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历史演进
从法律文本意义上说,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地地道道的舶来品。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对侵害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等非财产损失的赔偿制度。在罗马法早期的《十二铜表法》中就规定了对人格权分割的刑事救济、复仇制度和赔偿制度。
而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在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和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两个方面得以形成和发展。16世纪以后,欧洲各国陆续建立了对名誉权、自由权的民法保护制度。法国判例认为,自由权的被害人与其他利益的被害人相同,可以请求抚慰金。对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在罗马法以后开始出现因侵害身体、健康、生命权而赔偿非财产损失的做法。德国普通法以此为根据,而承认抚慰金请求之诉。1883年1月1日,瑞士旧债务法施行以后,准许裁判官得依特别情事,考虑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使于有形损害之赔偿外,对于原告支付适当金额,以作抚慰金。(转引自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年1月,第26页)
现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和发展是在20世纪,早在制定《瑞士民法典》时,就有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与否的争论。起初,瑞士民法原第28条,只规定了在姓名权受侵害、违背婚约、离婚等情形下,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瑞士债务法第47条则规定:“受害人死亡或身体受侵害的,法官可以考虑受害人的特别情势或其亲属的特别情势判决合理数额的慰抚金。”第49条规定:"(1)侵权之严重需要抚慰金而其他方式又不足以恢复的,其人格权受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慰抚金。(2)若不判该种慰抚金或在该种慰抚金之外,法官还可以判决其他方式的慰抚方式。”(”引自《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金勇军译.载《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42页)
法国民法并没有特别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其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内容涵盖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两方面。这与法国司法采取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所适用的规定与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不同”的立场完全一致。(引自《拿破仑法典》,李浩培译,商务出版社,1979年,第189页)从该条规定来看,法国民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只有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而排除了因契约关系或准契约关系而造成的损害。第二,导致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的因素非常广泛,并无范围上的限制,只要是非财产损害,无论受侵害的对象是人身权不是财产权,均得适用非财产损害赔偿。”(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年,第321-322页)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则完全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当受害人因隐私遭受侵犯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会根据知悉有关资料的人数、当事人所遭受到的侵害程度、当事人被社会公众辨识出来的可能性等来确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朱国斌:《法国关于私生活受尊重权利的法律与司法实践》,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日本民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可以适用于人格权受到侵害产生精神损害的场合,而且可以适用于财产权受侵害产生精神损害的场合。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的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引自日本民法典,王书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26页)日本学者在起草该法时认为,“即使是侵害了财产权的场合,仅仅赔偿金钱上的损害还不足以达到法律上的目的,需要把财产以外的损害也加进去。”(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第249页)
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备则是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为标志的。德国民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规定是第253条:“对于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引自《德国民法典》,杜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8页)而该法第847条则规定了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1)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在剥夺自由的情形,受害人也可以因非为财产损害的损害请求适当的金钱赔偿。(2)违背道德金钱,赔偿其所受的损害;但依第249条规定之回复原状为可能而且充分,或对受害人以金钱以外的方法为补偿者,不适用之;轻微的侵害,不予斟酌。赔偿的金额应依其情况,特别应依侵害及过失的程度决定之。(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有关德国民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具体论述,参见施启扬:《关于侵害人格权时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制度的修正意见》,载《法学丛刊》第83期:王泽鉴:《人格权之保护与非财产损害赔偿》,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2页以下)“在德国民法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范围较小,仅适用于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即使财产权受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的发生,也无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余地。
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肯定的历史较短。最早出现在《大清民律修正案》和《民国民律修正案》之中,及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制度。旧中国三十年代制定的民法,几经修改即为现行的台湾民法。该法借鉴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民法,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许多规定。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法学理论、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上采取是全盘吸收前苏联的相关做法,而前苏联对待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持否定观点的。如有学者认为,“对于人身权的侵害,应用行政法、刑法或民法的其他手段来加以保护,我们反对资产阶级法学界主张的,加害人致他人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可以用金钱赔偿的观点。”(佟柔等主编:《民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307页)通说认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始于1986年《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虽然该条并没有明确提及精神损害赔偿,但学说一般将该条中的“赔偿损失”理解为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及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70页)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颁布的司法解释里明确认可此处所谓的“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20条最权威的解释。因此,该条款的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首次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内容比较完整的专门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诉讼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数额。
虽然这一时期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最为显著,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问题,但受立法背景和民法理论的制约,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都限于对人身权的侵害,并且受其保护的人格权范围很小,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仍不健全、不完备。而且各个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层次不齐,效力不够强。为了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公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总结了我国多年的司法实践经验,并大胆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完善了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把新中国对人身权的司法保护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20世纪中叶以后,部分国家开始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逐步引入到国家赔偿领域中。国家侵权是否应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经历了一个从不予赔偿到给予赔偿的过程。(王良钧:《论职务侵权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也就是说,在西方国家,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从“限定主义”到“非限定主义的过程”。目前,非限定主义目前已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发展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