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规避执行路径的法理探讨
发布日期:2012-01-0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反规避;执行路径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规避执行行为复杂化、隐蔽化给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严峻挑战,各级法院相继出台指导意见打击规避执行行为。这些指导意见,直接针对执行实务中遇到的各式规避手段,通过强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来对规避执行行为进行认定和制裁。执行战线规避与反规避的斗争日趋激烈化。不可否认,规避执行行为早已有之,随着人民法院反规避执行手段的公开化,规避执行手段也日益跟进,出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行为进化现象。因此,如何从理论上抽象出规避执行行为的运作机理,如何从源头上把握规避执行行为的本质规律,进而从源头上遏制规避执行行为,尽管带有很强的理论推演色彩,当仍不失为一种决策的参考。
一、从现象到本质:规避执行行为本质上是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的不当减损,规避执行的具体手段是上述本质在现象层面的反映。
规避执行手段可谓五花八门,而且随着人民法院对夫妻之间财产转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等简单规避执行行为打击的成熟化,规避执行行为逐渐摒弃易为法院识破的伎俩,向着深层次、隐蔽化、取证难的方向发展。突出表现为债务人利用人际关系中法律追加范围以外的个体和公司商业活动营业成本的保密性来实施财产转移,并将虚假交易的细节证据作实、作细,导致人民法院无法调取到足够的证据推翻虚假交易和认定隐名财产。然而,无论是债务人投资隐名财产还是扮演双簧公司甩掉债务,均有一个共同特点,那就是债务人履行债务能力的不当减损。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交易过程中,在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完成向债务人权利的转化之后,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直接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规避执行行为往往就是从这一环节入手,在债务人履行完成义务之后,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就通过虚构事实造成债务人自身偿债能力的不当减损。因此,有一部分利益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平衡体系中逸出,实际上被幕后操纵的债务人利益关联人不当获取,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因此,只有从根源上保障债务人对特定债务的履行能力不被减损才能从根源上铲除规避执行行为的动机。
二、从治标到治本:反规避执行既要严厉打击规避执行行为,也要对债务人履行特定债务能力建立保证金制度。
债权人履行在先义务与债务人履行后续义务之间的时间
差给债务人转移财产提供了客观必要条件。而且发生纠纷后债务人往往恶意发动司法鉴定、二审等耗时程序,导致诉讼程序耗时太长。这时如果债权人不及时在纠纷发生之初就进行财产保全,一些固定资产比例很小而流动资产相对较多的债务人,就会金蝉脱壳、转走财产。法院的追溯程序不能无限延伸,而且依职权主动追加案外人还要受制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否则,只能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
如果引入保证金制度,法律关系中的适格债务人与一定的债务保证金挂钩,并引入第三方托管机制,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也就从根源上杜绝了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行为。
第三、从成本到效率——把握反规避措施与保证金制度的利益平衡。
引入保证金制度,无疑会直接切断债务人的规避执行动机,相对于投入大、成本高、易规避的反规避调查,在执法角度似乎更可行。然而,保证金制度也有它的副作用。
实施保证金制度,必然会加大企业的融资负担,影响经济领域的商业效率,而且在全社会各领域建立保证金制度实际上就是否定信用价值的存在意义,与现代的金融理念、适度负债经营理念严重违背。相比之下,诚信威慑角度的反规避调查反而能弥补保证金制度的这一缺陷。那么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对保证金制度与反规避调查该如何取舍呢?
笔者认为,保证金制度以公权力干预为背景,着眼于事先预防,立足于制度设计,立法成本高,个案成本低,能有效规制不易进行财产调查的债务人;反规避调查则更适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领域的权利纠纷,不主张公权力的提前介入,而着眼于事后救济,立足于信用威慑,无需专门立法授权,法院可依据案情事实直接连带追加,适用于易于掌控财产的债务人。因此,选择保证金制度还是选择反规避个案调查措施,取决于纠纷发生的领域是否需要公权力介入,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特定领域的普适性。因此,对于劳资纠纷、拖欠工程款等关系民生、社会稳定的领域,应实行强制保证金制度。而商业领域的买卖合同纠纷等,交易的发生往往建立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公权力不易强行干预,债权人应对交易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审慎关注交易安
【作者简介】
柳海峰,单位为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