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对比研究
发布日期:2012-04-2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由来已久,《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均对该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随着参加这两个公约的国家越来越多,各国在保护驰名商标的问题上也越来越趋于一致。但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各国的国内立法大相径庭。通过对各个国家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措施的比较,有利于展现不同国家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也有利于各个国家对于别国先进理论的借鉴,以完善自己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国际公约;对比研究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金融海啸爆发,随后愈演愈烈,演化为一场席卷全世界的经济危机。经过三年的缓和,至2011年欧洲再度爆发主权债务危机,并且有再次强烈冲击世界市场的趋势。近些年的经济危机严重影响了各国的经济发展,许多企业纷纷倒闭。然而,那些具有良好口碑和优质质量以及服务保障的知名商标品牌,却仍然能够保持利润的稳步增长。品牌,俨然成为了企业在经济危机中求生的“护身符”。许多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纷纷利用品牌效应,开拓国际市场,增强出口竞争力。由此可见,商标的影响力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各个国家的企业都渴望自己的商标能够更具知名度并且成为驰名商标,所以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也成为商标法的一个重点。我国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第一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纳入《商标法》之中,而有关国际条约和外国的法律都对驰名商标有着不同程度的保护。虽然在遵循国际公约方面各国均一致,但是各国国内法律还存在着较大差异,因此有必要在广泛统一性下进行具体的对比研究。
一、相关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是目前世界上关于工业产权保护最基本的国际公约。美国、欧洲各国、日本、中国等世界主要国家均参与了这两个国际公约,因此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各缔约国均履行了公约规定的义务,在此层面上具有相对一致性。
(一)《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驰名商标保护的公约,在1925年修订的文本中首先做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1]《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商标:驰名商标】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2]
上述条款是《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规定,虽然不是特别详尽,但是却为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奠定了基础。由具体条文我们可以看到,《巴黎公约》关于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主义,即只禁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上使用驰名商标。[3]同时,《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以其是否注册为前提。
(二)TRIPs协定的相关规定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保护措施,TRIPs协定对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商标权也在此之列。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扩大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TRIPs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准用于服务。在确定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时,应该考虑该商标在相关的公众范围内的知名度,包括在该缔约国由于对该商标的宣传而形成的知名度。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的规定应准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不相似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其条件是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商标的使用应能够表示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已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已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有可能因这样的使用而受到损害。[4]
由上述条款可见,TRIPs协定不仅把驰名商标的客体扩大到服务商标的范围,并且对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同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做了原则性规定。
由于上述两公约的缔约国迅猛增长,所以目前世界上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各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参见了这两个国际公约,因此在一些主要方面的原则性问题上各主要国家还是相对一致的,但是也不能否认其中的差异。
二、世界各主要国家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如美国、欧洲各国、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以及中国、印度、墨西哥、秘鲁等发展中国家均对驰名商标采取了法律保护。虽然各国都遵循了相关国际公约采取了保护措施,但是保护程度和具体方面却有着比较大的差异。下面我将根据各国的具体法律规定和主要理论来论述各国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中国
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主要在《商标法》和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之中。并且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与TRIPs协定基本一致。
《商标法》第13条、14条是针对驰名商标的专门条款,如第13条明确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则直接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由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可知晓,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采取绝对主义,不仅保护同类或类似的商品商标,同时保护不同种类的商品商标。同时,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摒弃了之前关于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的限制,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但是,对于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权利范围限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主体。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具体个案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商标依法作出驰名认定。这就确立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地位。
虽然我国与之前相比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已经有了长足进步,但是与国外立法相比还有有诸多不足。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也在朝着日趋成熟的方向发展。
(二)美国
美国关于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的保护,最突出的特点莫过于反淡化制度。《美国联邦反淡化法》(FTDA)最早于1995年制定,于1999年和2006年进行过两次修订。所谓淡化,是指商标用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显著性消失的过程。该理论最早由美国法学家弗兰克·谢克特教授提出,其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指出“现代商标的价值在于其销售力···而这种销售力又取决于商标的独特性(uniquenessandsingularity)···这种独特性将由于被使用在相关或不相关的商品上而受到损害或削弱。”[5]由此,商标淡化理论很快得到学界的认可,并且在随后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在马萨诸塞州与1947年最先颁布反淡化法后,其余各州纷纷跟随其脚步立法。随着理论的不断发展,目前一般认为,淡化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弱化(blurring)和丑化(tarnishment)。[6]弱化即是非商标专用权人在同类或者非同类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削弱或者淡化了该驰名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强有力的关联。[7]而丑化则是将驰名商标使用在质量低劣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损害了驰名商标原有形象,贬低了其在公众心目中的价值。经过许多判例的确定以及联邦立法的修正,目前美国反淡化法主要涉及驰名商标的救济、驰名商标的认定和弱化、丑化的定义、免责事由的完善、商业外观获得反淡化救济的证明等方面。[8]
美国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不再以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消费者的误认为标准,也不论是否给商标专用权人造成实际的损害。这种只关注商标显著性有没有被淡化的前提条件,大大扩展了美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加大了保护力度。但是应该注意,这种制度也带来了许多问题。例如仅以淡化为标准那么权利人如何证明法律所要求的实际的已经发生的淡化,或者已经具备淡化的可能。整个证明过程无疑十分繁琐,并且在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还会带来诸多不利。所以美国众议院相关评理指出“如果要等到对商标的损害达到了可计算和可证明的程度,需要经过一段漫长的期间,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禁令救济这种校正手段的效力大大折扣。”[9]
美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具体的认定由司法机构根据司法程序进行。
(三)德国
由于德国是欧盟主要成员国之一,所以欧盟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与德国。《欧盟商标指令》第5条第2款规定:成员国可以规定,允许商标所有人禁止第三人未经允许在经济活动中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识于非近似产品或服务,如果该商标在该项成员国为驰名,且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识不当地利用或伤害了该商标的区别功能或价值。这是欧盟在立法上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
而在德国国内法中,德国1996年修订的新商标法第24条第2款第3项规定:如果本商标在国内为一项驰名商标,且使用该标识构成无正当理由以不正当方式利用或伤害驰名商标的区别力或价值功能,则未经商标所有人允许,第三人在经济活动中不得使用与本商标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非与本商标项下商品或服务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该规定与欧盟的上述规定并无较大差别。由上述条款可知,德国在理论上仍采取淡化理论和绝对保护,强调驰名商标的价值功能。[10]
德国在立法上并没有直接规定驰名商标认定的相关问题,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德国的做法与中国大致相似。
(四)法国
法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制定成文商标法的国家。在1964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改时加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相关法律条文。同时在1992年汇编的《知识产权法典》中,也增加并修订了许多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由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法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明显借鉴了美国的淡化理论,并在立法上有所体现。
法国的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注册并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同一商标于不同种类的商品上。一切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成为相同或相似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障碍。因此法国采取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原则。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上,法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却远远超出了成文法的范围。在理论上法国借鉴了混淆原则,即不论是否为同类商品,只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的,均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法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主要有:(1)商标所标识商品的销售量;(2)商标使用或注册的时间;(3)商标的宣传范围;(4)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促销的范围;(5)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11]而法院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则采纳“被动认定”原则,只在个案中予以认定。
(五)日本
日本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在商标法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于中国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采用了混淆理论,借鉴了淡化理论,并且确立了注册原则。同时日本也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实行保护。
日本的《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定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法律。在《商标法》第4条第1款中规定,下列商标注册无效:与他人商业活动相关的、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驰名商标,以及与之相似的商标,并且用于同类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第4条第1款第10项);有可能造成与他人商业活动中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商标(第4条第1款第15项)。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驰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可见,日本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还是比较大的。日本对未驰名商标的的保护有许多可以借鉴的地方。例如以“商标权滥用”的理论来限制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行为,进而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允许法院直接否定抢先注册的商标权的有效性[12]等等。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日本由原来的行政机关单一认定逐渐转变为赋予法院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进行个案认定,这也是日本商标法的一大进步。
三、各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主要差异的对比研究
根据上述各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各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的主要措施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驰名商标是绝对保护还是相对保护
根据各国的成文法规定,大多数国家对于驰名商标都采取绝对保护。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并没有明文规定绝对保护,例如法国。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对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已然侵犯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法国的判例也是大量向绝对保护主义倾斜,法律的修订必然会顺应历史潮流。
(二)对于淡化理论的应用
无可厚非,美国是“淡化理论之父”,其关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立法在世界上也是最先进的。但是目前世界上关于驰名商标反淡化明文立法的国家比较少,许多国家诸如德国、法国、日本以及中国只是受淡化理论的影响,但是采用程度参差不齐。随着美国的实践进一步发展,相信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立法一定会在各国有显著的发展。
(三)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
在美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利一直掌握在法院受理,这些国家一直都采取不告不理原则,消极被动地认定驰名商标。而在中国以及日本,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利最早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掌握的。随着经济的发展,这种明显不符合现代司法精神的做法遭到摒弃,法院重新掌握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最终审查权。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应该拿到本案之外去使用,对先前案件的认定也不能直接作为后一案件的认定依据。[13]
而关于认定的标准,每个国家更是有着千差万别的情况。TRIPS中,知名度是认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的首选标准。德国、日本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美国则是在FTDA直接规定了8种非限制性因素作为判断依据。而我国在《商标法》第14条明文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建立一个统一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是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是全球经济的大环境下每个国家都必须正视的重要方面。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在宏观的方面各国做法基本一致,但是其中还是有着各种各样的差别。如何借鉴他国先进的立法模式,如何推动本国驰名商标保护立法的发展,在这些对比研究中可见一斑。不可否认的是,在每个国家进行各自探索的同时,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力度已经日益推进,这对于各国的企业来说都是一个利好消息。相信随着时间的推进,法律一定会赋予那些拥有正当驰名商标权利的人更多的救济与保护。
【作者简介】
马源濛,北京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法学系09级本科生。
【注释】
[1]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330页。
[2]摘自《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该条是本公约关于驰名商标的主要规定。
[3]王倩:《浅议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载《今日财富》2011年07期。
[4]摘自《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5]Frank I Schechter, The R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Protection, 40 Harv. L. Rev. 813, 831 (1927).
[6]Restatement (Third) of Unfair Competition §25 cmt. c(1995).
[7] 李尚:《中美驰名商标反淡化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商品与质量》2010年6月刊。
[8] 邓宏光:《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的制定与修正》,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2期。
[9] Hearings on the 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of2005 Before the Subcomm. on Courts, the Internet, and IntellectualProperty of the House Comm. on the Judiciary, 109thCong., 1st Sess. (February 17, 2005).
[10] 刘文军:《中德驰名商标认定标准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论文,2010年。
[11] 王莲峰著:《商标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71 页。
[12] 李明德:《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05期。
[13] 常亮:《浅议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异化》,《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