵”。藏族的英雄史诗《格萨尔王传》约六十部,一百多万诗行,是世界著名史诗之一。彝族有着自己优美的口头文学,像民间叙事诗《阿诗码》和史诗《梅葛》等表现了彝族人民的天才创造。白族也有丰富多彩民间文学,像《望夫云》、《蝴蝶泉》、《蛇骨塔》等。傣族的叙事长诗《召树屯》、《葫芦信》、《郎鲸布》。还有一些为今天广大人民众所周知,脍炙人口的民间传说和故事。像江西 九江——小乔梳妆台、龙门的来历;江苏 镇江——法海洞;藏族——文成公主的故事;维吾尔族——阿凡提的故事;布依族——黄果树瀑布的传说;真可谓浩如烟海,璀璨夺目,美不胜收。
今天,随着录音、摄像、网络技术等高科技的发展,这既对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也给那些版权意识淡薄或无视版权法律的不法分子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毁坏提供了可乘之机。而且,近几十年来,发达国家对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民间文化大量引入,对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商业上进行大肆歪曲、滥用以迎合市场的消费需求,以此来满足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高新技术的引入是付出了高额代价的,而发达国家却可以任意地对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商业上的利用,甚至随意歪曲、篡改而不需付出任何代价。
为此,从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世界上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了满足本国的经济利益和文化发展的需要,也为了能实现与发达国家之间版权贸易的平衡,这些国家都在自己的著作权法中确认了对本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另外,与国际上明确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相对应,在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尤其是版权贸易中,有关实用艺术作品的交易额和交易量也越来越大。中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的大国,多数的实用艺术作品通常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出现的,如:形象千奇百怪的剪纸窗帖、五彩缤纷形象各异的风筝等等。作为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化大国,面对自己宝贵的文化资源被他人利用后反而在向我国输入的过程中收取昂贵的费用这一紧迫形势,中国理应明确并加强以实用艺术作品为首的整个民族文学资源的法律保护。加之,近几年来,由于我国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广泛宣传,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得到了较大的普及和加强。因此,更有必要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明确并加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⑩
四、对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立法保护的五点建议
通过上述关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论述,结合我们国家的具体情况,我认为今后我国在制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应注意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一)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这个“度”既不能过宽,又不能过窄。如果过宽,则有可能在具体操作中会发生重叠保护的现象,反而阻碍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和发展。例如,非洲知识产权在组织1977年制定的《班吉协定》中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定义为:“一切由非洲的居民团体所创作的、构成非洲文化遗产基础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科学、宗教等领域的传统表现形式与产品。”按照这一定义,就会把某些本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对象的客体纳入其保护范围之内。在实际操作中,就会显得更加复杂,而且还会出现法律冲突的现象。如果过窄,又不能起到真正保护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效果。
(二)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内容:对于享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有权的国家(通过它的授权机构)到底享有多大范围内的权利?这些权利之间的界限应怎样划分?以及这些权利与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作品所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之间是否有差别?如果有,应怎样来区分它们之间的差别?对此,笔者认为应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法律保护的目的方面来考查。一方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保护是为了给权利主体以经济上的补偿,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歪曲、篡改及滥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能更好地促进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发展与传播,因此,法律就不应当过度限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的创作活动。
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对其作品应享有以下几方面的基本权利:⑴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完整性的权利,正如上文所述,不少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商业利用,为了迎合市场需求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原有形式、内容进行歪曲、滥用。这些行为破坏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真实性,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起源群体的感情和尊严造成了伤害。因此,笔者认为该权利是一种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权利主体保护其精神利益不受侵害的最有力武器。⑵ 收取费用的权利,这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上的权利。对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既能维护国家利益,因为发达国家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商业上的利用,这本身就是一笔可观的收入,而且还能平衡权利主体与使用人之间的公允。⑶ 使用许可权,这可以看作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发展和传播的一种鼓励。因为,在一定意义上说,没有后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利用、表演和传播,许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许就会“销声匿迹”。但如果未经许可,任何人都可对其进行利用,就会导致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滥用。
综上,笔者认为这三项权利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另外,考虑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所具有的延续性、真正权利主体不确定性等特征,应对其做出不同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般作品的规定,即对它的保护期限应是没有时间限制的。
(三) 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相关的其他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发展和传播的过程中肯定还会涉及到其他一些人的权利,如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加工、整理、改编及艺术再创者等人的权利。可以说,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能“源远流长”、“发扬光大”,与这些人的辛勤汗水是分不开的。因此,在法律上就有必要确定他们的权利内容及法律地位。笔者认为,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加工、整理及改编的人员,由于他们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已熔进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可赋予他们类似著作权法中演绎作品著作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及权利内容。对艺术再创者,本文前面已论述过,他们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为素材,在创作过程中已加入了自己的构思和选材,因此,他们创作出来的作品,笔者认为应该属于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把他们的创作成果直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之内。
(四)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标准:也就是说国家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认定某一行为已构成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侵权,这一点在上述《示范条款》中列出了四种“其它有害行为”, 所谓“其它有害行为”按照《示范条款》是指四种应受刑事制裁的侵权行为:(1) 对于任何对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利用,如果可以识别其来源,而在利用时未标明其来源的;(2) 只有得到授权才能使用的,但未经授权就使用了该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3) 使公众产生错觉,使人们误感到这是出自某一社团的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4) 以任何方式,公开地歪曲、 篡改民间文学的表达形式,有害于该社团文化利益的。以上四种行为都是故意的,但是对于过失行为,该条款也允许给予惩罚,目的是为了防止在举证方面的困难。11笔者认为这对我们国家今后在这方面的立法具有借鉴、移置作用。
(五)关于“跨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认定:由于大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是经过世代相传,长期演变而缓慢的、逐步的形成的。因此有些作品无法精确的确定它最早的起源国,当相邻的两国或多国就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都主张权利时,该怎样认定?笔者认为,这点可通过主权国家之间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的方式来解决就某一或某些“跨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认定的问题。
注 释
①江建名:《著作权法导论》,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8页
②商言 周正义主编:《著作权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最高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③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
④李永明主编:《知识产权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⑤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第2版,第127页
⑥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128页
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张寅虎等译《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第256页
⑧高等学校民间文学教材编写组编:《民间文学作品选》下册,上海文艺出版社,1980年版,第 1页
⑨中国少数民族文学学会编:《中国少数民族故事选》上册,中国民间文艺出版社,1981年版。
10郭宝明: //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573
1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著:张寅虎等译《知识产权纵横谈》,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