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3月,江西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因公司资金周围困难,以借用他人身份证的方式,向信用社借款,其中借易某的身份证借得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易某3万元,到期不还的话,厂里设备可以抵”。后因公司亏损巨额债务不能偿还,陈某外出躲债,公司则交由徐某看守。易某在2007年的1月7日、1月18日、1月18日、4月25日,分四次从该公司运走设备:第一次是与他人运走了不锈钢板13块;第二次是易某向胡某出示了陈某出具的借条,胡某遂与易某一起到公司运走了运走马达14只,第三次是易某与胡某、汤某、王某等人一起到竹胶合板公司运走了板车架、烘干架、喷漆架30多个,第四次是易某与他人运起了变压器1台。以上物品变卖后易某得款3万余元。2008年3月,易某纠集胡某、汤某、王某等人带齐工具欲切割公司的锅炉,被派出所干警发现并处以罚款8千元后,回到公司继续切割并将锅炉当废品卖得2万余元。经鉴定,该锅炉价值86125元。以上五次,易某均向徐某出具了领条。
【分歧】
本案中,易某与陈某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易某纠集他人从公司运走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存在着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易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只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进行的民事行为,虽然该行为属于不当实现债权的行为,却不宜以刑法调整,本案应该以民事纠纷来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易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只是对其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不同意见,主要集中在故意损坏财物罪、抢夺罪及聚众哄抢罪的定罪上。
【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易某是构成犯罪的,且构成的是聚众哄抢罪。
一、罪与非罪的问题
本案中易某是否构成犯罪,争议焦点为易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当事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以下二方面来考虑:
1、从“量”上来进行考量,即行为人所取得财物的价值是否明显超过其所具有的债权。对“明显”的判断应当从行为人是否明知或应知所取得的财物已使得其债权得以实现,且这种明知或应知并不以行为人认识为准,而应当以一般人的标准来认定。当行人为取得的财物价值超过其债权的“量”时,此时可以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已发生了质的变化,非法占有目的便已成立。本案中易某前四次的行为已然实现了其所具有的3万元债权,即便没有完全实现但对于锅炉来讲,其价值远远超过易某所有的3万元债权,故可以认定易某在切割锅炉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公权力的介入。行为人虽然具有一定的债权,然其聚众强行夺取的行为毕竟不是实现债权的正当途径。如果该债权或债权所涉及的财产已经有公权力的介入,如诉讼程序已经启动、相关机关已经查封、公安机关已在处理等,那么行为人进行聚众强行夺取财物的行为便已具有非法占有性,即使其所取得的财物仅仅为实现其债权。本案中,在切割锅炉时,派出所已经进易某等人的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并处以了罚款,易某等人继续切割的行为,对锅炉已经具有了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聚众哄抢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哄抢罪中的哄抢行为往往会伴随着一定的对财物的损毁,那么对二罪的成立应该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主观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目的是将财物进行毁坏而非占有或者因财物而获利。聚众哄抢罪的目的则是将财物进行占有或因财物而获利,即使在哄抢行为中出现一定的损毁财物行为,其也是为了将财物占有获利。本案中,易某等人虽然对锅炉进么了切割并当废品变卖,但其目的依然是为了获得利益而非损毁锅炉,故易某等人的行为不宜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
聚众哄抢罪与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与抢夺罪在行为方面都表现为强行夺取,区别在于聚众哄抢罪要求聚众,然而人数的要求并非是区分二罪的标准。二罪在客观方面的区别在于:抢夺罪的强行夺取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或出其不意,其核心在于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而聚众哄抢罪的夺取行为对受害人而言并没有抢夺罪中的夺取行为那样突然,且多出现在他人没有对财物直接占有或未能严密控制财物时。本案中陈某已经外出躲债,财物仅由一职员看守,易某等人的强行夺取行为是在他人未紧密占有的情况下,故不宜以抢夺罪论。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易某等人应构成聚众哄抢罪。
作者:宜春中级人民法院 贾莉 刘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