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
发布日期:2009-07-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香港法院体系
  香港行使刑事审判权的审判机关有最高法院、地方法院及裁判法院。在香港法院体系中还有死因裁判庭,它与行使审判权的普通法院有显著区别。
  为了说明各级法院的案件管辖权,必须首先说明香港仿效英国将刑事案件分为简易罪和公诉罪(或译可诉罪),以及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的案件。与之相应的,在诉讼程序上有简易程序和公诉程序之分。
  (一)最高法院
  香港最高法院是由上诉法庭和高等法院组成的。
  上诉法庭是香港最高审级的法院,专门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地方法院和土地审裁处裁决的上诉案件,以及就其他下级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
  上诉法庭有1位首席大法官及9位大法官。审理案件时每个上诉法庭只有2至3位大法官组成,所以同时可以组成3个法庭分别进行诉讼。首席大法官是法庭的当然庭长,另2位副庭长从9位大法官中产生。
  上诉审一般不接受新证据,实行公开审判。大法官在审阅原审案件材料后,开庭聆听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辩论,然后酌情作出维持原判决、变更原判决或发回重审的裁判。
  不服上诉法庭的裁决,可以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
  高等法院兼有上诉审权和初审权。凡是各下级法院无权审判的第一审民、刑案件均由高等法院原讼庭受理。谋杀、误杀、强奸、大量毒品等最为严重的公诉案件归属高等法院管辖。不服裁判法院对成年和未成年被告的刑事裁决的上诉案件由高等法院1位大法官受理。
  高等法院共有20余位大法官,地位平等,分别受理不同性质的案件。
  高等法院原讼庭适用公诉程序并有陪审团参加审判。庭审向公众公开。各方当事人可以亲自或委托律师出庭聆讯并参加辩论。
  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的裁判可向上诉法庭提起上诉,不得向上议院上诉。
  (二)地方法院
  地方法院对于部分民事、刑事案件具有初审权,对刑事案件没有上诉审权,仅对印花税额的民事案件有上诉审权。
  凡是不属于高等法院管辖的较严重的公诉案件,地方法院有权判处7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审判公开进行,由1位地方法院法官及陪审团审判。各方当事人可以亲自或委托其律师出庭聆讯并参加辩论。
  不服地方法院的裁判可向上诉法庭上诉。
  现有37位法官分驻港岛、荃湾和沙田等各地方法院。
  (三)裁判法院
  裁判法院是香港的基层法院,分设于港岛区、九龙区和新界区各地,约有10座。
  裁判法院有权受理属其管辖的成年人实施的较轻微的公诉罪及简易罪案件,有权判处3年以下监禁及一定数额的罚金。
  约8座裁判法院设儿童法庭,专门审判7岁以上14岁以下儿童及14岁至16岁少年实施的、除杀人以外的犯罪案件。对18岁或18岁以下青少年的看管、保护事项也有权处理。
  裁判法院的法官除首席裁判官、常任裁判官外,还有特委裁判官。一般每座裁判法院有1位首席裁判官,负责其所在的裁判法院的一切事务,如受理新案件、安排每件案件的审讯日期等。常任裁判官可以独自主持审判案件,对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有权判处2年或以下监禁并处罚金,也可单处罚金。对实施两个或以上罪行的被告人有权判处三年或三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常任裁判官科刑时不得超越法律对个别罪名规定的最高刑。特委裁判官主持的法庭主要受理小贩、轻微违反交通法规及一般传票的案件,无权判处监禁。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有权判处2万港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不认罪的,另订日期由常任裁判官审判。特委裁判官还有权签发对正常人的拘捕令和搜查令。
  裁判法院还可聘请太平绅士审判案件。太平绅士主持的庭审至少由两人共同负责。他们在不超越法定的最高刑的原则下,对认定一个罪名的被告人有权判处6个月监禁或2,000港元罚金,对认定2个或以上罪名的被告人有权判处12个月以下监禁或3,000港元罚金。
  在香港,一切刑事案件都必须通过裁判法院。对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的案件,由检察官依法选择诉讼程序。检察官认为应由地方法院管辖的,申请裁判法官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裁判法官依申请予以移送。地方法院无权管辖的最严重的公诉案件,依检察官的申请,裁判法院应当进行预先审查。预先审查后认定证据足够的,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
  检察官未提出移送申请、裁判法院有权管辖的案件,则安排日期由本院进行刑事诉讼。
  (四)死因裁判法庭
  香港设置的死因裁判法庭与其他法院或法庭不同,它不是对某个案件的具体被告人进行审判,而是对非自然死亡者的死因进行调查,认定死者的身份、死亡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致死的手段等。往往死因裁判法庭在受理案件时根本还没有发现谁是致死的行为人。
  死因裁判官对是否进行死因裁判一般具有自由决定权,但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律政司指示必须进行死因研究的事件除外。因意外或可疑情形下致死的事件,暴力致死,死因不明的突然死亡事件,或从外地运入香港的尸体,死因裁判官一般都应受理。
  香港现有3位死因裁判官。开庭审理时可由1位死因裁判官独任审理,也可由1位裁判官及3人组成的陪审团共同审理。此外,律政司可以委派检察官协助法庭分析死因。与死者死因有利害关系者可以委托律师参与庭审。庭审一般公开进行。
  二、香港刑事诉讼原则和保释制度
  (一)香港刑事诉讼原则
  香港吸收了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并且结合本地情况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适应国际潮流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
  香港刑事诉讼原则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各项:司法独立;审判公正;在法庭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公开审判;及时审判;禁止非法逮捕、拘禁;对错误判决或非法拘捕的受害人实行赔偿;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和获得律师帮助权;保障有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同等机会出庭并受询问;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己的证言和自认有罪;有罪证明必须达到无合理疑点;被告方不承担证明本方无罪的责任;不得就同一罪名再次审判。
  香港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原则,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
  以司法独立为例。香港法学界、司法界人士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论述和理解全面、深刻。他们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行使司法权独立,法律是法官进行刑事诉讼的唯一依据,别无其他。每位法官不论职位高低,对他承办的案件,拥有依法独立处理权,他没有义务向行政官员和立法机构报告工作,也没有义务向上级法院的法官请求指示。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得就某件案件如何审判向下级法院主审法官发布指令,即使发布了这种指令,下级主审法官有权拒绝服从。上诉审法院的法官只有权受理依据法定的上诉程序提起上诉的案件,并且只是依据法律才可作出维持、变更或推翻原裁判的裁决。
  可以认为,香港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这种理解是基于“法律至高无上”及“法官是司法的权威”两个观念的结合。一是必须承认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地位,以及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判、决定具有极大的严肃性和约束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推翻。二是必须承认法官(不论职位高低)在依法行使司法权时的绝对权威地位。关于法律和法官权威性的观念和论述是贯彻实施司法独立原则的思想和理论保障。
  为保障法官的绝对地位,香港实行了以下的制度:
  1.“法官不可更换制”。一旦某位法官着手办理某件案件后,其他法官就不得插手,当事人也不得要求更换。
  2.严格的任免制。香港的首席大法官、上诉法庭大法官及高等法院大法官均由总督遵照英国女王训令,根据《英皇制诰》的规定委任。地方法院法官由总督以加盖公玺的委任状及授权令委任。裁判法官、审裁处的司法官员则由首席大法官根据总督授权,以加盖公玺的授权令委任。
  在任命任何法院的司法官员以前,当局必须首先向一个独立的法定组织——“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征询意见。这是法官任命的必经程序。
  在法官接受任命后至退休年龄前的任期内不得对其调动、免职。由于身体或精神疾病丧失能力的,或者由于行为不检而予以免职的,必须由英国上议院司法委员会向英国女皇提议并经英女皇批准。对裁判法官、审裁官及最高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的免职,不续聘用,因公众利益而强令退休,或因行为不检而予革职的,一般在征询“司法人员叙用委员会”意见后由香港政府决定。
  3.为了维护法庭和法官的威严和权威,刑法规定了藐视法庭罪。凡是藐视法庭和妨碍公正司法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并应予惩罚。政府官员、议员等人实施了藐视法庭罪与庶民一样,法官均可治罪科刑。
  (二)刑事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为了贯彻实施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下列各项诉讼权利:
  1.被捕人、被拘押人有权提起诉讼;
  2.被告人有权接受有管辖权的、独立并公正的法庭的审判;
  3.被告人有权接受公平、公开、迅速的审判;
  4.被告人在被判有罪以前被视为无罪,在法庭上有权沉默;
  5.被告人有权迅速知道被控罪行的性质和理由;
  6.被告人有权得到为准备辩护所需的合理时间;
  7.被告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8.被告人享有出庭受审权;
  9.被告人享有其与律师通讯的保密权;
  10.被告人享有召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11.被告人享有向控诉方证人质问的权利;
  12.被告人享有要求翻译员翻译的权利;
  13.被告人享有上诉权;
  14.被告人在等候庭审(指初审的庭审)或上诉期间,享有申请保释权。
  被告人享有的许多诉讼权利,必须首先由被告方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申请,法庭认为申请不超越合理范围时方可行使。
  (三)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
  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有金钱担保、保人担保和本人具结担保三种。拥有准予保释权的官员有警官和裁判法官。他们行使准保权的条件、方式和程序各不相同,以下分别予以论述。
  1.警官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行使准保权:
  (1)对被捕人的保释。
  逮捕后的被捕人,向警官承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法庭到案受审并且立即缴付一定金额的保释金的,警官一般准予保释。被保释人于指定日期、时间到庭受审的,则发还其已缴付的保释金。如果被保释人未按时到庭的,裁判法官可以下令没收其缴付的保释金,也可以签署拘捕令,由警官执行。
  (2)对被侦查人的保释。
  案件需要延长侦查时间时,侦查官可以对被侦查人适用保释,但以被侦查人承诺必须在指定日期、时间到达指定的警署为条件。侦查阶段实行的保释有金钱担保、保人担保和具结担保三种方式。
  具结担保一般适用于涉嫌较轻微犯罪行为者。要求其承诺的条件与金钱担保、保人担保相同。但与保人担保不同的是具结由被保释人本人为之,而保人担保是由他人为被保释人担保。与金钱担保不同的是,在表示接受承诺条件的当时不付保释金,而是在其不履行承诺的责任时付保释金。
  保释金的金额由主管警官确定。保释金金额必须合理。警官在综合考虑被侦查人罪行的严重程度、被保释人的家庭境况和个人情况、准予保释的日期和时间等各项因素后才能确定合理的金额。
  通过进一步侦查,认定被侦查人确是无辜者或者控诉的证据不足者,则应撤销保释。
  2.裁判法官在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行使准保权:
  (1)预防性保释。
  预防性保释是指对涉嫌实施破坏治安行为者,为了防止其实施破坏治安行为或者为了保证其行为良好而实行的一种担保。
  预防性保释一般适用于涉嫌实施了可能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的破坏治安行为的人。当警署获悉某人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嫌疑时,可以向裁判法官申请令该嫌疑人具结担保。担保的条件是,行为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不发生事端”或“行为良好”并承诺缴付担保金。行为人履行了承诺,则原来涉嫌的事件不予追究,也不存档。如果违犯了承诺,即在规定期间发生了“事端”,则法庭签署命令令其立即缴付原订的保金并另处相应的惩罚。这时,行为人缴付的金额已经不是保金的性质而是罚金,原定的金额已不足以惩处,尚应另外惩罚。
  这种担保的期间与金额均由裁判法官根据情节酌定。担保金一般为100港元以上、2,000港元以下。担保期间不超过两年。该嫌疑人接受条件的,当庭签字具结,不必预付保释金。
  (2)“不继续追诉”的保释。
  被指控实施轻微罪的人,可以具结担保在法庭规定期间不再犯罪为条件而使控诉方撤回控诉。
  实行这种保释的程序是,在法庭审理之日,法官或辩护律师首先提出以具结担保方式解决诉讼的建议,主控官接受建议并且被告人也愿意具结担保的,则法官下令被告人具结,然后控诉方撤回控诉。被保人在规定期间未犯新罪的,则原罪撤销,不存案卷。
  (3)不执行刑罚的保释。
  不执行刑罚的保释,香港一般称为“有条件释放”的具结担保。这种担保适用于因犯轻微罪而被判刑的人。被判刑人接受并履行了担保的条件后,原判决的刑罚不再执行。
  这种担保由法官决定适用。法官认为某件轻微罪案件的被判刑人适宜于有条件释放者,即告知该判刑人,如果他承诺以一定金额的保释金在规定期间(不少于6个月)不再犯罪的,则原判决的刑罚不再执行。被判刑人接受条件的,即签署担保书,然后获释。在规定期间内未犯新罪的,原判刑不再执行,但是原判的刑罚存留在案卷。如果在指定期间犯有新罪,则除执行原判决的刑罚外,还应执行新罪的刑罚。
  三、香港刑事诉讼具体程序
  香港刑事诉讼一般包含侦查、提起诉讼、传唤被告人、传讯、审讯、判决、执行、上诉各阶段。高等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还必须进行预先审查。
  (一)侦查
  侦查主要由警署人员或其他主管执法人员负责。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采取逮捕,搜查,扣留扣押,盘问,强制化验,强制提供笔迹样本,要求出示、查看或索取航海日记或其他文件等强制性手段。
  为了防止犯罪及侦查需要,警察没有许可证也可以搜查、拘捕。香港《警察条例》规定,在任何时间、任何公众场合、船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对任何形迹可疑的人,怀疑某人已经实施、将要实施或者企图实施任何罪行的人,警察可以对其截停搜查,如有需要,可以对其拘捕、扣留以便进一步侦查。依据《警察条例》,警察对逮捕现场可以搜查并采集证据,对被捕人可以立即搜身;对怀疑藏有武器的人在说明怀疑理由后可以搜身;对怀疑运载赃物的车辆或船只,对怀疑藏有或搬运赃物的人,可以搜查并扣押。但在行使搜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具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车辆、船只或该人与赃物有关。
  警署一般没有签署搜捕许可证的权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如刑事罪行条例规定,特定的警官有权签署搜查色情场所的许可证。警署签署的许可证,香港称为“警察手令”。
  裁判官在一定的情形下有权签署拘捕、搜查的许可证,香港称为“法庭手令”。当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或者证人不按照传票指定的日期、时间到达法庭,并且有人宣誓作证传票已经传达时,以及被告人在保释期间逃跑的,裁判官可以自行签署拘捕证。通缉失踪的嫌疑人,或者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通知各国警方注意可疑人等情形,一般由警官向裁判官面呈宣誓申请书,经裁判官签署后生效。官员在进入嫌疑人或证人私人住宅、办公室、船只搜查时,以及法律特别授权时,必须由裁判官签署搜查证。依搜查证实施的搜查,不仅限于搜查、提取物证、书证,还包括传呼机、流动电话等的传讯记录,但电话的截听不在其内。
  特定的警官和海关人员有理由地怀疑某人实施违反《毒品条例》规定的罪行时,为了判断该人曾否接触危险药物,可以要求该人剪指甲并在水中洗双手,然后将其指甲和洗手水进行化验。特定的执法人员还可以要求被疑人提供其笔迹样本以供比较。执法人员对被疑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如不执行,均属违法。
  (二)提起诉讼
  香港对刑事案件的提起诉讼,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量刑的幅度实行传票、告发书和公诉书三种方式。
  对于最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采用传票方式控诉。传票可以派人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传递。
  裁判法官有权审理并判决的刑事案件,但不适宜用传票方式起诉的,则需使用告发书起诉。告发书是一份事前印好的标准表格。表格列有罪行名称,违犯的法律条文,案发日期、地点、时间,指控的罪行涉及的财务价值等各项内容。表格使用第二人称。告发书由警署填写并签名后呈交有管辖权的裁判法院,作为继续进行诉讼的依据。
  公诉书是裁判法官制作的司法文书。裁判法官对其无权审判的刑事案件,在移送至地方法院后,或经预先审查移送后立即着手拟制公诉书。公诉书的基本内容与告发书相同,但使用第三人称。一人同时被控几个罪名的,一份公诉书可以列举几个罪行。因为相同的、相似的罪行,或者构成同一案件的几个罪行可以同案审讯。将这样的几个罪行载于同一份公诉书便于法庭进行审判。数人在同一案件中实施同一罪行的,应尽可能地将各名被告人一并载入公诉书。
  (三)传唤被告人
  鉴于被告人享有迅速知道指控罪行的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以及获得准备辩护所需的合理时间的权利,在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传唤被告人,告知他被指控的罪名等事项,并且给予他答辩的机会。
  一般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法官传唤被告人的法庭上,由主控官宣读指控的罪状。严重的刑事案件,控诉方则应将有指控罪状的详细材料及证人的证词送达被告人,以保证被告人得到准备辩护的合理时间,这是控诉方应尽的责任。但是被告方没有向控诉方透露被告方占有的证据和辩护理由的责任。
  (四)传讯
  传讯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解决案件非实体性的枝节问题进行的听审。香港一般称为“过堂聆讯”。传讯解决的是非实体性的问题,如对被告人是否准予保释、对同一案件的数名被告人是否个别审讯等。
  (五)公诉程序
  高等法院原讼庭和地方法院都实行公诉程序,但是高等法院原讼庭受理的公诉案件一般先经过裁判法院预审,正式庭审时有陪审团参加。这是高等法院初审程序的两大特点。地方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不需预审就由裁判法官直接移送至地方法院,庭审时没有陪审团参加,当事人提供证人、询问证人等程序基本雷同。为了避免重复,地方法院的审判程序不予论述。以下分别论述高等法院的初审程序和裁判法院的简易程序。
  1.预先审查。
  预先审查是由裁判法官主持的正式庭审前的一项程序。预先审查的目的是按照“表面证据”(或称“初步证据”)的要求断定控诉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具备应由高等法院审判的充分性。预先审查的程序主要是:当庭审查证据、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及对案件作出处理。
  预审庭开庭时,首先由主控官列举证据要点,然后听取被告人申请“不须答辩”的陈述。主控官的证人可以不到庭,而由主控官提供证人事前制作的书面证词。当被告人对证词的内容提出反对意见时,主控官可以辩论。必要时,裁判法官可以传唤该证人到庭作证。裁判法官有权自行传唤证人到庭。凡到庭的证人都要经过主询问、反询问等类似正式庭审的询问程序。
  在听取证言后,裁判法官必须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如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应在高等法院开庭至少10日前通知主控官;被告人享有“不为自己辩护”、不作陈述的权利,有传唤或不传唤证人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最后,裁判法官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裁判法官认定控诉方提供的“表面证据”充分的,应当再次向被告人宣读指控的罪行,讯问被告人是否答辩,并且告知被告人此时不是必须答辩。裁判法官还应告知被告人,他所作的陈述将作为证据向高等法院的法庭提供。告知后应对被告人作出保释或者还押的决定。裁判法官认定控诉方提供的“表面证据”不充分或者根本不能成立的,立即释放被告人。预先审查阶段的释放决定不是无罪判决,因而检察官可以就这次指控的罪行对这名被告人重新指控。
  在预先审查庭上,被告人自愿认罪时,裁判法官有权接受认罪或者拒绝接受。拒绝接受认罪的,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接受认罪的,裁判法官应当听取主控官提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的陈述,并且再次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罪行。裁判法官认定被告人的认罪是令人满意的,可将案件连同记录等材料移送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大法官接受并审阅案件及记录等材料后,支持裁判法官的意见时,即可不经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高等法院大法官不支持时,或者由于其他正当理由。可以视为被告人没有认罪而将案件发还裁判法官,令其继续进行预先审查。
  此外,必须说明,预先审查不是公诉程序的必经程序。当案件尚未移送高等法院原讼庭以前,被告人在裁判法院就可以选择不预先审查,这样,案件就直接由高等法院原讼庭审判了。
  2.高等法院的陪审制。
  高等法院原讼庭正式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有陪审团参加。陪审团。一般由7人组成,但大法官认为必要时可由9人组成。
  陪审团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21岁以上、60岁以下的成年人;神智健全;非聋、盲人;香港居民;英文程度足以听懂庭审时的情形。政府雇员免除其任陪审员的义务。
  陪审团名单的产生过程是:首先将所有预备陪审员的名字置入抽签箱内,待组成陪审团时,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抽出一批预备陪审员的名字,然后召请被抽中名字的人士到院,最后再次抽签决定那几位人士担任该案的陪审员。
  被告方有权对陪审团成员提出异议。附理由地反对,人数不限。不附理由地反对,只以5人为限。
  选定陪审团后,陪审团宣誓“秉公办理,无畏无惧,不偏不倚”。庭审开始后,陪审团听取证人提供的证言,观看出示的物证、书证,直至主审的大法官宣布休庭。随后陪审团进入评议室进行秘密评议。
  评议后应当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断。不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至少5人同意而通过的裁断才有效。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论裁断有罪或是无罪,都必须一致同意,否则裁断无效。评议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法官可以允许再行评议,也可以解散该陪审团,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庭审。陪审团的裁断必须当庭宣布。
  陪审员无合理理由不到庭者,或唱名时不在场,或离去时未经法官许可的,均属违法。
  3.高等法院的审判程序。
  庭审开始后,主审大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罪行作何答辩。被告人全部认罪,大法官认为罪名确已成立的,庭审不继续进行,此时宣告退庭,被告人等候审判。被告人不认罪的,则依公诉程序进行庭审。
  在庭审庭上,主控官首先摘要陈述指控罪行的事实及其主张。被告方也可以陈述本方的主张。然后传唤证人和询问证人。
  证人在作证前必须进行宗教式的或非宗教式的宣誓,幼年儿童除外。宣誓后主控官对其证人进行主询问。主控官企图通过证人的证言证明指控的罪行确是被告人实施,以及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实。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对主控官的首次提问方式限制较严,如不得提诱导性的问题。对诱导性的问题,被告方应即时表示反对,主审大法官没有主动制止的责任。被告方未及时提出反对的,视为没有异议。被告方表示反对后,主审大法官就应当作出问题是否属于诱导性的决定,从而宣布被告方的反对是否成立。大法官认定反对成立的,主控官应当换一种方式提问;反对不成立的,主控官继续提问。
  主控官结束首次主询问后,被告方可以对该证人反询问。反询问的目的是使对方证人提供有利于本方的事实,或攻击对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和效力,或者揭示对方证人证言的疑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是由大法官决定的。被告方结束首次反询问后,主控官可向本方证人再次询问,目的是澄清对方提出的事实疑点、强化本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和效力。主控官有2名或更多证人的,每名证人分别按上述程序接受主询问、反询问和再次询问。控诉方需出示物证或书证的,通常传唤占有证据的物主到庭亲自提供证据。
  被告方也有权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提供物证、书证的程序与控诉方相同。
  在庭审期间的任何时间,主审大法官都有权向证人提问。法官提问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陪审团的成员无权提问。法官还有权阻止证人回答某些问题或者阻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某一个问题询问证人。
  证人在法庭上不得拒绝回答提问,经主审大法官准许者除外。未经主审大法官准许而拒绝回答提问的,视为藐视法庭。
  证人无权向任何人发问,但为了澄清某个问题所需,经主审大法官准许可以发问。
  证人作证时不得当庭参阅笔记等资料,经主审大法官准许者除外。
  为了弥补在主询问时遗漏的事实,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庭再次传唤那名证人询问。法庭认为再次传唤该证人不致造成不公平时可以准许召回。对再次传唤的证人提供的新证言,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反询问。
  询问证人结束后,双方都可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并且进行辩论。
  辩论结束后,主审大法官对陪审团进行指导,主要解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原则、证据的意义、特点等。然后陪审团进行评议并作出裁断。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立即释放被告人;宣告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应当还押。大法官在资料备齐后作出判决。大法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有无从轻处罚的情节,有无前科,犯罪人的年龄等背景因素后,依据法定刑罚决定科处的刑罚。
  被告人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庭提起上诉。
  (六)简易程序
  裁判法院受理简易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有一般简易程序和传票指控的简易程序。
  1.传票指控的简易程序。
  这种简易程序适用于特定的某些案件。
  对于违反某些条例的轻微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必拘传,可使用传票令其按期到庭受审。对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猫狗条例》、《公共卫生及市政事务条例》、《道路交通条例》、《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等法规的某些违法行为(如入境时不当场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即可使用传票指控的简易程序。
  传票指控的简易程序是:首先由警员填写传票申请书,后由警署主管官员填写法庭传票,最后送交有管辖权的裁判法官。裁判法官在这份传票上签名(或由法庭人员盖章)后送达被告人。送达可以派人前往或以邮寄方式为之。
  有的传票注明被告人可作书面认罪。被告人表示认罪的,即可将传票寄回裁判法官。这时可以缺席判刑。这种情形一般由特委裁判法官判处500港元以下罚金。被告人不认罪时,则被告人必须按传票指定的日期到庭。这种情形一般由常任裁判法官审判。传票上未注明可以书面认罪的,被告人即使准备认罪,也必须亲自到庭向法官当庭认罪;否则法官可签发拘捕令予以拘捕。
  违反交通法规的案件的处理程序由行为人是否抗辩决定。行为人不抗辩的,直接由主管当局按事前预订的金额处以罚款,案件不必经过裁判法院即可结案。行为人表示抗辩的,或者逾期不缴付罚款的,主管当局就应向裁判法官申请签署传票,以控告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被告人收到传票后,必须按指定时间到达裁判法庭受审。初次到庭时,被告人有三种选择:即认罪、不认罪或者表示从未收到定额罚款的通知书。被告人认罪的,裁判法官当即按法定罚款处以罚金及诉讼费。被告人不认罪时,则案件另订日期审判。经审理,裁判法官认定构成犯罪时则科处罚金,金额由主审裁判法官自行决定。被告人表示从未收到罚款通知书时,裁判法官当即裁决被告人缴付原定额罚款和诉讼费。
  有时由于地址不准确而未收到定额罚款通知书或传票的,裁判法官可以在被告人缺席情形下判处罚款。被判罚款人获悉被判处罚款后应当立即到法庭检讨。此时仍有认罪、不认罪或者未收到罚款通知书等三种选择。不如期缴付定额罚款,又不按传票指定的时间到庭的,裁判法官应当命令该违法者缴付原定额罚款及另加的同额罚款并缴付诉讼费。
  在未到裁判法院以前缴付定额罚款的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不存档案。在到达法庭后认罪的被告人、被判有罪的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应当存入档案。
  2.一般简易程序。
  凡属上述两类案件以外的简易罪案件,以及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皆可但选择简易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在初次到庭时不认罪的,都按一般简易程序审判。法庭由裁判法官主持,没有陪审团,主控官应当到庭。
  开庭初始,向被告人宣读告发书或传票上列举的罪名,被告人回答“听明白”后即问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完全认罪的,主控官宣读指控罪行的事实摘要,法庭再次讯问被告人是否同意宣读的事实。被告人表示同意时,法官即将被告人的认罪记录下来并且讯问被告人是否作请求减免处罚的陈述(香港一般称为“求情”)。主控官如果知道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的,此时应向法官说明。然后法官当庭命令或将被告人还押,或将被告人保释。
  退庭后,裁判法官等待感化官的调查报告。裁判法官依据调查报告综合考虑本案罪行的严重性、普遍性,以及犯罪动机、手段,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家庭情况等背景材料,按照法定刑及自己的判刑权限判决。判决必须在公开庭上宣告。宣告判决时被告人必须到庭。宣告判决后即执行刑罚。被告人如在保释期间潜逃的,应当对其签发拘捕令强制其到庭接受宣判并服刑。
  开庭初始,被告人只同意指控罪行的部分事实时,如果不同意的另一部分事实对于待证明的事实影响不大的,则修改指控的相应部分事实,或者主控官撤回控诉。
  开庭初始,被告人不认罪的,则按一般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主控官首先作开场陈述,然后传唤本方证人。证人宣誓后,即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反询问。诃问证人结束,法庭应当断定控诉方提供的“表面证据”是否足以使指控的罪名成立。此时,被告方可以因“表面证据”不充分而提出“不须答辩”的要求。法官认定“表面证据”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时,立即释放被告人。法官认定“表面证据”已经证明指控的罪名成立时,继续庭审。
  在此庭审阶段,法官应告知被告人有两种选择,保持沉默或者宣誓作证。被告人选择沉默的,仍享有传唤证人权。被告人选择宣誓作证的,则被告人已经成为自我作证的证人,就有接受反询问的义务,必须回答主控官的问题。即使被告人自我作证,但是仍然保留传唤证人的权利。
  询问证人的程序结束后,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双方辩论结束后进入判决阶段。法官判决被告人无罪的,当即宣告释放被告人。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当庭只宣判罪名,不宣告刑罚。此时,法官可以问主控官被告人有无前科,被告方可以要求从轻处罚。主控官应当提供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最后,法官根据感化官提供的调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按照法定刑罚和处罚权限作出判决。
  被告人不服裁判法官判决的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除上述传统的简易程序形式外,香港于1985年试行了一种新的简易程序。这种程序对被告人不签发传票而是签发控诉通知书。被告人书面认罪的,裁判法官可依此认罪书缺席判决。被告人不认罪的,或者要求开庭审判的,则裁判法官应当按照正常简易程序审判。
  这种新的程序大大提高了结案效率,节省了时间、人力和经费,并且能够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这种新程序只适用于可能科处1万港元以下的罚金或6个月以下监禁的轻微罪案件。
  (七)香港刑事上诉程序
  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上诉有一般上诉、复审及申请陈述三种形式。
  1.一般上诉。
  一般上诉是指被告人对原审判决的定罪、判刑等不服而提起的上诉。有权提起一般上诉的当事人只限于原案被告人。只要上诉程序合法,上诉审法院必须受理。
  (1)对裁判法院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
  不服裁判法院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由高等法院受理。
  被告人在原审法庭上已经认罪的,只得对判决的刑罚上诉。被告人在原审法庭上不认罪的,可以就定罪和刑罚上诉。
  上诉人必须在判决后14日内提起上诉。法定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的,上诉人可向原审裁判法官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请求延长法定上诉期。
  上诉人必须呈交上诉状并到原审法院签署上诉担保书。然后裁判法官将事实和判决理由的结论书连同案卷呈交高等法院。大法官审查后可以对原判决予以确认、变更或推翻,也可下令复审或者附加意见后发还原审法院。仅就刑罚上诉的,可以加刑,但不得超越原审法院科刑的权限。高等法院大法官也可将案件转交上诉法庭裁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可以随时撤回上诉。原审裁判法官可以命令撤回上诉的原上诉人缴付担保书确定的担保金。
  (2)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
  不服地方法院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仅最高法院上诉法庭有权审判。被告人必须在定罪或判刑后28日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基于下列各项理由提起的上诉,上诉法庭有权作出各种相应的裁决。
  第一,对于判决的定罪部分基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或者基于其他理由,法庭认为理由充分的上诉,上诉法庭可以选择下列任一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推翻原判决;以另一罪名代替原定罪名;以命令医院治疗代替精神不健全或不宜受审的判决;命令重审。
  第二,不服判决中刑罚部分的上诉,上诉法庭可以维持原判、减轻刑罚或增加刑罚,但所加的刑罚不得超越原审法官的判刑权限。
  第三,不服因精神不健全的无罪判决,上诉法庭可以选择下面任一裁决:维持原判;判处被告人有罪以代替原判决;命令省释被告人;以不宜受审代替原判决。
  第四,不服不宜受审的判决,上诉法庭可以维持原判,宣布原判无效而令省释被告人,宣布原判无效(其结果是重新审判)。
  (3)对高等法院初审刑事判决的上诉期限、理由与对地方法院刑事判决的上诉相同。最高法院上诉法庭对高等法院原讼庭判决的上诉案件的裁决权限,与对地方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的裁决权限相同。
  2.复审(检讨)。
  复审有两种:一种是由原审法官进行的复审,另一种是上诉法庭的复审。
  (1)原审法官的复审。
  双方当事人不服裁判法院原判决的定罪、量刑或释放时,可在宣判后法定期限(14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复审。
  这种复审与一般上诉不同,不是由上一级上诉审法院的法官审判,而是由原审法官自行审查作出裁决。复审申请提出后,须经批准才予复审,这一点与一般上诉也不相同。复审申请遭拒绝后,只得就原判决提起上诉,不得对拒绝申请的决定上诉。
  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各方当事人都出庭的情况下由原审法官聆听申请人申请复审的理由。准予复审后,原审法官可以作出下列任一决定:重新审理全部或部分案情事实;接受新证据;推翻、变更或确认原判决;更换法官复审。
  (2)上诉法庭的复审
  上诉法庭的复审只限于律政司提出的申请。律政司可以原判决科处了法律不允许或违背原则的刑罚,刑罚显然偏重或偏轻为理由而申请上诉法庭复审。这种复审的对象是裁判法院、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对任何人作出的任何判决。复审申请必须在判决后14日内提出。
  上诉法庭接受复审申请的,在听取检察官和被告人或其律师的辩论后可以宣布原判决无效并处以其他合适的刑罚,也可拒绝变更刑罚。
  上诉法庭如拒绝律政司的复审申请,可以下令律政司缴付诉讼费。
  3.申请法官陈述。
  (1)申请裁判法官陈述。
  任何一方当事人以原审法官适用法律有误或漠视法律规定的某些程序等理由,在宣判后14日内,可以申请让原审法官书面陈述案情及说明判决理由。
  法官认为申请无意义的,可予拒绝。遭拒绝的申请人可向最高法院大法官申请颁发命令以强制原审法官陈述。
  原审法官接受申请后应当拟制含有案情事实及判决理由的陈述书,并将这份陈述书呈交最高法院大法官。大法官在听取双方律师的辩论后可以作出下列任一决定:推翻原判决;驳回申请维持原判;变更原判决;附加意见后发回原审法官;发回案件更换法官重审。大法官也可以不作决定,将案件移送上诉法庭判决。
  (2)申请地方法院法官陈述。
  律政司对地方法院因指控的罪行有不妥之点或者认为无权审理而释放被告人的命令不服,可在判决后7日,内申请该地方法院法官陈述案情和判决理由。
  地方法院法官接受申请后应当书面陈述案情和判决理由,并将陈述书呈交上诉法庭。上诉法庭听取双方当事人或其律师辩论后,可以作出下列任一决定:推翻原判决;驳回申请维持原判;变更原判决;发回案件由另一个地方法院法官重新审判;或者附加上诉法庭意见后将案件发回原法院重新审判。
  4.律政司向上诉法庭请示意见。
  对手被控公诉罪的被告人处以释放的案件,律政司为了澄清本案涉及的法律上的某些疑问,可向上诉法庭请示意见。
  律政司提出要求后不影响原判决的效力。在上诉法庭聆听律政司申请时,原案被告人可以亲自出庭或委托其律师出庭参加辩论。
  从严格意义上说,请示意见不能认为是上诉。
  四、香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香港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很多,本文主要阐明以下各项规则。
  (一)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证据的相关性是由主审法官酌量决定的。
  相关的证据一般是可以采用的,但有例外。
  (二)证据必须当庭提供。证人证言必须当庭经双方当事人询问才可能予以采用。传闻证据一般不得采用,但是在下列情形下,传闻证据也可以采用。
  1.原陈述人在陈述时,被告人在场可以听见并有适当机会可以作出反应而未及时表示的,则同时在场的另一证人可以将原陈述人的陈述在法庭上提供。对于这样的传闻证言,可以予以采用。例如,警察正在逮捕被疑人时听到原陈述人对他说,该被捕人“偷了我的钱包”,当时被捕人未作任何反应,更未表示否认。该警察在法庭上提供了原陈述人的上述陈述,这种情况的传闻证言,可以予以采用。
  2.性犯罪被害人最早的告发,一般认为可以表明告发人就是被害人。告发时的陈述,在法庭上提供时就成为传闻证据。这种传闻证据不能用于证明告发属实,也不能作为被害人直接陈述的补强证据,而只能用于对被害人同意加害行为主张的否定。至于法庭是否采用,由法庭决定。
  3.传闻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本案相关事实的一部分的,法庭可以采用。例如,在案发之时某人听到两个人有关实施犯罪的谈话,后在法庭上提供了这两个人的谈话内容,法庭可以酌定是否采用。
  4.某人听到死者生前谈及他自己的健康状况或者感受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提供并予以采用。这种传闻证据只能用于说明死者当时的身体状况和感受,不能用于证明造成当时身体状况的原因。
  5.某人生前在执行公务期间所作的日常记录,一般被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可予采用。
  6.在谋杀、误杀案件中,死者认为自己必将死亡的情形下,陈述与死因相关的临终遗言,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证人在法庭上必须将死者的临终遗言原原本本地陈述清楚。之所以允许采用这种证据是基于临终人的陈述与宣誓下提供的证言相似,是可以信任的。
  (三)有关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规则
  证人必须具有适格性。凡是7岁以上、精神健全并且目睹与指控罪行有关的事实的,才是适格的证人,这是一般原则,但有例外。
  法庭认为某个7岁以下的儿童,他的智力程度足以理解其提供的事实,并且懂得要真诚地提供证言者,可以作本案的证人。在某些情形下,耳闻有关指控罪行的事实的人或者精神不健全者也可以作证,但事先应经法官许可。
  被告人自愿提供有利本方辩护的证据时,是适格的。被告配偶作为被告方的证人,是适格的;作为控诉方的证人,一般是不适格的,但被告配偶是被告人暴力行为的受害人时除外。
  对证人一般可强迫其到庭作证,这是证人的可强迫性。证人一般不得拒绝回答对他的提问,但经法官允许者除外。
  证人没有合理理由而拒绝作证者,构成拒绝作证罪,可能判处罚金、监禁。在最高法院拒绝作证者,按藐视法庭罪处罚。
  被告配偶作为控诉方证人,一般不具有适格性和可强迫性,所以不得强迫被告配偶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被告人虽然具有证人的适格性,但是不具有可强迫性。就是说,不得迫使被告人作控诉方的证人,也不得迫使他回答使其负罪的问题,甚至被告人为自己辩护也必须是自愿的。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下列情形下作为证人具有适格性和可强迫性:对该被告人不予起诉时;受审后无罪释放的;对所控罪行认罪的;与共同被告人分别审讯的该被告人。虽然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可以迫使该被告人作证,但是仍然不能强迫他回答使其本人负罪的问题。
  香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被告人享有下列特权和权利:
  可能使本人或其配偶负罪的问题,证人有权拒绝回答。但是被告人在自行辩护后,就不享有拒绝回答的特权,即控诉方在反询问时对该被告人提出的问题,他必须回答。
  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通讯、谈话内容享有保密权,因此不得强迫夫妻任何一方在法庭上揭露这些内容作证。
  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包括大律师和一般律师),同其当事人与本案有关情况的来往书信、材料和谈话内容,享有保密权。因此不得强迫当事人就这些问题作证,也不容许律师、律师的职员或译员透露内容。
  证人认为其证言可能泄露有关国家、公共政策的事实从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时,有权拒绝回答。
  证人享有自聘律师的权利。证人律师可以旁听案件的庭审,但是无权参与诉讼辩论,无权提示证人。律师为了维护该证人的权益,经法官许可,可以请求法庭允许该证人不回答不当的问题。
  (四)有关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规则
  被告人被迫作出的认罪供述不得用作定罪的依据,这是采用认罪供述的一项基本规则。
  1.采用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必须符合两项要求:一是控诉方能够证明认罪供述的自愿性,二是取得认罪供述程序的合法性。
  所谓认罪供述的自愿性,是指被告人在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并没有受到“有权势的人”施行的恐吓、暴力、诱惑或承诺的影响。此处所谓的“有权势的人”,包括参与拘捕、扣押、盘问、起诉的警方人员,被告人的上司或雇主,被告人的父母。
  证明被告人认罪供述自愿性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简单一句话像“口供是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属手意见证据,不可采用。控诉方必须提供与录取被告人认罪供述前后过程有关的证据。例如,被告方声称他曾受到一名警长恐吓,主控官可以传唤这名警长到庭提供录取供述时的情形。
  2.有关被告人在法庭上推翻庭审前向执法人员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规则。
  被告人在法庭上的翻供,是指在庭审前的任何阶段,被告人曾向执法人员承认有罪,但是在法庭上否认曾经作过认罪供述,或者指控主控官提供的认罪供述是捏造的,或者在录取时、翻译时出了差错,或者供述认罪是被迫的。被告人的翻供,必须使法庭对控诉方出示的认罪书的真实性产生怀疑时才能成立。被告人主张执法人员曾以诱惑、恐吓或暴力为手段迫使、诱使其认罪的,为使法庭相信,应当提供客观证据。如:被告人可以先后传唤2名可信的证人,一名证人首先证明被告人在未捕前的一刻身上无任何伤痕;另一名医生证明被告人在离开警署后,立即发现身上有被打的伤痕。控诉方为了反驳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必须证明在录取口供时的情形,以表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不是在“有权势的人”施以诱惑、恐吓、暴力、承诺影响下作出的,从而使法庭相信认罪是自愿的。
  3.有关被告人认罪供述的采用规则。
  对于已经证明符合法定程序录取的并是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法庭既可以仅用于证明指控的这项罪行确已成立,也可以用于定罪的证据。将被告人的认罪供述用作定罪的证据时,法庭必须根据案情的全部事实确信被告人已经实施指控的罪行的,才能判处被告人有罪。
  (五)有关被告人劣行证言的规则
  所谓被告人劣行的证据,不是指本案指控的犯罪行为,而是指被告人其他方面恶劣的品格,如有犯罪记录等。这种证言往往是由控诉方提供用以攻击被告人的。为了防止法官在判决前产生偏见以致影响判决的公正性,一般禁止控诉方在庭审阶段用直接或间接方式提供被告人劣行的证据。但是在下列情形下,这项规则不适用:
  1.被告人本人或其律师攻击控诉方证人的不良品格的行为,如伪造指控被告人的证据;
  2.被告方自行提出被告人品格良好的证据,或者在询问对方证人时提出旨在表现被告人品格良好的问题;
  3.某被告人提出对同案另一名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时;
  4.法律允许控诉方提供被告人以前犯罪记录的情形。
  (六)有关意见证据的规则
  香港的证人有一般证人与专家证人之分。一般证人仅限于提供与案情有关的事实证言,不得提供自己的判断意见。因为判断事实是法庭的职责,所以证人的意见一般不得用作证据。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采用:有关证人的专家身份;证人对某人或某物的特征的判断,如某人的年龄多大、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证人就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提供的意见;专家就色情书刊的评语。
  (七)有关不在现场证据的规则
  判例要求,在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若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必须在庭审开始前10日,向控诉方提供证人的姓名、地址,当时所在的场所等详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详情的,法庭可以拒绝采用这项证据。在裁判法院审理的案件,没有硬性的提供期限的要求,但及早通知控诉方,有利于早日撤销控诉。
  对手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证据的采用,由法官或陪审团自由酌定。
  (八)关于提供补强证据的规则
  在刑事法庭证明过程中,一般不需要补强证据以确证证据的重要细节。但是,下列情形下法律规定必须提供补强证据,否则不得定罪:关于伪誓罪及虚伪口供的罪行;儿童未经宣誓的证言煽动罪;介绍女人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致使成为娼妓,以及操纵妇女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或卖淫。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可以指示提供补强证据。如强奸罪、超速驾驶等。
  五、香港与英国的法院体系刑事诉讼的简单比较
  香港由于长期受英国殖民者法律文化等多方面的影响,也推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原则及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在刑事诉讼原则与刑事证据规则,初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法院同警察、检察机关的关系,法官、主控官、被告方在诉讼中各自的地位,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等方面基本相同或相似。
  但是从微观比较,在某些方面仍然有所差异。
  (一)英国有刑事初审权的法院有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这种设置的优点是,初审管辖的层次简明,只有两个层次,便于分工;缺点是刑事法院的负担过重。除治安法院管辖的部分刑事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概由刑事法院管辖。英国受理刑事上诉案件的法院有刑事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这种设置有些重叠,导致法院之间权限划分不明确,案件的上诉渠道不清晰。
  香港具有刑事初审权的法院有裁判法院、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原讼庭,他们的案件管辖是按罪行的严重程度划分的。具有上诉审权的是上诉法庭和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仅受理不服裁判法院裁决的一般上诉案件,上诉法庭则受理不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原讼庭刑事裁决的一般上诉案件。香港的法院体系有两个优点。一是,初审法院、上诉审法院的权限划分都很明确,上诉渠道很清晰,比较合理。二是,在裁判法院和高等法院中间设置了地方法院,管辖适用公诉程序的一般公诉罪案件,而高等法院原讼庭只受理最严重的公诉罪案件。案件管辖的分流有利于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办案效率和质量。
  香港的裁判法院相当于英国的治安法院(汉语的译文不同)。他们都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但是判刑权限不同。裁判法官有权判处2至3年以下监禁或一定金额的罚金,而英国的治安法官只有权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或法定金额的罚金。这一区别是香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的。
  香港的高等法院拥有如同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管理下级法院的权力。如通过人身保护令命令释放被非法拘禁的人,通过调卷令命令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复查、重审,通过禁令禁止下级法院审判不属其管辖的案件。此外,香港的高等法院还有权通过司法复核程序以纠正政府官员的不当行为。如颁发履行责任令以命令有关当局恢复申请人的地位、归还申请人的权利。香港高等法院拥有的上述权力,不仅是对下级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监督,而且也是对政府官员行使行政权的部分监督,这有利于法律的实施以及保障人权。
  (二)英国的法官有专职与非专职之分。专职法官即常任的法官。在治安法院称为领薪的治安法官,必须具有从业7年以上初级律师的资历才有资格申请。在上诉法院、高等法院任职的全是专职法官,他们的资格要求更为严格。非专职法官是指特别任命的,一年内只需一个月左右在法院任职的法官。在治安法院服务的非专职治安法官不要求具有法律专业资格。在刑事法院任职的非专职法官称为记录法官,则必须具有从业10年以上初级律师或曾有高级律师的经历才有资格申请。
  英国的专职法官中有的在确定岗位后绝不流动,如上诉法官只固定在上诉法院工作。而有些法官虽然确定于某座法院工作,但是可以奉命到别的法庭参与审判。如治安法官可以参加刑事法院审判的上诉案件,在高等法院某个庭的高等法院法官可以到刑事法院参加最严重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
  香港的法官也有专职与非专职之分。但是与英国不同,只在裁判法院有非专职法官,其他法院或法庭都是专职法官。对专职法官都要求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但裁判法官除外。法官在确定岗位后一般不流动到其他法院参加审判工作。
  香港对常任裁判法官虽然不要求具有法律专业资格,但是实际上,他们中大多数曾是香港或英联邦国家的初级律师,也有的是从英国其他殖民地法院调来的法官。这两部分人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专业资格或实践经验。他们通常用英语审案。
  非专职裁判法官主要是特委裁判法官及太平绅士。特委裁判法官多数是前任的法庭书记员、翻译及律政司的检察官。他们用粤语审案。首席大法官认为需要时可以任命私人开业律师或其他合适的人选为暂委裁判法官。此外,还聘请约300名当地居民为审判委员协助法院工作。他们无权主持审判,可以列席聆讯。这些与英国不同的措施使香港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富有更广泛的人民性。
  (三)香港、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制度在保释方式、功能和条件方面有很大差异。
  1.英国现行的保释方式是以保人具结担保为主、财物担保为辅。被捕人、被告人本人的具结担保已经废除。而香港本人金钱担保比较普遍,保人具结担保相对较少。
  2.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保释功能是单一的,即担保被捕人、被告人按时归案。而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是多功能的,除担保按时归案外,还有预防被疑人不犯罪、终止追诉、免予执行刑罚的功能。
  3.香港刑事诉讼中的保释是以被保人按时归案或不犯新罪为条件。英国因以保人担保为主,而保人的责任不是担保被保人不再犯罪,所以不再犯罪不成为保释的条件。英国除了保证被保人按时到庭为保释条件外,还实行对被保人的自由略加限制的条件。如在规定时间内不准外出、限定居住地点、不得用任何方式同限定的人员(如告发人、证人等)接触,定期到指定的警署汇报情况,等等。法官根据每件案件和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选择保释条件。
  (四)香港虽然吸取了英国式的诉讼模式和程序,但是诉讼实践的发展表明了香港独特的诉讼程序简易化的倾向。
  在英国,预审是刑事法院受理公诉罪案件的必经程序,香港则不同。地方法院受理的公诉罪案件不必预审。仅高等法院原讼庭受理的公诉罪案件才需要预审。如果被告人选择不经预审、直接由高等法院审判这一诉讼途径的,可以免去预审程序。这说明香港刑事诉讼中的预审不是硬性规定的必经程序,而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说明允许被告人放弃预审意味着对公诉程序的简化。
  香港赋予主持预审的法官以采纳被告人认罪的权利。被告人在预审时认罪的,并且认罪供述令法官满意时,案件可以不继续预审而立即移送高等法院原讼庭。高等法院大法官予以支持的,可不经庭审而直接判决。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简化了的公诉程序。
  香港在原有的简易程序外又创行了一种适用于最轻微罪的控诉通知书程序。这种新程序的诞生,使一部分简易罪的程序更为简化,使原有的简易程序体系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香港日用法律大全》,李宗锷编,商务印书馆1991年4月版。 2.有关香港法律、法令。 3.Criminal Procedure,3th ed,1982 Celia Hampton,Sweet& Maxwell.
王以真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