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以下简称《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4月23日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对《解释》制定的背景、过程和主要内容作如下介绍。
《解释》的起草过程和指导思想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经过近7年的司法实践,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同时也存在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特别是由于各种经济因素、社会环境和思想观念的影响,神化和异化驰名商标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达到其不适当的商业目的,使驰名商标司法保护非正常地承载了其他的意义。对司法保护中的一些问题,当事人、社会公众和一些审判人员还存在一些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如对驰名商标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认识不清、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范围模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范围的标准和尺度不统一等等。如何依法加强保护符合法定条件的驰名商标,同时防止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单纯追逐荣誉称号等消极现象的发生,已成为当前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面对的迫切任务。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非常重视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分别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7月24日发布)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施行)中,对在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和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通过多年坚持不懈的努力,逐步建立了驰名商标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等基本制度。通过采取一系列司法政策,明确了认定的条件、适用范围、认定标准等,并不断加强对下级法院司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指导和监督,如建立了驰名商标生效法律文书的备案制度等。为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完善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制度,增强司法保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积极服务国家经济发展大局,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解释》在起草过程中经过了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广泛的征求意见。2007年,驰名商标司法保护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的重点调研课题,在专项调研的基础上形成了司法解释的初稿。至2008年8月,先后5次征求意见并作修改,并于2008年9月在上海召开由近20名中外专家、学者和法官参加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研讨会,进一步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此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于2008年10月向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征求意见。同时,书面征求了国家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还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立法机关、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等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论证。2008年11月11日,通过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共收到意见近200条。2008年11月28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进行了讨论。在研究吸收各种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送审稿,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二)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
驰名商标一直受到广泛的关注。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保护,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保护。《解释》起草的主要目的,是在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准确把握立法意图,有效解决当前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依法加强驰名商标司法保护。
起草工作主要立足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于在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了解释。《解释》制定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条件和认定因素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关于将他人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此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也是《解释》程序性规定的主要依据。
第二,坚持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本意,立足国情和实际。驰名商标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既要依法强化保护符合法定条件的驰名商标,又要遏制经营者不正当地将驰名商标认定当作单纯追逐荣誉称号等消极现象的发生,一直是《解释》制定过程中致力于解决的重点。鉴于此,《解释》主要针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和范围、认定驰名商标的考虑因素及举证责任、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等5个方面的问题依法进行了规范。
驰名商标的概念
商标法未对驰名商标的内涵作出规定,只是对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作了列举。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存在着两种思路:一是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而不考虑其声誉情况;二是不仅考虑商标本身的知名度,还要考虑其市场声誉,即应当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美誉)。从我国已往的实际情况来看,基本上采取的是后一种思路。《解释》第1条根据我国执法实际,并参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使用的well-knowntrademark的概念,对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知晓程度作出界定,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该条规定虽未将市场声誉明确地纳入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内,但将其作为认定商标驰名的事实之一,在《解释》第5条第1款第(5)项中作出了规定,更符合驰名商标的立法本意。
按照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认定驰名商标必须以商标在中国境内驰名为必要,在中国境外驰名而在中国境内不驰名的商标,不能仅仅根据其在境外的驰名情况而在中国境内受到驰名商标保护。条文中的“中国境内”是司法辖区概念,而不是主权区域概念,是指中国的司法区域范围,也即中国的司法管辖权地域范围。
商标是否驰名,应以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判断标准。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不仅与商标的显著性有关,还与商标使用的商品种类、商品使用方式,如销售区域、销售方式等相关,不能简单地以地域范围的大小来确定商标的知晓程度,故《解释》没有再对相关公众知晓的地域范围作出规定。
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适用条件
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制止他人抢注、制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而不是目的。商标是否驰名仅是客观事实,并不经过认定而产生。认定驰名商标,是对商标驰名的客观事实在个案中的法律确认,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鉴于此,为遵循按需认定原则以及规范和统一司法认定范围,同时,为防止当事人单纯地获取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不正当地追求法律保护以外的其他意义,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解释》第2条对于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作出了规定,即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且在第3条中规定了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从不同角度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
(一)关于商标是否驰名予以认定的规定
《解释》第1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规定了3类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中第(1)项规定的“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是指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原告请求保护的,既包括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也包括驰名的注册商标。第(2)项规定的“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是指原告以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侵犯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第(3)项是指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纠纷。此种情形本质上属于第(1)项规定的情形,只是以抗辩或者反诉的形式出现。
(二)关于对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规定
《解释》第3条规定了对于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的民事纠纷案件,其第1款第(1)项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此种情形是指商标驰名不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要件事实的情形。如原告认为被告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但经审查,原告、被告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或者即使不属驰名商标,也可以主张被诉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在这些情况下,被诉侵犯商标权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即使不审查和认定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驰名,亦不影响对原告权利的保护。第1条第(2)项规定的“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是指商标驰名虽系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要件事实之一,但因不具有其他法律要件事实,该被诉侵权行为不成立,故无需审查商标是否驰名。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相同或者近似,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也不需要再审查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是否驰名。
关于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过在审理相关类型的案件时,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在《解释》的制定过程中,也曾在草稿中规定过“以注册、使用的域名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诉讼”也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并公开征求过意见,而公布施行的《解释》删除了相关规定。主要是考虑,只要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注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即可以认定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权利就可以获得保护和救济,无需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条件。由于域名的申请、注册较为容易,如以认定商标驰名作为对抗此类域名注册或者使用的前提条件,易于使当事人自行注册域名并据此提起诉讼寻求认定驰名商标,达到故意“设局”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此类现象已多为有关方面所诟病。鉴于此,继续沿用域名司法解释的做法,在此类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既无必要,又易于被滥用。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规定已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再作特别要求。为统筹解决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与《解释》的协调适用,并切实有效地遏制滥用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现象,《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1)项的规定处理”,将此类案件作为不予审查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规范,并统一了此类案件的认定标准。
(三)关于商标驰名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为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解释》第13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这里的“判决主文”是指法院裁判文书中的判项,即裁判文书中“判决或者裁定如下”的部分。
驰名商标认定的因素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5项因素,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些因素的具体把握进行了较多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法院要求各项因素全部具备,也有的法院将商标使用的具体年限、曾获取省级著名商标、行业排名的名次等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条件。这种做法有些简单化和绝对化,也会给企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负担,因而,有必要给予适当限制。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对于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通常都要进行综合考虑,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考虑部分因素即足以认定所涉商标驰名,而无需机械地一一考虑全部因素。而且,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一些因素之间也是相互重合的,如其第(一)项规定的“知晓程度”,恰恰需要通过其他各项规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情况、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加以证明。因此,《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对如何处理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规定。
(二)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具体把握这些因素,《解释》第5条从举证的角度,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特别是,考虑到我国商标注册程序较为复杂和注册时间较长,该条第2款将注册前后的持续使用时间纳入了考虑范围。而且,考虑司法认定的实际和特点,对于实践中经常遇到的反映驰名程度的一些情形,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和全面客观地对待,不能机械和简单化地处理。该条第3款规定:“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三)如何正确处理曾被人民法院和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认定过的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商标驰名事实应负举证责任。但是,考虑到认定驰名商标的举证一般较为复杂,对于曾被认定过的驰名商标等特殊情形,从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出发,《解释》第7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商标驰名情况具有动态性,可能因时间和市场等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同于其他经法定程序确认过的案件事实,且无论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均一直坚持个案认定、个案有效原则,故对于在其他案件中曾被法院认定过的驰名商标,或者曾被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在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原告仍要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公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条实际上沿用了此规定。
(四)关于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
虽然《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基于商标驰名属于动态事实的考虑,以及为防止当事人在驰名商标认定中串通造假,《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对方当事人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可,并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五)对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商标的减轻举证责任
不同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是有差别的,有些驰名商标可能达到了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程度,对于这些众所周知的商标,不应再要求进行繁琐的举证,应当有限度地引入司法认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故《解释》第8条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这里的“基本”证据,是指初步证据。
如何认定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损害后果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容易导致混淆,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将原被告的商品完全误认,鱼目混珠;二是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来源相同,为同一经营者;三是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商业标识许可使用、参股控股、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解释》第9条第1款根据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的规定,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3种情形界定为容易导致混淆的法律要件。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驰名的注册商标可给予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其中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不应简单地从一般商标侵权的市场混淆意义上进行理解,通常都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其声誉,因而《解释》第9条第2款将此规定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种界定更符合此类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实际,更利于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当然,这种界定直接涉及跨类保护的范围,故本条第2款要求“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产生相当程度的联系”,而不能是程度不高的“联想”。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标准
针对不同驰名商标驰名程度差异的情况,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依法获得跨类保护的范围不是整齐划一和固定不变的。为了更准确地规范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标准,《解释》第10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这样规定,便于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跨类保护的范围,使其保护范围宽窄适度,避免使跨类保护成为全类保护,从而使跨类保护更符合立法意图。
驰名商标对抗在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有关规定
对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2008年3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解释》第11条规定,除两项例外情形外,“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在于,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是禁止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和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二是禁止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使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的已注册商标。对于构成侵犯他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在后注册商标,人民法院给予驰名商标所有人禁止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民事救济,既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精神,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实际,也有利于加强驰名商标保护。
依据《解释》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仅可以受理涉及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相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对于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在先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还可以判决禁止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由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既涉及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也涉及驰名的已注册商标,故该条文中使用了“侵犯商标权”,而未用“侵犯商标专用权”。
《解释》第11条同时规定了两项例外情形。一是“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是“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不受5年的限制”。超过该条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该争议的注册商标即不可撤销。对于此种情况,人民法院不能禁止使用该注册商标,故司法解释第11条将此作为第(1)项例外情形予以规定。第(2)项规定的例外情形,是指给予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对抗在后注册商标的保护,必须以在后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的未注册商标已经驰名为必要。在被告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尚未驰名,就不能获得禁止被告在后注册商标使用的特殊保护。
基于同样的精神,《解释》第6条还规定,原告以被告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倘若被诉商标系被告在先使用而被原告抢注了的驰名的未注册商标,被告应当有权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并可以提出禁止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反诉。当然,被告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于驰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首先应当审查当事人申请保护的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形。《解释》第12条因此规定:“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与《解释》适用有关的问题
(一)严格掌握立法原意和适用标准
人民法院在适用《解释》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时,应严格把握驰名商标适用的条件。虽然《解释》第2条明确了以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所涉及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仍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认为确有必要时,才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200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也曾明确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和批复分别针对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正常使用的行为作出了规定。此种情形下,对于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构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或者不突出使用,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的,不认定驰名商标,也能够依法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因此,对涉及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只有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字号,或者使用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被诉企业名称的字号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下,才有认定商标驰名的必要。
(二)准确理解和适用各相关司法解释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项、《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了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应认定为侵权;以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域名解释的公布实施在商标法修改之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域名与驰名商标冲突的案件,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有时有不同的理解。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如果能够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不再认定商标驰名;如果依据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能够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也无需认定驰名商标。《解释》的规定,统筹解决了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协调适用,并切实有效地遏制滥用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现象。因此,除《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外,该解释第14条还规定:“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管辖问题
根据2001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基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事实因素的考虑,只是审理涉及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在2009年1月前,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一般由全国400多个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鉴于当前社会生活中驰名商标认定被异化的现象较为严重,而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又不可能非常具体,在具体把握上具有较大的弹性,容易导致执行尺度不一,为尽量统一司法尺度和纠正一些不规范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法[2009]1号,2009年1月6日印发)中要求:“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管辖权集中到40个左右中级人民法院,从而大幅度缩减了管辖法院的数量。这样有利于排除各种干扰,有利于标准的统一,也有利于维护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公信力和权威。
根据法[2009]1号管辖通知的规定,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具有管辖权。由于重庆市的情况特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下发通知,指定辖区内的5个中级人民法院中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鉴于管辖问题已由通知予以解决,故此类案件的管辖仍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
根据《解释》第2条第(3)项、第6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会涉及案件的移送管辖。如果被告以原告的行为构成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侵犯,针对原告的诉讼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如果受理原告本诉的人民法院没有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案件的管辖权,应在被告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后,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孔祥俊 夏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