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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三)
发布日期:2012-04-19    作者:蒋艳超律师
()简易程序
  裁判法院受理简易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有一般简易程序和传票指控的简易程序。
  1.传票指控的简易程序。
  这种简易程序适用于特定的某些案件。
  对于违反某些条例的轻微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必拘传,可使用传票令其按期到庭受审。对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猫狗条例》、《公共卫生及市政事务条例》、《道路交通条例》、《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等法规的某些违法行为(如入境时不当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即可使用传票指控的简易程序。
  传票指控的简易程序是:首先由警员填写传票申请书,后由警署主管官员填写法庭传票,最后送交有管辖权的裁判法官。裁判法官在这份传票上签名(或由法庭人员盖章)后送达被告人。送达可以派人前往或以邮寄方式为之。
  有的传票注明被告人可作书面认罪。被告人表示认罪的,即可将传票寄回裁判法官。这时可以缺席判刑。这种情形一般由特委裁判法官判处500港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不认罪时,则被告人必须按传票指定的日期到庭。这种情形一般由常任裁判法官审判。传票上未注明可以书面认罪的,被告人即使准备认罪,也必须亲自到庭向法官当庭认罪;否则法官可签发拘捕令予以拘捕。
  违反交通法规的案件的处理程序由行为人是否抗辩决定。行为人不抗辩的,直接由主管当局按事前预订的金额处以罚款,案件不必经过裁判法院即可结案。行为人表示抗辩的,或者逾期不缴付罚款的,主管当局就应向裁判法官申请签署传票,以控告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被告人收到传票后,必须按指定时间到达裁判法庭受审。初次到庭时,被告人有三种选择:即认罪、不认罪或者表示从未收到定额罚款的通知书。被告人认罪的,裁判法官当即按法定罚款处以罚金及诉讼费。被告人不认罪时,则案件另订日期审判。经审理,裁判法官认定构成犯罪时则科处罚金,金额由主审裁判法官自行决定。被告人表示从未收到罚款通知书时,裁判法官当即裁决被告人缴付原定额罚款和诉讼费。
  有时由于地址不准确而未收到定额罚款通知书或传票的,裁判法官可以在被告人缺席情形下判处罚款。被判罚款人获悉被判处罚款后应当立即到法庭检讨。此时仍有认罪、不认罪或者未收到罚款通知书等三种选择。不如期缴付定额罚款,又不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的,裁判法官应当命令该违法者缴付原定额罚款及另加的同额罚款并缴付诉讼费。
  在未到裁判法院以前缴付定额罚款的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不存档案。在到达法庭后认罪的被告人、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应当存入档案。
  2.一般简易程序。
  凡属上述两类案件以外的简易罪案件,以及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但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在初次到庭时不认罪的,都按一般简易程序审判。法庭由裁判法官主持,没有陪审团,主控官应当到庭。
  开庭初始,向被告人宣读告发书或传票上列举的罪名,被告人回答听明白后即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完全认罪的,主控官宣读指控罪行的事实摘要,法庭再次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宣读的事实。被告人表示同意时,法官即将被告人的认罪记录下来并且讯问被告人是否作请求减免处罚的陈述(香港一般称为求情”)。主控官如果知道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的,此时应向法官说明。然后法官当庭命令或将被告人还押,或将被告人保释。
  退庭后,裁判法官等待感化官的调查报告。裁判法官依据调查报告综合考虑本案罪行的严重性、普遍性,以及犯罪动机、手段,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等背景材料,按照法定刑及自己的判刑权限判决。判决必须在公开庭上宣告。宣告判决时被告人必须到庭。宣告判决后即执行刑罚。被告人如在保释期间潜逃的,应当对其签发拘捕令强制其到庭接受宣判并服刑。
  开庭初始,被告人只同意指控罪行的部分事实时,如果不同意的另一部分事实对于待证明的事实影响不大的,则修改指控的相应部分事实,或者主控官撤回控诉。
  开庭初始,被告人不认罪的,则按一般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主控官首先作开场陈述,然后传唤本方证人。证人宣誓后,即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反询问。诃问证人结束,法庭应当断定控诉方提供的表面证据是否足以使指控的罪名成立。此时,被告方可以因表面证据不充分而提出不须答辩的要求。法官认定表面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时,立即释放被告人。法官认定表面证据已经证明指控的罪名成立时,继续庭审。
  在此庭审阶段,法官应告知被告人有两种选择,保持沉默或者宣誓作证。被告人选择沉默的,仍享有传唤证人权。被告人选择宣誓作证的,则被告人已经成为自我作证的证人,就有接受反询问的义务,必须回答主控官的问题。即使被告人自我作证,但是仍然保留传唤证人的权利。
  询问证人的程序结束后,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双方辩论结束后进入判决阶段。法官判决被告人无罪的,当即宣告释放被告人。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当庭只宣判罪名,不宣告刑罚。此时,法官可以问主控官被告人有无前科,被告方可以要求从轻处罚。主控官应当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最后,法官根据感化官提供的调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按照法定刑罚和处罚权限作出判决。
  被告人不服裁判法官判决的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除上述传统的简易程序形式外,香港于1985年试行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这种程序对被告人不签发传票而是签发控诉通知书。被告人书面认罪的,裁判法官可依此认罪书缺席判决。被告人不认罪的,或者要求开庭审判的,则裁判法官应当按照正常简易程序审判。
  这种新的程序大大提高了结案效率,节省了时间、人力和经费,并且能够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这种新程序只适用于可能科处1万港元以下的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的轻微罪案件。
  ()香港刑事上诉程序
  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上诉有一般上诉、复审及申请陈述三种形式。
  1.一般上诉。
  一般上诉是指被告人对原审判决的定罪、判刑等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有权提起一般上诉的当事人只限于原案被告人。只要上诉程序合法,上诉审法院必须受理。
  (1)对裁判法院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
  不服裁判法院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由高等法院受理。
  被告人在原审法庭上已经认罪的,只得对判决的刑罚上诉。被告人在原审法庭上不认罪的,可以就定罪和刑罚上诉。
  上诉人必须在判决后14日内提起上诉。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上诉人可向原审裁判法官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请求延长法定上诉期。
  上诉人必须呈交上诉状并到原审法院签署上诉担保书。然后裁判法官将事实和判决理由的结论书连同案卷呈交高等法院。大法官审查后可以对原判决予以确认、变更或推翻,也可下令复审或者附加意见后发还原审法院。仅就刑罚上诉的,可以加刑,但不得超越原审法院科刑的权限。高等法院大法官也可将案件转交上诉法庭裁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可以随时撤回上诉。原审裁判法官可以命令撤回上诉的原上诉人缴付担保书确定的担保金。
  (2)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
  不服地方法院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仅最高法院上诉法庭有权审判。被告人必须在定罪或判刑后28日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基于下列各项理由提起的上诉,上诉法庭有权作出各种相应的裁决。
  第一,对于判决的定罪部分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或者基于其他理由,法庭认为理由充分的上诉,上诉法庭可以选择下列任一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推翻原判决;以另一罪名代替原定罪名;以命令医院治疗代替精神不健全或不宜受审的判决;命令重审。
  第二,不服判决中刑罚部分的上诉,上诉法庭可以维持原判、减轻刑罚或增加刑罚,但所加的刑罚不得超越原审法官的判刑权限。
  第三,不服因精神不健全的无罪判决,上诉法庭可以选择下面任一裁决:维持原判;判处被告人有罪以代替原判决;命令省释被告人;以不宜受审代替原判决。
  第四,不服不宜受审的判决,上诉法庭可以维持原判,宣布原判无效而令省释被告人,宣布原判无效(其结果是重新审判)
  (3)对高等法院初审刑事判决的上诉期限、理由与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的上诉相同。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对高等法院原讼庭判决的上诉案件的裁决权限,与对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的裁决权限相同。
  2.复审(检讨)
  复审有两种:一种是由原审法官进行的复审,另一种是上诉法庭的复审。
  (1)原审法官的复审。
  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判法院原判决的定罪、量刑或释放时,可在宣判后法定期限(14)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复审。
  这种复审与一般上诉不同,不是由上一级上诉审法院的法官审判,而是由原审法官自行审查作出裁决。复审申请提出后,须经批准才予复审,这一点与一般上诉也不相同。复审申请遭拒绝后,只得就原判决提起上诉,不得对拒绝申请的决定上诉。
  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各方当事人都出庭的情况下由原审法官聆听申请人申请复审的理由。准予复审后,原审法官可以作出下列任一决定:重新审理全部或部分案情事实;接受新证据;推翻、变更或确认原判决;更换法官复审。
  (2)上诉法庭的复审
  上诉法庭的复审只限于律政司提出的申请。律政司可以原判决科处了法律不允许或违背原则的刑罚,刑罚显然偏重或偏轻为理由而申请上诉法庭复审。这种复审的对象是裁判法院、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对任何人作出的任何判决。复审申请必须在判决后14日内提出。
  上诉法庭接受复审申请的,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其律师的辩论后可以宣布原判决无效并处以其他合适的刑罚,也可拒绝变更刑罚。
  上诉法庭如拒绝律政司的复审申请,可以下令律政司缴付诉讼费。
  3.申请法官陈述。
  (1)申请裁判法官陈述。
  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原审法官适用法律有误或漠视法律规定的某些程序等理由,在宣判后14日内,可以申请让原审法官书面陈述案情及说明判决理由。
  法官认为申请无意义的,可予拒绝。遭拒绝的申请人可向最高法院大法官申请颁发命令以强制原审法官陈述。
  原审法官接受申请后应当拟制含有案情事实及判决理由的陈述书,并将这份陈述书呈交最高法院大法官。大法官在听取双方律师的辩论后可以作出下列任一决定:推翻原判决;驳回申请维持原判;变更原判决;附加意见后发回原审法官;发回案件更换法官重审。大法官也可以不作决定,将案件移送上诉法庭判决。
  (2)申请地方法院法官陈述。
  律政司对地方法院因指控的罪行有不妥之点或者认为无权审理而释放被告人的命令不服,可在判决后7日,内申请该地方法院法官陈述案情和判决理由。
  地方法院法官接受申请后应当书面陈述案情和判决理由,并将陈述书呈交上诉法庭。上诉法庭听取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辩论后,可以作出下列任一决定:推翻原判决;驳回申请维持原判;变更原判决;发回案件由另一个地方法院法官重新审判;或者附加上诉法庭意见后将案件发回原法院重新审判。
  4.律政司向上诉法庭请示意见。
  对手被控公诉罪的被告人处以释放的案件,律政司为了澄清本案涉及的法律上的某些疑问,可向上诉法庭请示意见。
  律政司提出要求后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在上诉法庭聆听律政司申请时,原案被告人可以亲自出庭或委托其律师出庭参加辩论。
  从严格意义上说,请示意见不能认为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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