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雷律师: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一审辩护词
关于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王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认真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和参加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只是超过必要限度,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系被害人用鼓棒子猛击被告人头部引起,被害人先对王某实施人身伤害,存在重大过错。
事情的经过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敲鼓而对骂,本来事情不大,但被害人却先踹被告人,并试图将被告人推下近3米深的土岸子(岸下为碎石碎玻璃等),被告人知道摔下去后果严重,就拼死抓住被害人的胳膊才没有被推下去。见被害人来势凶猛,被告人很害怕,于是在反踹一脚后,借机逃向不远处的胡同,想寻求父亲和哥哥的保护,但是被害人却不甘罢休,追上被告人并双手握三十公分长的鼓棒子猛击被告人的头部。被告人刚满十七周岁,在被比自己大得多的被害人面前,心里是非常惶恐不安的,再加上被害人用鼓棒子猛击其头部,对被告人来说,人身安全受到了极大威胁,对于这种侵害,被告人心理上完全不能承受,出于本能会采取一切手段来保护自己,于是他慌乱中甩开一直折叠的水果刀,在混乱之中划了被害人一刀。
其次,从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告人造成的侵害程度来看,被害人拿鼓棒子猛击被告人头部,严重威胁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对于拿鼓棒子猛击被告人头部这一情节,侦查卷第76页杨某某的笔录:“那个死的人就用鼓棒子象敲鼓一样敲王某”,侦查卷第85页王某某的笔录:“黄某又拿着鼓锤追过来对王某边骂边打,打了王某头上几下”,侦查卷第90页王东某的笔录:“黄某就拿着鼓锤追过来,对王某连打带骂,打了王某头上几下”。以上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与侦查卷第105页被告人头部受伤的病历相互印证,足可以证实被害人确实拿鼓棒子猛击被告人头部的事实。
再次,从防卫的适时性来看,被告人当时正面对着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并且也受了损伤。当被告人已停止吵架,跑向胡同口时,被害人却不甘罢休,仍追上被告人并用鼓棒子猛击被告人头部,此时就已经形成了对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被告人在遭受到不法侵害且自己已受伤的情况下才采取的防卫措施。
最后,从被告人当时的精神状态来看,是高度紧张、高度恐惧,处在猝不及防的紧急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出于自卫,被动应战,其防卫意识与意志均形成于瞬息之间。在如此短暂的时刻倘若要求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者的确实意图和危害程度立即作出准确判断,继而恰当地选择防卫方式、防卫工具,并准确地控制防卫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程度,这对于一个年仅17周岁的人来说,是很难做到的,而且可以说是一种苛求。
因此,辩护人认为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过当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防卫过当虽然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毕竟属于轻罪,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人恳切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防卫过当的行为,实事求是地予以认定,并依法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防卫过当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防卫过当情节,应当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卷宗材料及庭审调查证实,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0日,案发的时间是2011年2月5日,犯罪时年仅17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
2、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三、被告人王某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如果没有被害人的过错,就不会发生后来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在事出有因、且被害人过错在先的情况下,如果仍然把全部责任归咎于被告人,那是不公平的。[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被告人的监护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投案后,无论是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他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辩护人的几次会见中,都流露出对被害人家庭的歉意,足见其态度是端正的、悔罪是真诚的。[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l0%以下。]
4、本案具有偶发性、突发性,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双方当事人素无积怨,原因是被害人事先拿鼓棒猛击被告人头部引起,且被告人无前科,是偶犯、初犯。
5、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良好,乐于助人,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在日常生活中热爱劳动,尊老爱幼,是村民认可的好孩子,有村委会为王某开具的平时表现证明为证。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实施特别保护的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被告人具有两个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和多个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提请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人性化、轻缓化的刑事司法政策,在量刑时能够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建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