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贯彻宪政精神的需要
现代法治要求完善公民权利保障制度,以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各个环节均应关怀和尊重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国家赔偿法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我国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式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41条第3款规定“由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公共管理职权。在民主法治的社会中,宪法通常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国家机关设立公务行为的方向和准则。同时,公民的权利制约着国家权力的行使,使任何国家行为都不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也体现了宪法对公民权利确认和保护,不仅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同时也存在于不平等主体之间,即存在于公民与国家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因此,对国家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认、保护,不仅体现宪政立法的本意,也是调整国家机关与公民关系的《国家赔偿法》所应拥有的价值所在。
2、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障人权
2004年3月1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案规定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宪法的高度第一次确认了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具有鲜明人权特色的法律,构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权中的精神内容必将变得越来越重要。将人权内容法律化,有利于人权保护的法制化、制度化。当国家的侵权行为致使公民的一些基本人权,诸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等受到侵犯,受害人无疑受到极大的精神损害,如果国家不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无疑与保障人权的法律价值观相违背。因为在民主法治社会,公民的精神权利受到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时,国家有责任使其得到赔偿,而公民的精神权利受到国家侵犯时,就其所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国家当然更有责任予以赔偿,这样才具有法律逻辑上的合理性。
3、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在国家赔偿中,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国家,那么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后果,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也同样是国家。国家行政主体通过支付赔偿金来抚慰受害人,同时可以惩罚和告诫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制度,规范职务行为,在社会上形成一个良好的执法和公务活动氛围。这样不但可以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助于推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完善,同时也以这种惩罚形式制裁与威慑国家工作人员,并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力。同时通过尽快完善国家对公务员的追赔制度,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用好手中权力。“有损害即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通过侵权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监督作用。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精神损害赔偿相对于其它民事赔偿,其制裁色彩无疑更加浓厚。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是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有利于发挥其惩罚作用,对国家机关的职务行为形成更有效的制约机制,促进国家机关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管理,使职务行为更加规范。(高文英:《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建立和完善》,《修宪之后的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符合国际立法的大趋势
国际上,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国家赔偿制度的通例。例如,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其他如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均主张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于金奎:《行政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必要性探讨》,《行政与法》,2002年第2期。)这些给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立法参考。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同时,也是健全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