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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法院体系和刑事诉讼及其与英国的简单比较
发布日期:2012-04-19    作者:蒋艳超律师
 2.裁判法官在以下三种情形可以行使准保权:
  (1)预防性保释。
  预防性保释是指对涉嫌实施破坏治安行为者,为了防止其实施破坏治安行为或者为了保证其行为良好而实行的一种担保。
  预防性保释一般适用于涉嫌实施了可能判处6个月以下监禁的破坏治安行为的人。当警署获悉某人有实施上述行为的嫌疑时,可以向裁判法官申请令该嫌疑人具结担保。担保的条件是,行为人承诺在规定期限内不发生事端行为良好并承诺缴付担保金。行为人履行了承诺,则原来涉嫌的事件不予追究,也不存档。如果违犯了承诺,即在规定期间发生了事端,则法庭签署命令令其立即缴付原订的保金并另处相应的惩罚。这时,行为人缴付的金额已经不是保金的性质而是罚金,原定的金额已不足以惩处,尚应另外惩罚。
  这种担保的期间与金额均由裁判法官根据情节酌定。担保金一般为100港元以上、2000港元以下。担保期间不超过两年。该嫌疑人接受条件的,当庭签字具结,不必预付保释金。
  (2)“不继续追诉的保释。
  被指控实施轻微罪的人,可以具结担保在法庭规定期间不再犯罪为条件而使控诉方撤回控诉。
  实行这种保释的程序是,在法庭审理之日,法官或辩护律师首先提出以具结担保方式解决诉讼的建议,主控官接受建议并且被告人也愿意具结担保的,则法官下令被告人具结,然后控诉方撤回控诉。被保人在规定期间未犯新罪的,则原罪撤销,不存案卷。
  (3)不执行刑罚的保释。
  不执行刑罚的保释,香港一般称为有条件释放的具结担保。这种担保适用于因犯轻微罪而被判刑的人。被判刑人接受并履行了担保的条件后,原判决的刑罚不再执行。
  这种担保由法官决定适用。法官认为某件轻微罪案件的被判刑人适宜于有条件释放者,即告知该判刑人,如果他承诺以一定金额的保释金在规定期间(不少于6个月)不再犯罪的,则原判决的刑罚不再执行。被判刑人接受条件的,即签署担保书,然后获释。在规定期间内未犯新罪的,原判刑不再执行,但是原判的刑罚存留在案卷。如果在指定期间犯有新罪,则除执行原判决的刑罚外,还应执行新罪的刑罚。
  三、香港刑事诉讼具体程序
  香港刑事诉讼一般包含侦查、提起诉讼、传唤被告人、传讯、审讯、判决、执行、上诉各阶段。高等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还必须进行预先审查。
  ()侦查
  侦查主要由警署人员或其他主管执法人员负责。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可以采取逮捕,搜查,扣留扣押,盘问,强制化验,强制提供笔迹样本,要求出示、查看或索取航海日记或其他文件等强制性手段。
  为了防止犯罪及侦查需要,警察没有许可证也可以搜查、拘捕。香港《警察条例》规定,在任何时间、任何公众场合、船上或其他交通工具上,对任何形迹可疑的人,怀疑某人已经实施、将要实施或者企图实施任何罪行的人,警察可以对其截停搜查,如有需要,可以对其拘捕、扣留以便进一步侦查。依据《警察条例》,警察对逮捕现场可以搜查并采集证据,对被捕人可以立即搜身;对怀疑藏有武器的人在说明怀疑理由后可以搜身;对怀疑运载赃物的车辆或船只,对怀疑藏有或搬运赃物的人,可以搜查并扣押。但在行使搜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具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车辆、船只或该人与赃物有关。
  警署一般没有签署搜捕许可证的权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如刑事罪行条例规定,特定的警官有权签署搜查色情场所的许可证。警署签署的许可证,香港称为警察手令
  裁判官在一定的情形下有权签署拘捕、搜查的许可证,香港称为法庭手令。当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或者证人不按照传票指定的日期、时间到达法庭,并且有人宣誓作证传票已经传达时,以及被告人在保释期间逃跑的,裁判官可以自行签署拘捕证。通缉失踪的嫌疑人,或者向国际刑警组织请求通知各国警方注意可疑人等情形,一般由警官向裁判官面呈宣誓申请书,经裁判官签署后生效。官员在进入嫌疑人或证人私人住宅、办公室、船只搜查时,以及法律特别授权时,必须由裁判官签署搜查证。依搜查证实施的搜查,不仅限于搜查、提取物证、书证,还包括传呼机、流动电话等的传讯记录,但电话的截听不在其内。
  特定的警官和海关人员有理由地怀疑某人实施违反《毒品条例》规定的罪行时,为了判断该人曾否接触危险药物,可以要求该人剪指甲并在水中洗双手,然后将其指甲和洗手水进行化验。特定的执法人员还可以要求被疑人提供其笔迹样本以供比较。执法人员对被疑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如不执行,均属违法。
  ()提起诉讼
  香港对刑事案件的提起诉讼,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量刑的幅度实行传票、告发书和公诉书三种方式。
  对于最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采用传票方式控诉。传票可以派人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传递。
  裁判法官有权审理并判决的刑事案件,但不适宜用传票方式起诉的,则需使用告发书起诉。告发书是一份事前印好的标准表格。表格列有罪行名称,违犯的法律条文,案发日期、地点、时间,指控的罪行涉及的财务价值等各项内容。表格使用第二人称。告发书由警署填写并签名后呈交有管辖权的裁判法院,作为继续进行诉讼的依据。
  公诉书是裁判法官制作的司法文书。裁判法官对其无权审判的刑事案件,在移送至地方法院后,或经预先审查移送后立即着手拟制公诉书。公诉书的基本内容与告发书相同,但使用第三人称。一人同时被控几个罪名的,一份公诉书可以列举几个罪行。因为相同的、相似的罪行,或者构成同一案件的几个罪行可以同案审讯。将这样的几个罪行载于同一份公诉书便于法庭进行审判。数人在同一案件中实施同一罪行的,应尽可能地将各名被告人一并载入公诉书。
  ()传唤被告人
  鉴于被告人享有迅速知道指控罪行的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以及获得准备辩护所需的合理时间的权利,在提起诉讼后应当及时传唤被告人,告知他被指控的罪名等事项,并且给予他答辩的机会。
  一般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法官传唤被告人的法庭上,由主控官宣读指控的罪状。严重的刑事案件,控诉方则应将有指控罪状的详细材料及证人的证词送达被告人,以保证被告人得到准备辩护的合理时间,这是控诉方应尽的责任。但是被告方没有向控诉方透露被告方占有的证据和辩护理由的责任。
  ()传讯
  传讯是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解决案件非实体性的枝节问题进行的听审。香港一般称为过堂聆讯。传讯解决的是非实体性的问题,如对被告人是否准予保释、对同一案件的数名被告人是否个别审讯等。
  ()公诉程序
  高等法院原讼庭和地方法院都实行公诉程序,但是高等法院原讼庭受理的公诉案件一般先经过裁判法院预审,正式庭审时有陪审团参加。这是高等法院初审程序的两大特点。地方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不需预审就由裁判法官直接移送至地方法院,庭审时没有陪审团参加,当事人提供证人、询问证人等程序基本雷同。为了避免重复,地方法院的审判程序不予论述。以下分别论述高等法院的初审程序和裁判法院的简易程序。
  1.预先审查。
  预先审查是由裁判法官主持的正式庭审前的一项程序。预先审查的目的是按照表面证据”(或称初步证据”)的要求断定控诉方提供的证据是否具备应由高等法院审判的充分性。预先审查的程序主要是:当庭审查证据、告知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及对案件作出处理。
  预审庭开庭时,首先由主控官列举证据要点,然后听取被告人申请不须答辩的陈述。主控官的证人可以不到庭,而由主控官提供证人事前制作的书面证词。当被告人对证词的内容提出反对意见时,主控官可以辩论。必要时,裁判法官可以传唤该证人到庭作证。裁判法官有权自行传唤证人到庭。凡到庭的证人都要经过主询问、反询问等类似正式庭审的询问程序。
  在听取证言后,裁判法官必须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如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应在高等法院开庭至少10日前通知主控官;被告人享有不为自己辩护、不作陈述的权利,有传唤或不传唤证人的权利以及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最后,裁判法官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裁判法官认定控诉方提供的表面证据充分的,应当再次向被告人宣读指控的罪行,讯问被告人是否答辩,并且告知被告人此时不是必须答辩。裁判法官还应告知被告人,他所作的陈述将作为证据向高等法院的法庭提供。告知后应对被告人作出保释或者还押的决定。裁判法官认定控诉方提供的表面证据不充分或者根本不能成立的,立即释放被告人。预先审查阶段的释放决定不是无罪判决,因而检察官可以就这次指控的罪行对这名被告人重新指控。
  在预先审查庭上,被告人自愿认罪时,裁判法官有权接受认罪或者拒绝接受。拒绝接受认罪的,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接受认罪的,裁判法官应当听取主控官提供的不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的陈述,并且再次向被告人说明指控的罪行。裁判法官认定被告人的认罪是令人满意的,可将案件连同记录等材料移送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大法官接受并审阅案件及记录等材料后,支持裁判法官的意见时,即可不经审理而直接作出判决。高等法院大法官不支持时,或者由于其他正当理由。可以视为被告人没有认罪而将案件发还裁判法官,令其继续进行预先审查。
  此外,必须说明,预先审查不是公诉程序的必经程序。当案件尚未移送高等法院原讼庭以前,被告人在裁判法院就可以选择不预先审查,这样,案件就直接由高等法院原讼庭审判了。
  2.高等法院的陪审制。
  高等法院原讼庭正式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有陪审团参加。陪审团。一般由7人组成,但大法官认为必要时可由9人组成。
  陪审团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21岁以上、60岁以下的成年人;神智健全;非聋、盲人;香港居民;英文程度足以听懂庭审时的情形。政府雇员免除其任陪审员的义务。
  陪审团名单的产生过程是:首先将所有预备陪审员的名字置入抽签箱内,待组成陪审团时,由最高法院司法常务官抽出一批预备陪审员的名字,然后召请被抽中名字的人士到院,最后再次抽签决定那几位人士担任该案的陪审员。
  被告方有权对陪审团成员提出异议。附理由地反对,人数不限。不附理由地反对,只以5人为限。
  选定陪审团后,陪审团宣誓秉公办理,无畏无惧,不偏不倚。庭审开始后,陪审团听取证人提供的证言,观看出示的物证、书证,直至主审的大法官宣布休庭。随后陪审团进入评议室进行秘密评议。
  评议后应当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断。不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至少5人同意而通过的裁断才有效。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不论裁断有罪或是无罪,都必须一致同意,否则裁断无效。评议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法官可以允许再行评议,也可以解散该陪审团,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庭审。陪审团的裁断必须当庭宣布。
  陪审员无合理理由不到庭者,或唱名时不在场,或离去时未经法官许可的,均属违法。
  3.高等法院的审判程序。
  庭审开始后,主审大法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罪行作何答辩。被告人全部认罪,大法官认为罪名确已成立的,庭审不继续进行,此时宣告退庭,被告人等候审判。被告人不认罪的,则依公诉程序进行庭审。
  在庭审庭上,主控官首先摘要陈述指控罪行的事实及其主张。被告方也可以陈述本方的主张。然后传唤证人和询问证人。
  证人在作证前必须进行宗教式的或非宗教式的宣誓,幼年儿童除外。宣誓后主控官对其证人进行主询问。主控官企图通过证人的证言证明指控的罪行确是被告人实施,以及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动机、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实。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对主控官的首次提问方式限制较严,如不得提诱导性的问题。对诱导性的问题,被告方应即时表示反对,主审大法官没有主动制止的责任。被告方未及时提出反对的,视为没有异议。被告方表示反对后,主审大法官就应当作出问题是否属于诱导性的决定,从而宣布被告方的反对是否成立。大法官认定反对成立的,主控官应当换一种方式提问;反对不成立的,主控官继续提问。
  主控官结束首次主询问后,被告方可以对该证人反询问。反询问的目的是使对方证人提供有利于本方的事实,或攻击对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和效力,或者揭示对方证人证言的疑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是由大法官决定的。被告方结束首次反询问后,主控官可向本方证人再次询问,目的是澄清对方提出的事实疑点、强化本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和效力。主控官有2名或更多证人的,每名证人分别按上述程序接受主询问、反询问和再次询问。控诉方需出示物证或书证的,通常传唤占有证据的物主到庭亲自提供证据。
  被告方也有权传唤证人到庭作证。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提供物证、书证的程序与控诉方相同。
  在庭审期间的任何时间,主审大法官都有权向证人提问。法官提问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陪审团的成员无权提问。法官还有权阻止证人回答某些问题或者阻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某一个问题询问证人。
  证人在法庭上不得拒绝回答提问,经主审大法官准许者除外。未经主审大法官准许而拒绝回答提问的,视为藐视法庭。
  证人无权向任何人发问,但为了澄清某个问题所需,经主审大法官准许可以发问。
  证人作证时不得当庭参阅笔记等资料,经主审大法官准许者除外。
  为了弥补在主询问时遗漏的事实,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庭再次传唤那名证人询问。法庭认为再次传唤该证人不致造成不公平时可以准许召回。对再次传唤的证人提供的新证言,对方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反询问。
  询问证人结束后,双方都可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并且进行辩论。
  辩论结束后,主审大法官对陪审团进行指导,主要解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原则、证据的意义、特点等。然后陪审团进行评议并作出裁断。宣告被告人无罪的,立即释放被告人;宣告被告人有罪后,被告人应当还押。大法官在资料备齐后作出判决。大法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和严重性,有无从轻处罚的情节,有无前科,犯罪人的年龄等背景因素后,依据法定刑罚决定科处的刑罚。
  被告人不服高等法院原讼庭的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庭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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