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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有关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分析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1、“精神损害赔偿”已明确
 与《国家赔偿法》立法时相比,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最大的进步即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体现在第35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条款中明确提到“精神损害”概念,说明《修正案》对职务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进行了肯定,法律的明确规定将使学界观点的分歧消除,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将可以此为依据理直气壮进行索赔。
与我国相比,国外职务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明显更为迅速。依照日本《国家赔偿法》,不论是财产损害还是非财产损害,都属于可赔偿的范围。在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曾繁正著:《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北京: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第332页。转引自:邵毅超,杨成:《关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卷第3期,20049月,第47页。)
2、职务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所扩大,但仍过窄
《修正案》中,职务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所扩大。《国家赔偿法》中,只有当第3条中第1, 2项列举的两种人身自由受侵害的情形产生,并由此而导致当事人名誊权和荣誊权受损,才有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修正案》在这两种情形的基础上,将范围扩大至包括第3条中的第3, 4,5项列举的二种人身伤害或死亡的情形,同时,用“精神损害”替代了“名誊权、荣誊权损害”。也就意味着,只要是这五种情形导致当事人的任何精神利益受损,都属于职务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修正案》中有所扩大的赔偿范围仍然过窄。
在行政赔偿责任发达的法国,行政法院起初对名誊情感等不能用金钱计算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步确认了引起巨大的精神痛苦的国家赔偿,此后又通过判例将行政主体的赔偿范围扩大到一切精神损害。(曾繁正著:《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北京:红旗出版社,1998年版,第332页。转引自:邵毅超,杨成:《关于行政侵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3卷第3期,20049月,第47页。)
3、职务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资格有所扩展,但仍然模糊
根据《国家赔偿法》30条的表示,只有人身自由受到行政权力非法侵害的公民本身,其名誊权或荣誊权才有可能受损,所以,其中的“受害人”或称“赔偿请求人”只能是直接受害人。《修正案》中,由于赔偿范围的扩大,引起了赔偿请求人资格的扩展。人身伤害或死亡不仅能导致直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受损,同时也可能导致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受损,因此“有本法第二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中的“人”即“受害人”范围较广,包括了间接受害人。但是,这样的请求人资格规定仍然模糊,隐含在条文当中,不够清晰和明确,需要进一步说明或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4、职务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增加,适用规则仍不明确
与《国家赔偿法》中单一的非财产救济方式相比,《修正案》增加了赔偿金方式,肯定了精神损害的物质性赔偿。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前提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说明赔偿金并非于任何情况均等同适用。但就《修正案》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的修改而言,种类仍然不够,方式的适用规则仍不十分明确。
另外,根据《修正案》的规定,本是放在《国家赔偿法》第五章“其他规定”中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誊、赔礼道歉”,现在同“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起,被放入了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当中。这就意味着,本只是作为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形式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誊、赔礼道歉”,现在正式作为了职务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方式存在。
5、赔偿程序中国家机关的主动责任仍未提及
《修正案》中关于职务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修改条款仅为其中的第35条,仍未提及在精神损害赔偿程序中,应增加国家机关的主动赔偿责任。
6、职务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给付额度依据不够具体
《修正案》中增加了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就其支付标准和依据而言,根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说明赔偿金的支付应当与职务侵权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相应”。虽然有此原则性的规定,但就具体案件的审理来说,这样的依据仍然不够具体,应该细化。
从《国家赔偿法》到《修正案》,我国的职务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历经进步,但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其仍存在较大的不足和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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