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张XX盗钢轨证据存疑,律师辩护判刑八年
发布日期:2012-03-08    作者:张长海律师
——张XX盗窃罪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2009819,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受理了委托人张XX
委托,为其哥哥被告人张XX的盗窃钢轨案件进行辩护,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立即与委托人张XX进行了委托谈话,办案律师从委托人张XX处得知,被告人张XX是因参与盗窃钢轨12根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机关在给家属的通知中告知说,被告人张XX所犯的罪名是盗窃罪。该案一案两犯。该案现在仍在侦察阶段。委托人张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张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接下来张长海律师向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侦查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初步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XX
后在案件移交到检察机关后,张长海律师又向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办案人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犯罪嫌疑人张XX的起诉意见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随后,犯罪嫌疑人张XX又被以盗窃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张XX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712中午12时许,被告人孙XX伙同张XXXXXXXX火车站倒装线站台东侧,共同盗窃长度为11.2的基本轨8根,每根价值人民币6370元;长度为11.4的基本轨4根,每根价值人民币6370元,共价值人民币764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器材,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以上起诉情况和被告人张XX在案卷中的口供未承认与第一被告事前共谋,也不知道是在盗窃的情况,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该案以被告人张XX的有关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为辩护的重点。
2010113,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张XX的盗窃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本案的辩护词。内容如下:
一、该案件在张XX构成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上存在严重问题。具体说有以下几点:
1、该案件是否进行了犯罪前的预谋。
2、本案被告张XX是什么时候知道本案拉钢轨的行为是在进行盗窃。
二、本案案卷的全部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张XX,误以为此次行为是一次正常的收购行为的可能性。
总之,根据本案案卷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被告张XX直到本案事发的前几天才知道本案盗窃的事实真相。这些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至今不能排除被告张XX,在种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误以为此次行为是一次正常的收购行为的可能性。
因此,辩护律师请求本案合议庭在审理合议本案时,要慎重认定被告张XX在本案中行为的性质,慎重认定被告张XX本案中行为的罪名,慎重进行认定和判决。既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放纵一个坏人。
     法庭辩论后主审法官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201024,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张XX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本案被告张XX盗窃罪案件刑事辩护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为被告人张XX在本案的有罪证据,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和原则。达不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要求的情节作为本案辩护工作的重心。在具体的法庭辩论中,详细论证了具体的情节和事实理由。使本案被告张XX获得法院公平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张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11229
 
附:本案质证意见、辩护词
质证意见
   1、辩护人出示的《营业执照》、《西安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再生资源的基本内涵》和杨XX的身份证。充分证明被告张XX作为杨XX的丈夫,作为XX区小小废品收购站的从业者,是具有法定的合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权利和义务。
2、辩护人出示的王X的书面《证明》证实:
1)被告张XX在完成本案的行为以后,曾多次向本案另一个被告索要出售钢轨的证明文件。
2)被告张XX在本案办案人员对其抓捕以前,确实已经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说清自己问题的。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被告张XX家属的委托,经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今天依法出庭为本案被告张XX进行辩护,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该案件在张XX构成盗窃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上存在严重问题。具体说有以下几点:
1、该案件是否进行了犯罪前的预谋。
根据本案证据是两被告事前没有进行犯罪的预谋。证据是:孙XX20097220时至355分的第一次的《讯问笔录》中说:“在712日早晨9点左右,张XX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了他在XX的收购站,……到了他的废品收购站后,张XX问我你们那里有废钢轨没有,我说有,但要给领导说一下,”然后,两被告共同去了现场看钢轨。
以上情节在孙XX2009724日的第二次的《讯问笔录》中也有同样的说法。孙XX交代:“2009712日上午,我在家休息,张XX给我打了个电话问我在家干啥呢,我说休息没事。他又说:哥找你有个事,然后我就坐出租车去了他的收购点找他,见面后,他问我知道不知道XX机务段收钢轨呢,我说:不知道,随后,他又问我你单位有旧轨没?我说:有,并问他是啥意思,他说:那咱俩配合一下(我理解意思是让我把单位弄好,他把销路弄好),我还说,这两天单位领导不在,你要想看一下,那就先去看一下”。然后,两被告共同去了现场看钢轨。
以上情节在孙XX200987日的第三次的《讯问笔录》中也有同样的说法。孙XX交代:“2009712日上午9点多,张XX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事。我过了一会。便坐车到了张XX的收购店。当时,他和他媳妇都在。我坐下后……张XX说:机务段收钢轨呢,你知道不,我说:不知道,他又说:你单位有旧钢轨没?我说:有吗,并问他啥意思,我又说要想弄得给单位领导说一下。你要想看一下,咱们先去看一下”。然后,两被告共同去了现场看钢轨。
以上孙XX的供述证明:本案两被告在本案案发前,没有进行犯罪的预谋。因为需要请示领导的事情是不可能属于犯罪预谋的。同时,本案被告张XX作为一个合法的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户,就自己的收购业务与他人进行有关业务沟通,也是正常的从业行为。
2、本案被告张XX是什么时候知道本案拉钢轨的行为是在进行盗窃。
从本案证据情况和辩护律师询问被告张XX,以及今天的庭审的情况得知,被告张XX是在被捕前几天,接到孙XX的电话后,才知道事情的真实情况的。当然,本案被告孙XX今天当庭指证张XX是事前知道的。对这一对一的相反的供词如何认定呢?辩护律师认为,还要从本案案卷的全部询问笔录中去找根据和进行分析。
首先,来看一下被告孙XX的笔录,看看他在卖钢轨请示领导的问题上是怎么发展的。按照正常的逻辑,既然孙XX说卖钢轨需要请示领导,接下来必然就有一个领导同意不同意,批准不批准的问题。可是,我们知道,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孙XX根本就没有请示任何领导。那么孙XX告诉没告诉被告张XX,关于领导没有同意批准呢?从本案孙XX的第二次的《讯问笔录》中可知:“到了中午吃饭的时候,张XX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行不行,我说你咋这么急呢,我又说,你如果准备好了,那你就来吧,并说:我在去XX的路口等你”。
从以上孙XX的笔录可知道:孙XX没有告知张XX,自己的领导没有对出售钢轨同意和批准的真实情况,并对张XX隐瞒了自己根本就没有请示任何领导的事实真相,并且立即同意张XX立即来拉钢轨。使张XX在此时误以为此次行为是一次正常的收购行为,误以为被告孙XX的领导已经同意批准。而自己直到本案事发的前几天才知道本案盗窃的事实真相。
二、本案案卷的全部证据不能排除被告张XX,误以为此次行为是一次正常的收购行为的可能性。具体来说促使被告张XX误以为此次行为是一次正常的收购行为可能性的证据有:
1、本案被告张XX本人就是专职收购废品的。
刚才在庭审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杨XX的《营业执照》、《西安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再生资源的基本内涵》等4个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张XX作为杨XX的丈夫,作为XX区小小废品收购站的从业者,是具有法定的合法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权利和义务,是专职收购废品的。
2、本案案卷证明作案的时间是在大白天的中午12点,这一点不符合盗窃案件作案时间的一般规律,也不符合盗窃案件秘密窃取的一般特征。使本案被告张XX无法在现场和本案的事前、事后,能够自行判断出此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
3、本案赃款的分配显示本案被告张XX只拿到属于废旧金属收购环节正常的所得和利润。
本案赃款的分配是孙XX拿到了4000元,张XX拿到了剩余的2200元,扣除雇车的费用和雇民工的费用,自己就只剩1700多元。而且在这一个分赃的过程中,本案两个被告之间也没有产生任何分歧,被告孙XX也对此分配比例也无任何异议。因此,张XX拿到的这1700多元应属于废旧金属收购环节正常的所得和利润。如果两人之间的关系真的是共同盗窃关系,按规矩对赃款是要平分的。这一现象也使本案被告张XX无法在现场和本案的事前、事后判断此行为是盗窃行为。
4、被告孙XX在拉钢轨时,早就为张XX准备好了铁路工作服和帽子,并且告知被告张XX。此事被告孙XX在第二次《讯问笔录》里,是这样说的:“另外我又对张XX说;进网内必须带黄帽,穿黄马甲。张XX问我,你有没有。我说有。放下电话,我就拿上黄衣服和小黄帽,开上我的车(陕A-52908)往新丰火车站赶。在去XX的路上我和张XX见了面,我便把衣服和帽子给了他。”使得张XX对此次行为是一次正常的收购行为更加确信无疑。
5、当然,以上是有利于被告张XX的证据。那么从不利于被告张XX的证据中,是否也能导致以上张XX错误认识的产生呢?辩护律师认为这也是可能的。
请看:本案被告张XX在本案第一次《讯问笔录》回答办案人员的“为什么给孙XX4000元”的问题时,曾供认:“因为他操心大,又看火车,又领路,来人了,他还得出面应付”。粗一看,这句话是能够证明被告张XX具有“明知”、“故意”的主观明显意图。
辩护律师认为这是对这句话的一种的片面理解。此处,不能排除被告张XX认为被告孙XX作为,此次收购的介绍人、活动领导的人以及实际操作的执行人,所付出的辛苦和操劳。在给单位付款的同时,多给一些钱,也让被告孙XX拿一些钱的可能性。
总之,辩护律师认为这句话作为有罪证据,不具备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和原则。同样达不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要求。
总之,根据本案案卷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被告张XX直到本案事发的前几天才知道本案盗窃的事实真相。这些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至今不能排除被告张XX,在种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误以为此次行为是一次正常的收购行为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本案由于在主观方面的证据上存在严重问题;同时,本案案卷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至今不能排除被告张XX,在种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误以为此次行为是一次正常的收购行为的可能性。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和明知证据不明显。有关有罪的证据不能具备刑事证据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要求和原则。同样达不到刑事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因此,辩护律师请求本案合议庭在审理合议本案时,要慎重认定被告张XX在本案中行为的性质,慎重认定被告张XX本案中行为的罪名,慎重进行认定和判决。既不能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放纵一个坏人。
补充辩护发言
 公诉人关于被告张XX收购的钢轨属于禁止流通物,违犯国家关于禁止私人私自收购买卖钢轨的规定,就是自然构成盗窃罪的观点。辩护律师认为,首先,钢轨不属于禁止流通物,只是国家规定了一些企业和个人在进行交易时,必须遵守的行政法规。国家禁止私人私自收购买卖钢轨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被告张XX违犯国家关于禁止私人私自收购买卖钢轨的规定的行为,只是违犯行政法规的行为。依据有关行政法规该对被告张XX怎么处罚,就怎么处罚。违犯行政法规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触犯《刑法》条文规定构成刑事犯罪。
在《刑法》规定范围内,国家只对机动车的交易规定必须在交易市场进行登记,否则,就构成收购赃物的犯罪。而我们知道,国家对钢轨的交易并没有同样的规定,因此,被告张XX收购的钢轨违犯国家关于禁止私人私自收购买卖钢轨的规定,并不必然构成盗窃罪。
本案被告张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0113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