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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09-07-07    作者:110网律师
**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韩**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韩**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韩**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法庭审理,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证人
证言及受害人陈述未能准确证明致使受害人马**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的犯罪工具。
通过案卷笔录可以得知,被害人及证人对案发当时被告人所使用的凶器共有三种不同的说法,分别为2米左右长度的铁棍、50公分左右长度的铁棍及铁凳子,显而易见的是这三种凶器有着明显的肉眼即可区分的差别,关于这一点,尤为重要的是证人马*与受害人马**的陈述相互矛盾。
*询问笔录(第2页第16-19行)中说“……从他身边的一个木墩子旁边拿了一个长约2米的大铁棍想砸我妈妈,我爸爸当时就过去护我妈妈,被他用铁锤砸在左腿膝盖处,我爸爸当时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当时他还要用铁棍砸我爸爸,我妈妈就过去护我爸爸被他用铁棍砸到头部了”
**询问笔录(第2页第17-20行)中说“……那个打我的南方人一凳子又砸在我对象头上,将她的头给砸破了,我见把俺对象也给打了,急忙过去护我对象,他又提了条又短(长约50公分)又粗的铁棍猛的砸在我的左腿膝盖的地方”。对比证人马*的证言及受害人马**的陈述,有两点相互矛盾之处:第一,打斗顺序相矛盾。马*的证言表明被告人是先打的马**的腿部,然后打的袁**的头部,而马**的陈述则表明是先打的袁**头部,然后才打的马**的腿部;第二,使用的凶器相矛盾。马*的证言表明使用的是长约2米的铁棍,而马**的陈述则表明殴打袁**使用的是铁凳子,殴打马**腿部使用的是长约50公分的铁棍。
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未能全面翔实的证明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对于主要受害人马**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及结果。
二、案发当时的具体过程事实不清,受害人之间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被告人不存在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故意,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素不相识,案发之前没有矛盾纠纷,不存在直接故意伤害的动机及目的,根据法庭审理及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知道,案发之前,被告人与另一受害人刘**有口角之争,随后刘**的邻居打电话给其亲家,随后苏**、马*先赶到现场,随后马**与袁**也赶到了现场,但是赶到现场后发生的事情以及整件案情的过程,公诉机关却没有能够详细的予以说明,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而查清该部分的详细案情,才能准确判断被告人究竟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正当防卫。
1)对于苏**的伤情,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之处。马**与袁**在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均说是苏**与马*先到的现场,当他们赶到现场时正看到被告人与苏**在打斗,但是其二人的笔录内容与当事者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却相互矛盾,苏**本人的笔录内容是“……他不愿意了,上来就打我,用拳头找我脸上、身上大。我个子小,根本打不过他,这时候,我岳父岳母赶到了”(见苏**询问笔录第2页第7-9行),马**的笔录内容是“等我和我对象走到我亲家凤凰山市场1552号门口时,见我那个女亲家已躺在地上了,那个后来打我们的南方人在旁边正打着我女婿,是拿了个铁凳子砸我女婿”(见马**询问笔录第2页第10-13行),袁**的笔录内容是“走到现场,那个南方人已将我女亲家打倒在地上,还在继续和我女婿打,俺俩上去拉架,没想到他打红了眼,见谁打谁,先是将俺家老马打了一顿,后又转过身打我,是拿铁棍打的”(见袁**询问笔录第2页第5-8行),根据上述笔录内容可以得知,马**与袁**当时赶到现场看到了被告人与苏**在打架,但是关于打架所用的凶器,苏**的陈述却与马**相互矛盾,公诉机关对于该部分案情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
2)对于受害人袁**头部的伤情,也存在同样的相互矛盾之处,袁**的询问笔录内容是“……先是将俺家老马打了一顿,后又转过身打我,是拿铁棍打的,打的我的头,打的老马的腿”(见袁**询问笔录第2页第78行),马**的笔录内容是“……那个打我的南方人一凳子又砸在我对象头上,将她的头给砸破了”。当时,马**与袁**的相距很近,但却指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伤人凶器。
三、本案存在以下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辩护人为详细了解案情,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详细分析,被告人始终否认自己打了被害人马**的腿部,,辩护人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了无罪辩护,同时,根据律师辩护的职责,一并向合议庭提出以下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
(1)   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矛盾纠纷,不具备直接故意伤害的动机和目的,对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排除直接故意的可能性。
(2)   本案的发生起因仅仅是一只灯泡,被害人刘**在事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刘**询问笔录第2页第67行:……在我自家门口,我又给他说灯泡的事,后来还骂了他,我还对他说“只要不给我装,我骂你早来”)
(3)   被告人2008年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工伤,身体状况较差,希望庭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由于案发时的详细过程事实不清,并且公诉机
关的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存在部分相互矛盾的情形,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的指向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思想的体现,按照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王志刚   律师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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