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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高频考点:贪污贿赂罪
发布日期:2012-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1.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产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2.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3.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4.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挪用公款所生利息,不作为挪用公款的数额计算,但应作为行为人的非法所得,连同其挪用的公款一并依法追缴。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犯罪数额按案发时实际未还的数额计算。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5.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6.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7.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财物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近亲属明知是贿赂而共享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特定关系人接受财物,即使双方没有共同占有财物,但由于双方存在特定关系,也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8.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9.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行贿人如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但受贿人可以构成受贿罪。

  10.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将国有资产和罚没财物私自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应认定为共同贪污。

  标注: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区分的关键除了犯罪主体不同外,还有“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的时间点——“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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