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9年12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犯叶某(另案处理)骑车将被害人付某从弋阳县某学校路口处带至某工业园区旁的一条小路上。随后,被告人张某采用搜身、翻衣袋的方式从被害人付某处搜得现金120元和一只诺基亚8800型手机。在遭到被害人付某拒绝不给时,被告人张某与叶某对被害人付某进行了殴打。叶某在归还给被害人付某10元钱供其坐车后,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
2010年1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叶某和绰号叫“外国”的男子来到弋阳县某中学想从该校学生处敲点钱用。当他们看到该校学生陈某后便喊住陈某,并对陈某实施殴打行为。随后,被告人张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带到该校围墙外的一个土坑处,在对被害人陈某罚跪后,逼迫被害人陈某交出了身上的339元钱。2011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弋阳县公安机关投案。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使用的是轻微暴力,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情,且索要的数额是学生随身携带的少量钱财,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行为人以非法所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案件在定性上确与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抢劫罪极易混淆,两者在主客观方面存在某种相似性,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可能使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等,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要区分清楚“强拿硬要”是属于寻衅滋事还是抢劫,应当按照两罪的构成要件,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正确把握行为的特征,准确界定两罪的界限。主要区别是:
(1)两者主观故意、犯罪目的不同。寻衅滋事“强拿硬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寻求刺激、蓄意生事、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次要目的,只是被作为寻衅公共秩序的一种手段而已。抢劫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财物,因此,占有财物才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一种手段。
(2)两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其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不去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其“强拿硬要”行为的实施。
(3)两者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有所不同。①占有财物的暴力强弱程度不同。寻衅滋事“强拿硬要”,一般只用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一般没有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和以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来索取财物,被害人还是可以反抗或求救,不会有致人重伤或死亡危险;而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通常会使用凶器,使得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②占有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抢劫中“强拿硬要”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的。
从本案的情形来看,主观方面,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犯叶某强索财物共二次,从被告人选择作案地点、选择作案对象等,反映张某等人并非无事生非,其主观目的均是为了劫取财物,而非为了教训被害人来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客观方面,被告人张某二次强索财物,均是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其中第二次还实施了罚跪,情节恶劣。本案由于8800型手机未作鉴定,抢劫金额不能认定,两次抢劫金额仅能认定为459元,但是抢劫金额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纵观全案,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两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劫持到校外,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 周军
(作者单位: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