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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分析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1、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原则
目前,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多是借鉴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关于赔偿数额,世界各国的做法各不相同。日本采用固定赔偿的原则,即制定固定的抚慰金赔偿表,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赔偿数额,法官只要查表,就可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丹麦采用标准赔偿原则,就是确定每日赔偿标准,按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埃塞俄比亚采用限额赔偿原则,就是原则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在最高限额下确定具体数额。埃塞俄比亚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最高额不超过1000埃塞俄比亚元。还有的国家由于认识到酌定原则的缺点,通过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的一定比例而使痛苦和遭遇赔偿的数额标准化。在德国实行比例赔偿原则,就是按医疗费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也有的国家采用酌定原则,就是不制定统一的赔偿标准,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笔者认为,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要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同时应看到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原则虽同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原则有相似之处,但也具有内在的特殊性,因此,笔者认为,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这一原则是由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精神损害不同于物质损害,这种损害往往很难像物质损害那样可以用数字来统计。法律上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本身并不是主要的目的和唯一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作为一种手段,并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坚持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视具体情况,首先应考虑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胡惠英、李克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依据》,《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对于侵权人侵权的行为不恶劣,社会影响不大,没有造成明显的精神损害后果的,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只有对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情节恶劣、后果较为严重的,被害人精神遭受很大痛苦、精神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才应考虑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这也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精神。
第二、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赋予了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以自由裁量权。所谓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赋予法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灵活处理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我国学者的通常理解是当没有法律规定或法律条文规定得不够明确、又没有直接对应判例可以遵循时,裁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本身的事实和证据,依据职权对案件作出符合法律原则、精神和法理的公平、正义灵活裁量的权力。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确定是否赔偿或者赔偿适当的金额。(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化评定与法官自由裁量》,《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当然,这一原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其必须遵循一定规则和方法。首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其次,适用自由裁量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毫无约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的诸多因素。由于精神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易于判断,它有其独特的特点。因此,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必须予以法官自由酌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来合理的确定赔偿数额。(胡惠英、李克荣:《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依据》,《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第三、数额适当原则。这一原则其目的也是克服自由裁量原则的不利因素,防止误导人们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倾向。适当赔偿的原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精神损害具有一般情节的,可以责令侵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或者精神损害情节较重的,可以责令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应当适当限制,至于如何限制有待立法进一步规定。在国外,的确有许多精神损害赔偿额极高的案例,我们认为,这不仅有悖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在当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刚刚开始执行,尚无经验,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在赔偿数额上绝对不能与西方发达国家盲目攀比,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我们国家实行低工资高就业的制度,公民的收人偏低,不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所限制,一味满足受害人的要求,是不切实际的,也是很难执行的。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在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2、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规则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则,也就是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所遵循的方法。目前国外一般采用三种方法。一是概算法。这种方法不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各种情况分门别类,也不列出精神损害的各个项目,而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总数额,法官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给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2月期。)目前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采用这个方法。如美国,对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数额限制了一个特殊损害总数额,然后,将受害人遭到的损害程度以及相关的其他因素,尤其是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等酌定因素,作为重要的标准加以考虑,最后确定出一个适当的案件赔偿数额。这种方法的优点是简单迅速,法官根据具体案情,依自由裁量在一个确定的数额指导下,无需花费很多精力和时间,就可以迅速简单的评定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缺点是受害人对计算依据无从了解,可能掺杂很多法官的主观感情在里面,并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二是分类法。这种方法将精神损害按项目进行明确的分类,并按分类的项目计算各自的赔偿数额,最后将各项赔偿数额相加,从而得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总额。英国是适用定额赔偿的典型的国家。分类法的优点在于计算较为精确,各种赔偿一目了然。缺点在于计算较为繁琐,不同赔偿项目的计算往往要重复考虑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各种因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三是折衷法。先将精神损害所要考虑的项目一列出,法官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各种因素,然后提出赔偿金总额。其优点在于借鉴上两种方法中的合理内容,一方面受到某种固定标准的限制,另一方面又允许法官灵活运用自由裁量。缺点在于考虑的因素与标准过多,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52页。)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就我国目前的现状来说,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才刚刚起步,中国很难做到在短时间内对精神损害进行明确的分类,并对不同的分类制定出相应的标准,然后在赔偿标准之下,考虑各种因素确定各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很难在法官水平参差不齐的条件下采用概算法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采用折衷法。在这种方法下,法官首先要理清应赔偿的精神损害项目,分清各种法律关系及其相应的责任,通过此过程,可以给国家侵权人一个比较清楚的解说,使他们可以明白其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而受害人也可以明确其所受保护的范围,国家侵权人和受害人可以据以判断法院依据的正确性。同时,法官也可以有一个相对比较坚实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基础,不至于过多地进行自由裁量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尽管对中国而言,目前适用折衷法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同时面临酌定概算法和分类计算赔偿法同样的困难,但是毕竟可以把结果对正义的可能偏离控制在比较合理的范围内,应该是目前最为现实和可行的方法。
3、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影响因素
由于无形的精神损害赔偿难以用物质尺度准确估量,不能使用财产损害那样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正确确定精神损害数额时,必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否则就有可能丧失公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中对此亦作了相关规定。结合该《解释》。笔者认为,在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首要因素。精神损害作用是内在的,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有些受害人遭受精神创伤后,情绪抑郁,精神恍惚,心理痛苦,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更为严重的是自觉人格受损而轻生自杀。所有这些,都应是考虑赔偿数额的因素。简而言之,就是精神损害程度深的,应当多赔;反之,则应当少赔。在审判实践中只能通过外部情况,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确认,例如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的,可根据受害人生理上受损害的程度进行判断;侵犯名誉权的,可从社会舆论、受害人的精神状态等来进行判断。第二、侵权机关事后采取的弥补措施的有效程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侵权机关事后是否及时采取弥补措施以及该措施的效果反映了侵权机关对待侵权的态度,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一定的惩戒性,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侵权机关事后采取弥补措施的有效性,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心灵,而且也有利于侵权机关主动更正自己的错误。受害人谅解,表明受害人精神痛苦减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同的作用。第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具体情节。侵权机关采取的侵害方式和手段恶劣的,应该多赔。我国目前国家赔偿的规则原则是违法原则,不以行为的过错为是否赔偿的前提,但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有一定的联系,应该将其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第四、受害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同一侵权行为,因受害人的身份、职业、社会地位的不同,侵权的结果也不同。如同为脸上的无法治愈的疤痕,演员、未婚女性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较之一般人要严重得多。因此,在处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应结合受害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的特点来认定。这并不是人格不平等的表现,而是因为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的不同所致。第五、诉讼时当地的经济状况。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同样一起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即使损害结果等因素相同,但在发达地区和不发达地区,人们收入水平的差距往往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额的心理期待值不同。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酌情考虑诉讼当地的经济状况,合情合理的确定一个具体的数额。(胡惠英、李克荣:《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依据》,《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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