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徘徊于传统与现代之间(下)
发布日期:2011-12-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无论在基本构架还是在具体程序方面,都需要继续改革完善。鉴于现行法的过渡性特征,为适应制度整合的需要,也为了推动司法改革,适应对外开放,应该及时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据现实的情况与条件,这种修改应当以大改为目标,近期实行宪法框架内的中等程度修改。目前修改的内容包括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改革强制措施、加强律师功能、完善证据制度以及强化法律执行的保障程序等。修法时应坚持四项原则,即兼顾利益要求,巩固改革成果,协调诉讼机制,实现重点突破。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已经有了很大进步,但无论在基本构架还是在具体程序方面,都需要继续改革完善。鉴于现行法的过渡性特征,为适应制度整合的需要,也为了推动司法改革,适应对外开放,应该及时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根据现实的情况与条件,这种修改应当以大改为目标,近期实行宪法框架内的中等程度修改。目前修改的内容包括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改革强制措施、加强律师功能、完善证据制度以及强化法律执行的保障程序等。修法时应坚持四项原则,即兼顾利益要求,巩固改革成果,协调诉讼机制,实现重点突破。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制度完善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三)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当前推动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步骤

  中国共产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推动司法改革、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和任务,目前司法改革自上而下正在推动。而修改诉讼法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完善程序法制,应当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注:现代各种司法改革都包含程序制度改革的内容,因此修改程序法包括刑诉法,是司法改革的必要措施。如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于1999年3月公布的“司法改革具体革新措施”,其中涉及刑诉法的就包括:1.刑事诉讼法增订无罪推定原则;2.检察官席位与被告席位对等;3.建立专业咨询管道;4.加强检察官的举证责任;5.要求严谨的证据法则;6.检讨自诉制度;7.刑事诉讼审理集中化;8.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及缓起诉制度;9.采第二审为事后审查制;10.确立第三审为严格法律审。转引自张丽卿着:《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元照出版社2003年5月出版,第6页。)

  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包括组织体制的调整,程序制度的完善,司法资源包括人员素质的改善等等。程序制度完善,使其能够实现公正、效率以及便民的目标要求,其途径主要是修改完善程序法。刑事诉讼活动关系到犯罪控制和社会稳定,也关系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和宪法紧密联系,为人民群众密切关注。(注:如2003年,大至沈阳刘涌涉黑案的死刑判决,小至哈尔滨的宝马车肇事案的刑事责任追究,因涉嫌司法不公,都引起了强烈的社会舆论反映以及各方面的关注。)因此,完善程序制度,首先是完善刑事诉讼的程序和制度,而最重要的步骤,就是修改刑事诉讼法。

  另一方面,司法组织体制的改革与程序法制的完善息息相关。司法的组织体制,包括司法机构的设立,司法机构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关系,各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不同级别的司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内部关系,司法人员的选任和素质保障,职权和责任等等。一方面,组织体制是程序制度的基础,因为有合理的组织结构和功能发挥,才能使程序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程序法制的完善对组织体制的改革有重要影响。因为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机构的设立、他们的外部与内部关系、他们的司法职能及其行使方式,本身就是由程序法来确定的。例如,诉讼法的管辖与审级制度决定了检察院与法院在不同地区和不同级别上的设立(而不是设置了法院、检察院再来确定管辖与审级制度,即因事设人,而非因人设事)。诉讼法关于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职责以及议决案件的有关规定,塑造了不同审判组织的功能与发挥其功能的方式。可见,司法组织体制的改革完善,离不开程序法包括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同时,我们还应看到,由修改刑诉法入手,通过程序法制的完善,推动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是一条现实可行的改革路径。应当看到,司法的组织体制,是国家政权体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基本构造,涉及到政权的结构形式与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因而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对其进行改造,即对司法组织体制作重大调整,与整个政权结构的有机体改造相联系,因此,这种改革应当有政治体制改革作为背景并与之配合。但众所周知,我国的改革,在市场导向的经济体制改革方面积极推动,进展较为迅速,成果十分显着。但在政治体制方面,则注意秩序稳定,举措十分慎重,因此应当说迄今在政改方面缺乏重大突破。在这种背景之下,司法组织体制的改革就其基本构造而言,难以有实质性进展。相比之下,程序制度作为国家治理的技术,其政治性较弱,技术性较强,因此改革较易发动。而且,程序制度的不公正直接带来社会实践中的不良效应,其弊端容易被感知,对其进行改革相对而言阻力较小。因此,在直接的司法体制改革难以实现重大突破的情况下,修改程序法,尤其是社会特别关注的刑事诉讼法,是明智而现实的司改举措。(注:就司法改革,笔者曾经提出“从技术到制度”的相对合理主义改革思路,认为这是我国实现司法改革的必要准备和现实路径,即与上述由程序制度到组织体制的思路相合。详见龙宗智着:《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四)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一步发展的背景下,尊重国际法律准则,履行国际法律义务的需要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我国在经济对外开放以及国际外交斗争方面又有了重大进展,尤其突出的是两个方面,一是2001年我国加入WTO,这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在对外开放方面具有根本性和战略意义的重大事件。它使我国经济在保持其自主发展的同时,进一步融入世界经济潮流。二是联合国人权两公约的批准与签署。联合国人权两公约,即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发展和具体化,是联合国制定的国际人权宪章的基本组成部分。对《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批准加入;(注: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就该公约在港、澳地区的实施、该公约个别条款的执行,以及台湾当局非法签署公约,特别发表三点声明。)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签署,现正在等待全国人大研究批准。

  加入WTO与批准、签署人权两公约,这两大事件对于我国法制发展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有重大影响,其一,它标志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进一步开放,纳入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承认那些维护国际经济健康发展和秩序正常化的普遍性法律准则与规则,包括承认那些作为法律准则与规则基础,体现人类文明成果的文化与价值体系。其二,它意味着我们尊重联合国确立的,在人权保障方面包括在刑事司法方面的基本法律准则,并将其基本内容作为国内法遵循的规范。《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意味着我们必须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这一原则,根据该公约的要求调整国内法,规范政府行为。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已经我国政府签署,目前尚待人大批准,而这一公约的签署与待批准,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有直接而紧密的联系。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当说是目前国际人权法中最全面具体而且具有普适性的法律文件。该公约第14章,全面规定了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如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在法庭面前平等、法庭的适格性要求、公开审判、无罪推定、诉讼及时、被控者出庭受审、辩护及得到法律援助的权利、询问不利证人并使有利证人出庭、不自证其罪、复审权与刑事赔偿,以及一事不再理等等。而其它一些条款,也涉及刑事诉讼法问题。如第6章涉及的死刑核准、第9章关于逮捕和拘禁的原则与程序、第10章关于被剥夺自由者的人道待遇及分类处置等等。

  我国政府业已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当说,签署行为意味着我国政府对该公约的基本精神与基本内容的肯定,并准备迈入公约的门坎。当然其中某些内容是否符合我国国情,亦即在我国批准该公约时是否需对某些条款作“公共秩序保留”,这是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的问题。从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该公约,迄今已经五年多时间,为了在国际外交斗争和人权斗争中争取主动,也为了借鉴国际普遍经验完善我国人权法制,我们应当及时研究确定对该公约具体内容认否以及公约的批准。由于公约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是刑事诉讼法问题,批准公约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着互动关系。

  目前我们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议事日程进行认真研究和立法准备,可以由此审视联合国公约有关条款对我国的适用问题,从而为批准该公约创造必要条件。如果刑事诉讼法修改及时,我们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础上,考虑对联合国公约有关条款的处理方式。例如,倘若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确认了公民不自证其罪的权利,那么对公约这一条款就不再保留;反之,则应以适当方式声明对该条款的保留。如声明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执行此条款。如果国家考虑及时批准该公约,公约的加入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那么,也有必要按照公约的有关条款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加入WTO和批准、签署人权两公约所体现的尊重国际法律准则,尊重国际人权保障准则的精神,应当充分体现在我国的国内司法与执法活动中,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按照这一新的要求作出调整,这就使修改刑事诉讼法成为必需。

  三、刑诉法再修改的方式与内容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是大改、中改,还是小改,即修改的规模与内容量,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所谓大改,一是在条款数量上,要大量增加新的条款,同时对相当一部分现行法条款进行修改。二是修改涉及的法律内容看,要改造刑事诉讼机构,全面调整刑事诉讼的运作机制,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的现代化要求。

  所谓中改,是在目前由宪法设定的刑事诉讼框架内,改善刑事诉讼运作机制,建立某些适应诉讼现代化要求的重要原则与制度,对现行制度作局部性的修正,对实践中问题暴露明显、弊端比较突出的,进行重点修改完善。

  所谓小改,是诉讼结构、重要制度不动,利益机制不作大的调整,只是对有限的某些条款修改,并增补某些亟待建立的规范。

  实行小改,最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与持续性,同时牵涉面较窄,工作量不太大,阻力较小,易于操作。但惟其如此,不能在较深的层次,较大的范围解决问题,通过改革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目标不能实现。

  仅从制度和法理的层面分析,由于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体制并未受到根本改造,因此,对诉讼结构与机制进行全面调整的大改方式,是比较理想的方式。目前有一部分学者也提出对刑事诉讼法要进行全面修改,使其能够较长时间不变,以后只是作某些个别调整。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大改的方式并不是目前可以操作的方式,勉强操作,也许适得其反。这是因为:其一,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全面现代化的社会条件尚不成熟,缺乏相关制度以及实际条件的支持,而且人们对这种改造的必要性还缺乏普遍清醒的认识。加之技术准备不足,仓促进行,势必事与愿违。其二,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种具有重要和深远意义的改革,可以说改革的成果尚需巩固,改革中确立的某些制度尚需完善(而不是推倒重来),如果目前再进行大深度广范围的刑诉法修改,显得间隔时间太短,准备不足,而且不利于制度的稳定。

  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笔者不是简单地主张大改、中改或小改,而是将这种改革视为一个过程,主张一种在一定时间段以内,实行渐进式、分阶段的制度改革。即以大改为目标,近期实行中改,而后再视情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最终实现我国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变革。(注:台湾刑事诉讼法学者张丽卿就台岛司法当局提出的刑诉法改革,主张实行“温和渐进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她认为:“一个制度不会像制造一部机器那么容易。制度的形成与实践,都必须漫漫长路的演化,脚步要坚毅,但步调不能仓促。因为,激烈与冒进的改革比较危险,这违反大多数人的处事态度与价值信念,会遭遇较大的困难与抵抗。比较可行的,应该是温和渐进的改革。把比较容易实践的,列为近程的改革计划,工程比较浩大的改革,列为中程及远程计划。”张丽卿:《刑事诉讼制度与刑事证据》,元照出版社2003年5月出版,第5页。)

  以大改为目标,要求我们在谋划当下的改革时,明确实现刑事诉讼现代化的基本要求,其中有几点尤其值得重视。一是通过制度和条件的设置,真正实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二是调整诉讼结构与机制,实现对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尤其是对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三是建立机制协调、合理高效运作的混合式诉讼结构。这些要求短时间内难以实现,但应当成为我们改革的方向,在具体改革措施与方案设计时,注意将其与这些基本目标协调一致。

  近期实行的改革,即本文所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既不能不切实际,好高骛远,又不能满足于小打小闹,甚至无所作为,而是应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注:近期内看来还没有通过修宪调整刑事诉讼制度现实可能性,因此,只能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谋划刑诉法修改。)尽可能地调整结构机制,完善制度规范,从而使刑诉制度的功能获得一定程度的实质性改善。

  适应“中改”的要求,根据目前的实际,在修法内容上,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关注:

  1.修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

  2.考虑沉默权问题在基本原则和诉讼制度中的解决方案,包括嫌疑人审讯制度的完善。

  3.一事不再理(双重危险)原则的确认与相关制度的建立完善,如对再次起诉制度以及对再审制度的调整。

  4.强制措施改革。主要涉及对逮捕这种最严厉的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方案;取保候审的权利化问题;被羁押人合法权利保障问题等。

  5.律师作用与权利保障。包括律师会见权的保障;律师阅卷与证据开示;为保障诉讼中的控辩平等,在审判阶段对控诉方强制侦查行为的限制等。

  6.完善证据制度。尤其是违法证据的排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制度以及鉴定制度完善等。

  7.窃听、诱惑侦查等侦查取证手段在诉讼法中作明确规定,以实现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

  8.审判方式与程序的完善。包括简易程序的发展完善;庭前审查程序的调整;普通程序中庭审制度尤其是庭审质证制度的完善等。

  9.强化诉讼法得以严格执行的保障程序。尤其是就违法取证的法律后果、超期羁押的法律后果、律师权利的保障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以增强诉讼程序的刚性。

  以上内容虽系所谓“中改”范围,但已涉及相当一部分重要诉讼制度,因此研究、准备需要一定时间,不宜过急,2至3年内通过修正案为宜,最迟不超过4年,即在本届人大任期截止的2007年3月前通过修正案。

  四、刑诉法再修改的指导原则及注意要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其实质是程序资源配置的再调整,必然涉及一系列的利益冲突,为了把握方向,适当应对,在指导思想上,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四项原则,即:兼顾利益要求、巩固改革成果、协调诉讼机制、实现重点突破。

  (一)兼顾利益要求

  现代刑事诉讼的利益机制应当是一种多元协调机制,其中最根本的是协调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必须实现的两项目标,前者是进攻的、争取的,后者是保守的、防御的,因此前者可谓积极目标,后者可称消极目标。两种利益、两项目标之间,存在两种基本的关系,一是相互统一,同向损益;二是此消彼长,逆向损益。因为“目的在于保护无辜者的规章必然会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这种“打击与保护”的矛盾,是各国刑事司法的设计者与操作者感到最难处理的,可谓刑事诉讼“永恒的主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说兼顾了两个方面的利益要求,既注意打击犯罪,又考虑如何加强人权保护,不过,鉴于我国历来偏重于打击因此形成的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以及社会发展对人权保障的要求,在人权保护方面,步子迈得更大一些,并成为其特色[1](P.601-603)。

  刑事诉讼的再修改,仍然必须关注对犯罪的惩治。因为惩治犯罪,是国家设立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而且我国目前的社会形势,一方面现代化建设和人们安居乐业需要一个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另一方面,不安定因素较多,刑事犯罪呈上升趋势,因此,刑事司法必须保持其控制犯罪的有效手段。为此,刑事诉讼法修改不能只讲程序的正当性,也要注意犯罪控制的效率。如修法时应当进一步发展简易程序,使司法系统能够以有限资源更及时有效地处理刑事犯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程序制度改革时,不能忽略中国刑事司法的实际需求与现实条件,简单地搬用国外的,尤其是最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例如沉默权设置,一方面要注意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另一方面要根据我国技术侦查能力较弱等现实情况,在法律原则提供的空间中,作出适合我国情况的立法选择。

  在提出利益兼顾时,仍然要考虑重点。笔者认为,适应人权保障要求,加强程序的正当性,仍然是本次刑诉法修改的重点。总体上看,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就是被告人权利保障不断加强的历史。基本原则的修改,侦查制度与强制措施的改革,证据制度的完善,审判制度包括再审制度的调整,都有一个基本要求:实现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增强刑事程序的正当性。以此为重点,是因为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存在的主要问题仍然是程序正当性不足,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不够充分,在一些重要的制度方面距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要求还有相当差距,从实际运作的情况看,这方面的缺陷不利于形成协调合理的利益保护机制,不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要求。因此对这方面的问题应适当着力解决。

  (二)巩固改革成果

  巩固改革成果,是要巩固我国于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以来,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实行的改革,尤其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所获得的成果。因此而反对两种倾向,一是激进主义倾向。激进主义主张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全面重新构建,是一种推倒重来的主张。激进主义的优势在于其理论与制度的现代性即先进性,其主要问题是不切实际,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能作为修法的现实指导原则。(注:不过有这方面的声音也许是有意义的,它有利于我们保持清醒,而且也可以作为改革的动力。)另一种倾向趋于保守。他们强调中国国情,认为中国缺乏英美文化与法律传统,不能搬用英美的体制。如在诉讼构造上,他们否认当事人主义方向改革的必要性,认为仍然应当回到大陆法系的传统,仍然实行具有职权主义特征的诉讼模式[2]。

  笔者认为,如果回到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对我国诉讼结构发展方向的问题还可以仔细讨论。因为我国具有强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的传统,缺乏当事人主义,即诉讼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文化基础,这是不争的事实,是否适合采用当事入主义进行改造,确实值得研究。但在当时已经通过改革庭审方式实际上做出了政策选择,在目前如果没有发现严重的甚至不能解决的矛盾以至新体制无法继续运行,不宜作重大变更,否则,就国家立法行为,担心失之于轻率。

  应当看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结构的相互借鉴与融合,是诉讼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但就其主流倾向而言,是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借鉴职权主义是局部的、技术性的,而职权主义国家向当事人主义的借鉴则往往是整体性的,构造性的,如日本、意大利、西班牙、韩国等。从诉讼技术的意义上,似乎可以说,诉讼结构采用或借鉴当事人主义,代表了当今诉讼文化的发展方向。之所以出现这种发展倾向,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如德国着名刑事诉讼法学家赫尔曼先生所说,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中,法院的角色更加符合现代社会中中立的裁判机构这一现代宪政结构的要求。同时,当事人主义的平等制和权利观念的引入,正是克服容易隐伏于职权主义结构中的国家主义、权力至上的一剂良方。而且,这种引入并不是、也不可能抹去传统,全盘照搬当事人主义,而只是一种借鉴,其结果是形成一种混合式诉讼。而做了妥当技术处理的混合式诉讼结构,完全能够有效运作,实现预期价值目标,这已为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实践所证明。

  再从1996年修改刑诉法后的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看,通过改造庭前审查程序以及重塑庭审程序,我国刑事审判已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虽然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一个熟悉适应以及相互磨合的过程,而且一系列配套性制度程序还需要完善,但总的看,这种借鉴和审判方式的改造使法官比较客观中立,使控辩作用较能有效发挥,其正面效应应当说大于其负面影响。如要再返回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即使按照现代职权主义的要求作一些完善,也难以得到各方面的支持。

  (三)协调诉讼机制

  建立比较协调统一的诉讼机制,应当成为本次刑诉法修改的一项具体目标。机制的协调,主要涉及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是诉讼结构和运行机制的整体协调。刑诉法的再修改,应注意实现新法的机制统一,线条流畅。如果在不同意见和利益的对立与冲突中妥协,实行一项折衷方案,也必须注意确立以哪一种结构为主导,注意消除程序制度间的“硬冲突”,实现基本的机制协调,否则新制度就无法有效运转。这里可以返观日本、意大利刑诉法的修改,两国采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模式,在侦查、起诉制度上均作相应改变,如肯定被告的沉默权、确立司法令状主义等等,虽然这两个国家仍然出现当事人主义的法律构架与职权主义的实质精神冲撞的问题,并导致相应的司法适应和立法修正,但他们毕竟避免了制度间的“硬冲突”和明显的不配套,实现了诉讼机制的大体协调统一,基本保证了体制的有效运行。

  本次修改法律,应当通过适度改造审前程序,一方面强化律师权利,另一方面使法院介入侦查程序,对强制侦查进行司法审查,使审前程序实现某种程度的当事人化。同时还应调整审判结构,使其进一步实现控辩平等与法官中立裁判的要求。从而进一步改善诉讼机制。

  二是诉讼程序具体规范的协调统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只有225条,可以说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中条款最少的之一。而我国是一个大国,人口众多、辐员辽阔,要使法律具有可执行性,并能适应不同情况,应当有更多的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由于刑诉法的规范不够具体,各法律执行单位即自行制定规则来弥补这种不足,同时也反映自身执行法律的需要。公、检、法三机关颁布的解释共有1444条。这些解释规定总的说来反映了实践要求,增强了诉讼法的可操作性,但有些解释条款带有部门的偏向性,与刑诉法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相违背。例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诉法规定采取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时间分别为6个月和1年,但公、检、法三机关的规定,都分别为自己设定了6个月及1年,因此嫌疑人被采取这两种强制措施的时间总和可长达1年半和3年。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明确规定刑事判决分为三种,即有罪判决、无罪判决,以及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6、第7项规定:“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由此而自创一种判决形式:“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在法律明确规定三种判决形式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超越法律作出第四种判决形式的越权解释显属不当。为了实现诉讼法具体规范的协调统一,本次刑诉法修改,应当考虑增加条款,将公、检、法三家各自规定中合理、成熟的内容纳入刑事诉讼法。

  (四)实现重点突破

  1996年刑诉法修改取得积极效果和重要影响,抓住几项重点,突破难点是一个基本原因。如取消收容审查、废除免诉制度、改革庭审方式,以及律师介入提前等,均属重大举措,有的还影响深远。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应当注意重点突破,以取得明显修法成效。

  本文前面提到的九个方面的问题,应当说都是本次修法的重点。在这些问题中,强制侦查的法律控制与律师作用这两个问题,可以说是重中之重。因为这两个问题,关系到实现法治原则以及公民权利保护的要求,使我国刑诉法具有现代刑诉法的特征,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反映最为突出的问题。我们应当抓住重点,克服阻力,按照现代法治的要求推动制度变革。

  突破重点,也包括对争议较大、修法难度较大的问题作妥当处理。从宏观面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兼顾、遵守国际准则与尊重本国国情的协调,是修法中难于处理的基本矛盾。而最难之处,是在具体的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如何协调上述基本矛盾,既立足现实,符合国情,又与时俱进,体现先进诉讼文化的发展方向。具体制度设计上的难点,包括沉默权的认否与具体的制度安排;律师会见、调查、阅卷等辩护权利的实现与侦查需要的协调;违法证据排除与资源有限信息有限之间矛盾的处理,等等。解决这些疑难问题的有利条件,一是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者作了大量的研究,从理念到制度再到实践,多方面的关照,多视角的观察,对域外情况的了解与分析,以及多元观点的争论,使我们解决这些问题有了相当的学理准备。二是通过1979年刑诉法颁布后的实践以及1996年刑诉法修改及而后的实践,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获得了比较丰富的经验,面对上述基本矛盾,头脑比较清醒,相信能够克服困难,达到预期修法目的。




【作者简介】
龙宗智,四川大学教授。


【注释】
[1]陈光中.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突出特色[A].陈光中法学文集[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晏向华.诉讼制度:符合国情才是最好的[N].检察日报,2004-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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