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XX故意伤害证据存疑,律师辩护判处徒刑九个月
——程XX故意伤害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戴强律师
2007年8月10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张XX委托,为其丈夫犯罪嫌疑人程XX的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戴强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张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委托人张XX处得知,其丈夫犯罪嫌疑人程XX本人因其所犯的一起伤害案件被XXX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现关押在XXX看守所。该案一案一犯,委托人张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丈夫犯罪嫌疑人程XX争取无罪释放。该案正在送往检察院审查起诉途中。
接下来张长海、戴强律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又领取了犯罪嫌疑人程XX的起诉意见书,但是因公诉人员未完成阅卷,因此未能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但是在办案人员的同意下,我们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程XX,对该案案情有了初步的了解。在和被告人程XX的会见中,被告人程XX对自己所犯罪行拒绝认罪并认为自己是冤枉的,并就具体事实提供了众多的证人名单,要求我们向有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过后不久,在我们再次前往检察机关阅卷时被告知,此案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又经过两个多月的等待,后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卷补充侦查后,案件又重新回到检察机关,我们才查阅复印了该案有关的案卷。在此等待期间,我们根据案件的需要对有关案件当时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共取得了调查证言材料七份。
随后,被告人人程XX又被以故意伤害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马XX的起诉书。并,并再次会见了被告人人程XX。
该一审起诉书内容如下:
被告人程XX(以下是简历和相关个人信息,略)2007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XXXXXX刑事拘留,2007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XXXXXX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07年8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7年9月1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2007年10月3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1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8月2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程XX之父程XX在XX区XX街办XX村程XX(被害人)家院内,因琐事与程XX(被害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程XX持木棍将程XX(被害人)右手打伤,致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程XX(被害人)之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结论。6、现场侦查笔录和照片。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办案律师依据以上起诉书、案卷证据情况以及被告人程XX有关供述。决定在一审法院审理时为被告人程XX进行证据不足,疑罪从无的无罪辩护。
2008年1月11日,在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程XX本案故意伤害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又根据本案被告人程XX在本案中的具体情况,在法庭质证时对公诉方提交的全部证据发表了详细的质证意见;同时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我们走访本案案发现场多名证人的调查证言材料七份;并在法庭进行的法庭辩论时发表了对本案被告人程XX的辩护词。
主要内容如下:
一、依据现有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起诉书已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与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一致,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或者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驳回起诉,判决被告人程XX无罪。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
2008年2月20日。该案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程XX故意伤害罪致死人命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本案被告程XX在本案证据中的存在的瑕疵,针对本案明显存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发表疑罪从无的无罪辩护意见。使本案被告程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程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故意伤害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故意伤害的;
(二)故意伤害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故意伤害,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故意伤害的。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年12月31日
附:该案律师质证意见、辩护词
质证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对于本案公讼人出示的证据,我们的质证意见如下:
1、报案材料。我们对报案材料中关于程XX(被告人)没有致伤本案被害人这一点的有关事实和叙述予以认定,对其余违背本案案情的基本事实和基本过程的部分不予认定。
2、被害人程XX陈述(2006年9月4日、2006年9月27日、2006年12月26日)。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其陈述内容与其2006年8月31日口述王XX(其儿媳)代笔的报案材料内容互相矛盾。报案材料中说:“我的头部被XX(被告人之父)用砖砸伤二处裂口,右手臂粉碎性骨折,我儿子头部被程XX(被告人)用砖砸伤,双膝同时受重伤,缝合数针”,由此可看出,程XX(被害人)本人在此口述证明其手所受伤害是被程XX(被告人之父)所打,而并不是程XX(被告人)所为。
其陈述内容也与其儿媳王XX2006年8月28日的证言内容相矛盾。因此是不真实的,不予认可。
3、梁XX的证言笔录(2006年9月6日、2007年6月18日)。对其内容不予认可。
首先,依据证人证言证明,梁XX的二儿子梁X因盗窃程XX(被告人之父)的哥哥程XX家时,被程XX(被告人之父)的哥哥程XX父子当场抓获,后经梁XX亲自上门求情,了结此事,因此其与程XX(被告人之父)家族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明显低下。
其次,其陈述内容与其他众多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4、苏XX的证言笔录(2006年11月8日,2007年11月21日)。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
首先,该证人是程XX(被害人)家的雇工,与程XX(被害人)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明显低下。其次,其陈述内容与其他众多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5、王XX(被害人儿媳)证言笔录(2006年8月28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9月16日)。
对其2006年8月28日的证言笔录,对其陈述的程XX(被告人)的父母与程XX(被害人,是其公公)父子撕打的情节,以及程XX(被告人)并没有打程XX(被害人)的事实和陈述予以认定,对其所述的程XX(被告人)参与打架等其他内容不予认定。
对2006年12月27日、2007年9月16日的证言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与上述事件发生当日(2006年8月28日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所做的最早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与程XX(被害人)2006年8月31日的报案材料有关陈述内容相矛盾。
6、程XX的证言笔录(2007年2月15日)。对其内容不予认可。首先,程XX是程XX(被害人)的本家兄弟,其与程XX(被害人)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下。其次,程XX的此次询问笔录内容与辩护人2008年1月9日对其调查时的陈述自相矛盾。也证明此证人证明的内容明显有问题,此人的证言均不能采信。
7、程XX的证言笔录(2006年9月13日)。对其内容不予认可。程XX是程XX(被害人)的亲兄弟,与XX(被害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下。其陈述内容也与事实不符。
8、程XX的证言笔录(2006年9月4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首先,该证人是程XX(被害人)的儿子,也是打架事件的一方参与者,与程XX以及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下。其次,其陈述内容与其他众多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9、徐XX的证言笔录(2006年9月6日、2007年10月9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从其陈述内容可以证明,程XX没有在打架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架。
10、崔XX的证言笔录(2007年1月10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从其陈述内容看,打架的双方是程XX(被告人之父)老两口与程XX(被害人)父子俩。这证明程XX(被告人)没有在打架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架。
11、程XX的证言笔录(2007年3月29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程XX在打架事件结束时才进入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架。
12、程XX的证言笔录(2007年4月5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被告人程XX并没有参与打架。
13、邓XX的证言笔录(2007年4月5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被告人程XX并没有参与打架。
14、程XX(现任村长)的证言笔录(2007年11月9日、2007年11月28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被告人程XX并没有参与打架。
15、程XX(被告人之父)的证言笔录(2006年11月7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被告人程XX并没有参与打架。
16、张XX(被告人之妻)的询问笔录(2006年8月28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被告人程XX并没有参与打架。
17、李XX的询问笔录(2006年9月5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明被告人程XX并没有参与打架。
18、程XX(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从被告人程XX的所有陈述中可看出,其本人并没有参与打架。
19、法医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20、现场勘验笔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理由如下:
(1)、根据现场证人张XX(被告人之妻)的证言:当时XX派出所110出警的民警只有两名,分别是宫XX、白XX。可是根据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当时进行现场勘验的民警是宫XX、王XX、刘X。没有出现在现场的民警王XX、刘X怎么能进行现场勘验。
(2)该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的现场勘验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早上7点10分到7点40分,可是王XX(被害人儿媳)2006年8月28日证言笔录明确记载,民警王XX询问王XX的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早上7点37分到9点20分,请问正在询问王XX的民警王XX怎么同时又出现在XX村的打架现场正在进行勘验工作呢?
(3)该现场勘验笔录的见证人是王XX(被害人儿媳),这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场勘验笔录的见证人必须是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当地的村干部,可是根据王XX(被害人儿媳)的证言笔录证明,他本人也被打,就是说他本人也是本案的当事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又怎么能在该现场勘验笔录中当见证人呢?因此,该现场勘验笔录的制作过程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不予认定。
21、无法提取凶器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认可。正因为被告人程XX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用木棍打人,所以就不存在被告人所使用的凶器,自然无从找起。
22、抓获经过(两份)。内容不符合事实,被告人程XX是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去派出所协助调查时被拘留的。
23、现场勘验照片。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案卷中并没有现场勘验照片,现在出示的补充侦查的现场勘查照片不能证明是案发当日所拍,关于因经费问题而此前没有冲洗该四张照片的辩解,不能让人信服。
此致
西安市XXX人民法院
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戴强律师
2008年1月11日
举证说明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七份,是对六个证人的调查笔录,现逐一说明如下。
1、2007年12月16日对程XX(邻居、现任村长)的调查笔录。证明控方证据中,证人程XX、程XX与被害人程XX之间存在亲属、亲戚关系,因此程XX、程XX证言的证明力较小。
2、2008年1月5日对程XX(邻居、现任村长)的调查笔录。证明程XX(邻居、现任村长)进入打架现场时,程XX(被告人)刚从自己家中出来,这与控方证人邓XX、程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程XX没有参与打架,更不可能打被害人程XX。
3、2008年1月9日对程XX(邻居)的调查笔录。证明程XX前后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用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4、2008年1月9日对母XX(邻居)的调查笔录。证明在打架过程中,只见到程XX(被告人)他妈李XX用树棍打人并被人打倒。
5、2008年1月9日对程XX(邻居)的调查笔录。证明控方证人梁XX与被害人程XX家族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梁XX证言的证明力较小。
6、2008年1月9日对田XX(邻居)的调查笔录。证明控方证人梁XX与被害人程XX家族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梁XX证言的证明力较小。
7、2008年1月5日对张XX(被告人之妻)的调查笔录。证明2006年8月28日上午七点十分左右,XX派出所110出警现场的民警只有两名,分别是宫XX、白XX,且该两人并未对现场进行勘查、拍照、制作勘验笔录。因此案卷中出示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是不真实的。
此致
西安市XXX人民法院
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戴强律师
2008年1月11日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程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出庭参加本案的审理,依法为被告人程XX进行辩护。现根据证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依据现有证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从证明程XX是否有伤害行为的证人证言数量统计看,指控程XX构成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1、从公诉人与辩护人所提供的现有证人证言来看,证明事件发生过程的证人中,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无亲属关系、无利害关系的证人有八人,其中六人(程XX(邻居、现任村长)、徐XX(邻居)、崔XX(邻居)、程XX(邻居)、邓XX(邻居)、程XX(邻居))的证言均证明2006年8月28日上午在程XX(被害人)家门前发生的打架事件,参与者是程XX、李XX(被告人父母)与程XX、程XX(被害人父与子)四人,在双方打架过程中,程XX没有参与打架;另外两个人(即梁XX、苏XX)的证言虽证明程XX(被告人)参与打架,但依据其他证据证明(详见对程XX、田XX的调查笔录以及侦查机关对苏XX的询问笔录),该两人(即梁XX、苏XX)均与被害人程XX或其家族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与其他六人的证言相比,该两份证言的证明力较小,在与其他六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
2、证明事件发生过程的证人中,是被告人、被害人双方亲属、亲戚的证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本人)有九人,被告人及其亲属共四人(程XX(被告人)、张XX(被告人妻子)、程XX、李XX(被告人夫妇),其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程XX没有参与打架,也没有打被害人程XX;被害人及其亲属、亲戚共五人(程XX(被害人)、程XX(被害人儿子)、王XX(被害人儿媳)、程XX(被害人本家兄弟)、程XX(被害人亲弟)),其部分证言证明程XX参与打架或打了程拴升。对这一统计结果,需要重点说明的是:
(1)除程XX(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程XX没有打程XX(被害人)外,被害人一方的证人证言中,即程XX(被害人)、王XX(被害人儿媳)的证言(程XX的证言见其报案材料、王XX的证言见2006年8月28日打架事件发生半小时后的询问笔录),也证明被告人程XX没有打程XX(被害人)。
从这一点上来说,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就充分说明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较强,是完全可以采信的。
(2)被害人一方的证言中,程XX、程XX除了与程拴升之间具有亲属、亲戚关系(程XX是程XX(被害人)的亲兄弟,程XX是程XX(被害人)的堂兄弟),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外,程XX(被害人堂兄弟)的证言更是前后自相矛盾,说法不一,显然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据的。
(3)仅从程XX、程XX的证言内容来看,均不能证明程XX(被告人)打了被害人程XX。
(4)被害人程XX自己的几份证言之间、王XX(被害人儿媳)自己的几份证言之间,自相矛盾(详见下文第(三)部分),不能用此来证明和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从以上对比不难看出,公诉人所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足。
(二)、从程XX进入打架发生现场的时间和过程看,程XX并没有参与打架事件,何谈构成犯罪。
从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三位证人(程XX(邻居、现任村长)、邓XX(邻居)、程XX(邻居))的证言来看,邓XX证明程XX是在打架事件将要结束时才被她从家中叫出,在她叫程XX(被告人)时,程XX(被告人)正在睡觉,而程XX(邻居、现任村长)与程XX(邻居)也均证明在打架事件将要结束时才看到程XX(被告人)从家中出来,且光着上身,站在其家门口揉眼睛,一副没有睡醒的样子。该三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这也与王XX(被害人儿媳)2006年8月28日询问笔录中所说的,参与打架的人没有程XX的事实相吻合。这充分证明,程XX(被告人)没有参与打架的时间和行为。
(三)、依据本案被害人及其家属证言的变化来看,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能采信。
1、被害人程XX证言中自相矛盾之处。
(1)关于侵害人是谁的自相矛盾之处。
被害人程XX在2006年8月31日报案材料中自己明确的说:“我的头部被XX(被告人父亲)用砖砸伤二处裂口,右手臂粉碎性骨折,我儿子头部被程XX(被告人)用砖砸伤,双膝同时受重伤,缝合数针。”程XX(被害人)本人在此证明其手所受伤害是被程XX(被告人父亲)所打,而并不是程XX(被告人)所为。但是,到了2006年9月4日,被害人程XX在与公安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又说其手上的伤是程XX(被告人)打的。
(2)铁锨是谁夺下的?
在本案中,被害人程XX在2006年9月4日笔录中说:自己用自家的铁锨抡了两下,就被程XX(被告人父亲)夺去又在他头上拍了一下。但是,到了2006年12月26日,被害人程XX在公安人员的询问笔录中,又说:他手持铁锨想去打程XX(被告人父亲),被程家里人和村民挡住,把锨夺下。此时,关于铁锨被程XX(被告人父亲)夺去又在他头上拍了一下的说法又没有了。
(3)被害人程XX头上的伤到底是铁锨打的,还是砖砸的?
被害人程XX在2006年8月31日报案材料中明确的说:“我的头部被XX(被告人父亲)用砖砸伤二处裂口,右手臂粉碎性骨折,我儿子头部被程XX(被告人)用砖砸伤,双膝同时受重伤,缝合数针。”
但到了2006年9月4日,其又在笔录中说:自己用自家的铁锨抡了两下,就被程XX(被告人父亲)夺去又在他头上拍了一下。
再到2006年12月26日,被害人程XX在公安人员的询问笔录中,说法又变为:他手持铁锨想去打程XX(被告人父亲),被程家里人和村民挡住,把锨夺下。关于铁锨被程XX(被告人父亲)夺去又在他头上拍了一下的说法又没有了。
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害人程XX又说:自己头上的伤既是铁锨打的,也是被砖砸的。
以上种种,程XX(被害人)自己对案情的陈述的自相矛盾之处很多,其说法的真实性令人难以置信,令人无所适从。
2、被害人程XX儿媳王XX证言中自相矛盾之处。
(1)关于侵害人是谁的自相矛盾之处。
王XX在2006年8月28日证言笔录中,先是明确指出打伤程XX(被害人)的是程XX(被告人父亲),后是证明了程XX(被告人)并没有打伤程XX的事实和程XX(被告人)打伤自己丈夫程XX的事实。可是到了2006年12月27日、2007年9月16日的证言笔录中又说:是程XX(被告人)将程XX(被害人)手部打伤。
(2)王XX在2006年8月28日证言笔录中说:程XX(被告人父亲)从我家院子里拿了把锹(锨),用锹头在我阿公的头部打了一下,我阿公的头部就流血了。此证言与被害人程XX关于夺锨的情节自相矛盾。
(3)王XX在2006年8月28日证言笔录中说:在他们夫妻开始劝架时,“我阿公的头部还没有伤,在我和我丈夫拉架时,程XX(被告人父亲)从我家院子里拿了把锹(锨),用锹头在我阿公的头部打了一下,我阿公的头部就流血了。”可是到了2006年12月27日的证言笔录中又说:“我赶紧穿衣服往楼下走,到楼下时,……我看见我阿公当时满脸是血。”
综上,在2006年8月28日事件发生半小时后,公安派出所对程XX(被害人)的儿媳王XX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王XX证明程XX(被告人)没有参与打架;2006年8月31日程XX(被害人)口述的报案材料中,被害人自己也证明程XX(被告人)没有打他,这应是本案发生过程的真实描述。而在事发多日或数月后,其证言又发生了截然相反的变化,其后的自相矛盾之处,显然是不真实的,不能根据变化后的证人证言定案。
(四)、指控犯罪的部分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在指控犯罪的证据链中,有一份证据是侦查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勘查照片,辩护人认为,该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1、根据现场证人张XX(被告人妻子)的证言证实,当时XX派出所110出警的民警只有两名,分别是宫XX、白XX。可是根据该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时间及勘验人显示,当时进行现场勘验的民警是宫XX、王XX、刘X。在该时段该现场,没有出现的民警王XX、刘X怎么能进行现场勘验。
2、该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的现场勘验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早上7点10分到7点40分,可是在王XX(被害人儿媳)2006年8月28日的笔录明确记载,民警王XX在XX派出所询问王XX(被害人儿媳)的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早上7点37分到9点20分,正在XX派出所询问王XX(被害人儿媳)的民警王XX怎么同时又出现在XX村的打架现场进行勘验工作呢?
3、该现场勘验笔录的见证人只有王XX(被害人儿媳),而王XX既是本案被害人程XX的儿媳,且从其笔录证言看,她说自己也被打,也就是说她本人自陈是本案的当事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那么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场勘验笔录的见证人必须是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该现场勘验笔录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在侦查机关对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案卷中并没有现场勘查照片,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补充侦查的现场勘查照片,不能证明是案发当日所拍,公诉人关于因经费问题而此前没有冲洗该四张照片的辩解,显然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五)关于本案无罪证据的认定问题。
鉴于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的对立,我们建议法庭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考虑本案无罪证据的认定。
1、从本案的三份“第一证言”(即被害人程XX2006年8月31日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程XX儿媳王XX在2006年8月28日证言笔录,被告人程XX媳妇张XX2006年8月28日的证言笔录)入手,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的基础。
以上本案的三份“第一证言”均为在最接近本案发案时间内由公安机关取得的,其中被害人程XX儿媳王XX在2006年8月28日证言笔录,被告人程XX媳妇张XX2006年8月28日的证言笔录均在案发一个小时之内取得的。依照刑事案件取证规律,越接近案发时间的证言越可靠。因此,以上三份“第一证言”是最接近事实真相的,是最接近客观的证言。
在这三份“第一证言”中,虽然,双方在本案的起因、过程的陈述上,有种种不同的说法。但是,在证明程XX没有打伤程XX(被害人)的事实上却是一致的。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以此为起点和标准,来认定本案的全部证据和事实。
2、庭审中,被害人程XX以自己在口述2006年8月31日的报案材料时,脑子因脑震荡不清醒为由,企图否定自己的报案材料中对自己不利的地方。辩护人认为这是错误的,因为,同样的内容又经自己的儿媳王XX在2006年8月28日证言笔录中提前证实。一个人说法有错误,怎么两个人的说法都会发生错误。因此,刚才,被害人程XX的说法是与本案事实不符的,也是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客观逻辑的。
二、起诉书已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与辩护人的上述观点一致,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依据起诉书,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曾于2007年9月11日和2007年10月3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有现场勘查照片以及苏XX、王XX、徐XX、程XX的证言笔录。
这其中,对于现场勘查照片,如前所述,其真实性存疑。对于苏XX、王XX、徐XX的证言,从其内容来看,与移送审查起诉前侦查机关获取的笔录,并没有什么变化或新的内容,不能算作新的证据。对于程XX的笔录,从内容上看,其并没有证明被告人程XX参与打架或打了被害人程XX,显然该笔录也不能用以指控犯罪。
因此,在没有新的证据能够指控被告人程XX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前提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这一点上说,公诉人自己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与辩护人的观点一致,请人民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程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或者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驳回起诉,判决被告人程XX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此致
西安市XXX人民法院
被告人程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戴强律师
20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