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一人死亡是否一定会定罪
[案情]
2006年9月2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驾驶小轿车行至某市一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在开左前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经过的陈某碰倒在地,随后王某立即将陈某送往附近医院救治,在做完CT检查后,值班医生认为陈某脑部虽有个别细小出血点,但鉴于颅脑损伤的程度较轻不需要手术,便采取保守治疗让陈某住院观察,王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离去,当晚王某购买了水果等物品再次来到医院看望陈某并询问病情。9月27日,陈某突因脑部大出血死亡,经鉴定为交通肇事引起的颅脑轻度损伤引起的并发症爆发。另经勘查,王某对9月25日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中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如何定性,在处理时产生了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1、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某虽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因该事故并不足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且王某在肇事后已对伤者积极实施救助,陈某的死亡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医院的贻误诊治,而这一因素显然超出王某主观所能预计的范围,故本案中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
2、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他人受伤,虽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但其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王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违法行为,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的行为虽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鉴于王某已积极履行交通肇事后的救助义务,且死亡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其他介入因素影响,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不以犯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医院贻误诊治不足以引起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刑法因果关系中断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刑法因果关系中断成立的通说,介入因素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介入了另一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2、介入因素的介入必须是异常发生的;3、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合乎规律的支配作用。本案中,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已经造成被害人的颅脑损伤,虽未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已经使被害人处于生命危险之中,虽然医院贻误诊治时机对于最后的死亡结果同样具有重要作用,但这并不足以割断之前的交通肇事违法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刑法因果关系。假设王某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因当时未感觉不适而谢绝到医院诊治,被害人的死亡同样无法避免。医院在诊治时,针对颅脑手术存在的风险和当时的病情判断采取的保守治疗,虽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医院抢救伤员属于一种具有具有积极意义的社会行为,且并不存在明显的违规性,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的一般精神和公正观念,介入行为属于积极的、有意义的社会行为时,一般不否认前行为与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王某交通肇事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过失犯罪刑法因果关系的审查判断与刑事责任追究应准确把握
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将刑法因果关系与追究刑事责任混为一谈的现象,即对具体个案的分析时只要判断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直接存在因果关系,就主张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在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与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两个不同范畴的研究课题,两者存在本质的区别。在存在介入因素的交通肇事等过失类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中,综合考虑介入因素的影响作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介入因素的发生概率等等,进而得出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准确判断,远比单一的刑法因果关系判断更为重要。从刑罚谦抑的角度出发,将被害人主观过错较小、悔罪表现良好、存在发生概率较低的偶然介入因素的过失犯罪参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之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既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也与当前社会大力倡导的和谐语境相统一。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虽造成一人死亡,但死亡结果系“多因一果”作用产生,且存在偶发的介入因素,不宜认为判定其为犯罪。(来源于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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