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起环境关联诉讼案例看环境公益诉讼之开端——在私益与公益诉讼之间徘徊的环境权益保护司法救济模式之选择
发布日期:2011-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10年第2、3期总第287、288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下属汉阳区人民法院近期以行政协调和解和民事诉讼调解的方式一并圆满审结了三起相互关联的环境权益保护行政争议和民事赔偿案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虽然这三起环保关联诉讼案例有着较多的特殊性,但撤开其他的特点与特色,案例最有法学研究和法理思考价值意义的是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无意中预言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开端。三起行政与民事关联诉讼案件的起因均是环境污染,案件的起点均是私益目的,而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却在无意中同时实现了公益目的。本案“种豆得瓜”的处理结果引发我们对环境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的法理思考:在各类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准确识别和认定案件所涉及的环境公益诉讼性质?如何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找环境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如何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来兼顾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如何正确地选择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徘徊的环境权益保护的司法救济模式?
一、案情审理回放—私益诉讼起点与公益诉讼终点之巧合
龙阳湖是武汉市人民政府特许国营汉阳渔场从事养殖业的水体湖泊,自2003年以来,该渔场职工马长松与渔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龙阳湖进行渔业养殖。近几年来,由于周边几十家工厂企业大肆排放污水,加上周边地区大量的居民生活污水和雨天地面径流污水均未经污水处理直接排人湖内,导致龙阳湖水体水质日益恶化,自承包以来每年都会发生多起大面积死鱼事件,湖水水质遭到十分严重的污染损害,最终导致龙阳湖完全不能养鱼。马长松因为环境污染造成的养殖业经济损失经过相关部门评估高达239万元。为此,马长松选择了龙阳湖周边几家大型排污企业为被告向汉阳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排污企业共同承担因环境污染造成其经济损失239万元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造成龙阳湖环境污染的原因既有工业污染也有生活污染,马长松又在民事诉讼中追加了负有生活污水处理职责的武汉市水务集团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和生活污水处理厂等国有企业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在民事诉讼中,虽然环境污染侵权赔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本案的环境污染是“多因一果”,排污污染、生活污染和地面径流污染并存,原告不可能将湖边所有的企业和居民都作为被告,且被诉的企业被告均辩称持有合法的排污证,龙阳湖的环境污染与其无关,因此,法院难以就环境污染的事实和赔偿责任作出准确的认定。马长松及其代理律师为了实现其民事诉讼私益目的想到了一个“怪招”,即通过行政诉讼来收集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因为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一般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行政诉讼的“门槛”和成本都很低,提起行政诉讼或许能收集到一些有用的民事诉讼证据,于是,马长松又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提起了两起行政诉讼。其一开始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为其民事诉讼收集证据,也还是出于私益的目的。
为了确保实现私益目的,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马长松与其代理律师做了精心的设计和准备。马长松的代理律师在起诉前分别向武汉市市长和武汉市环保局、武汉市水务局同时邮寄送达了《关于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龙阳湖养殖水体不受污染的函》,要求武汉市市长和市环保局、市水务局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未经处理以及虽然处理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地面径流污水排向龙阳湖。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均根据自己的管理权限给予了相应的答复,但由于武汉市经济条件限制和行政管理程序的规制而均未能及时行使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治污措施保护当事人的环境权益。马长松根据我国环境法律法规以及武汉市地方规章对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求,认为武汉市环保局、武汉市水务局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龙阳湖的继续污染行为,维护其环境权益。其不作为不仅使得龙阳湖的污染继续恶化,也给马长松的养殖业造成了经济损失。马长松分别以市环保局和市水务局为被告,同时提起两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龙阳湖的继续污染行为,并赔偿因其不作为导致湖泊继续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元。
对于市环保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环境保护实行地域管辖,法律法规及地方法规明确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龙阳湖地处汉阳区,其管理职权理应由汉阳区人民政府及汉阳区环保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保局是不适格被告,因此,裁定驳回了马长松的起诉。
对于市水务局的行政诉讼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并没有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的法定管理职能。原告马长松以某市水务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被诉行政主体错误,也裁定驳回了原告马长松的起诉。
提起两起行政诉讼不仅没有收集到民事诉讼需要的有价值的诉讼证据,反而均被裁定驳回起诉,马长松不服提起上诉。在行政案件上诉审的审理过程中,马长松通过其代理律师邀请了国内专门从事环境公益诉讼事务代理的某民间环保组织与律师共同代理其二审行政诉讼。上诉人马长松还通过其上级主管部门向二审法院反映其虽然是以个人名义提起的民事和行政诉讼,但实际上其私益目的中也包含了一部分公益。因为,马长松的承包合同虽然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但养殖承包合同的附属条件是必须保证安排40余名该渔场职工在养殖场工作,所以,案件的处理还涉及到40余名某渔场职工的生活安置问题,本案表象上是私益诉讼,实质上属于群体性的利益纠纷,且存在较大的社会不稳定和不安定因素,也同时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和特点,实际上两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属于公益诉讼的性质。
二审法院在审理这两起涉及环境公益的特殊行政上诉案件过程中,非常审慎地考虑环境私益与公益交织的特殊性,在充分审理查明案情的前提下反复分析论证环境行政诉讼案件的公益性质识别和法律适用问题,尝试将上诉人在汉阳区法院起诉的环境民事赔偿私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相结合一并统筹解决,力争做到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都能“案结事了”,妥善解决环境行政与民事纠纷和民生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在这三起特殊环境民事与行政关联诉讼案件的审理、协调和解、调解的过程中,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认真贯彻执行最高法院关于规范撤诉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积极探索运用和创新行政协调和解方式方法,市区两级法院联动协作,突破审级与审判区划的界限,通过协调增加共识,求同存异;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寻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利用现行体制提供的各种资源,特别是争取政府行政机关的支持配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利益,积极寻找解决公权力纠纷的替代性方案,将行政协调和解与民事赔偿调解相结合,将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相结合,将中级法院的二审与基层法院的一审相结合,将解决民生问题与解决环境问题相结合,将应对群体性环保利益纠纷与解决社会稳定问题相结合,将行政审判司法审查职能与行政协调和解的监督促进职能相结合,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经合议庭法官多次主持做行政协调和解和民事调解工作,并建议行政机关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促进人民群众与政府行政机关的相互理解和信任,被上诉人武汉市环保局和武汉市水务局在二审诉讼期间积极履行对龙阳湖水污染治理的职责,上诉人马长松认为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得以实现,加之渔业养殖经济损失和如余名渔业职工生存问题也得到妥善解决,因此自愿提出撤回行政上诉和民事一审起诉的申请,三起案件均以撤诉方式圆满审理结案。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环境私益诉讼的起点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终点的“巧合”,这一“巧合”达到了“一举三得”的共赢的良好效果。
二、案件性质识别—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交织
马长松个人提起的这三起环境民事与行政关联诉讼案例私益起点与公益终点的“巧合”,给我们提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首要问题是:在各类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何识别和认定案件所涉及到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因为,环境保护权益不仅仅属于私人利益,也属于社会公益。所以,环境诉讼实际上存在一个私益与公益交叉、交织的性质识别与判断的现实法律问题。
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设立民事或行政的环保公益诉讼程序制度,虽然我国已经有法院设立探索性质的环保法庭,但目前立法空白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加上目前较为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使得无论是公民个人、律师、学者、学术科研单位、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自治组织、居委会、学校,还是民间环保组织和环保社团都难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起诉环境污染的制造者。对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主要还只能通过私益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得以解决。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暴露出这样一个问题—对于违法排污企业已经造成周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只有直接受害人才有原告资格提起环境诉讼,但对于环境污染难以取证的和污染造成的隐性损害暂时还没有暴露出来的情况则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本案中原告马长松及其40名渔场的职工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失的私益得到了法律和司法的保护,然而,龙阳湖周边广大居民受到的隐形环境污染的经济损失却没有也无法得到法律和司法的保护,也没有任何一个公民、机关团体或者民间环保组织能够在现有的司法诉讼制度中依法代表龙阳湖周边社区广大居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究竟哪些主体能够享有环境权的公共利益代表资格,是困扰法律界的一个问题。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法官对环境权的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如何审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终止诉讼或者变更公共利益代表人应当如何处理等等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案。公益诉讼只能隐含在私益诉讼之中去部分或全部实现,当前这种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交织的现状需要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准确识别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
马长松因为民事诉讼而求助于行政诉讼收集民事证据的无奈之举,表明环境私益诉讼目前面临诉讼证据取证困难和专业技术鉴定困难这两个“诉讼瓶颈”。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鉴定和举证,普通公民很少具备这样的举证和鉴定的诉讼能力,一般的当事人都难以承受高额的取证费用;而且我国大部分的环境专业鉴定和检测机构均隶属于环境行政部门之中,在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中,它们本身有可能就是当事人,对于它们做出的环境检测和环保鉴定结论,法院应当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也是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由于“举证难”和“鉴定难”使得环境私益诉讼普遍存在着原告败诉率较高的诉讼风险,由谁来负担环境私益和公益诉讼的较高的诉讼成本也是个很现实的社会问题。[1]马长松起诉两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例,还揭示了一个困扰着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现实难题,目前我国环境违法现象相当普遍,但行政管理执法机关的法定授权和行政执法职能有限,很多环境污染企业都是地方政府引资的企业,是地方财政的支撑,靠行政执法取缔环境污染企业较为困难,而且行政执法措施特别是强制性执法手段也严重不足,对于某些侵害不特定多数人、较大区域的环境民事侵权纠纷,心有余而力不足;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显得力不从心和无可奈何。对于环境诉讼的司法救济问题,目前缺乏环境诉讼保全、环境诉讼证据保全和停止侵害等环境诉讼救济强制措施制度设置及实践经验,比如目前还没有法院发布环境污染禁止令,以司法手段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或裁定污染企业主管机关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以保护环境遭到继续污染等。如果我们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由公众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并辅之以司法强制执行手段,责令侵害人停止环境侵害行为,赔偿环境损失,直至恢复原状,可以大大弥补环境行政部门执法手段之不足,从而也有利于强化环境法治。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之前,司法审判中还是主要依靠法官对环保私益与公益诉讼性质的识别。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个人,而是社会公益。环境污染具有影响范围大、持续时间长、侵害人数多等特点,单个的环境污染受害者,往往受经济条件、技术和信息不对称等影响,而导致举证困难以及诉讼成本高等困难。若法官在审理环境私益诉讼的过程中能够正确识别和判断其中环境公益的性质,则可在现行司法制度体系内最大限度地保护这些弱势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共环境权益。
法官对于环境诉讼案件中私益与公益的准确识别,首先是基于对社会公共性权利司法保护的需要。社会公共性权利是公民级别权利的延伸。公民基本权利以及社会公共性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和人权发展水平的反映。司法救济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和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任何一种法律权利要获得实在性,就必须赋予权利人获得司法上救济的权利。概言之,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公共性权利,除了通过法律的普遍性实体赋予外,还要获得可诉性,这是法官需要在司法审判中正确识别环保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其次是私人力量对行政权的制约的需要。面对行政公权力的无限扩张趋势,必须借助和运用公权以外的力量—私人力量来进行制衡,通过司法审查的手段行政权力进行制约。再次是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的需要。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在大量的公害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而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在环境私益诉讼的出现,法官往往没有将环境公益诉讼纠纷的利益纳人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公共环境利益纠纷予以解决。按照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法官可能难以识别环境私益诉讼中包含的公益诉讼的诉的利益。法官对于包含在环境私益诉讼之中的环境公益之诉的利益的识别和衡量,应当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识别和判断。鉴于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目前还只停留在探索实践阶段,对社会公众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诉讼形式,这就更加需要法官在审理环境私益诉讼的过程中准确识别环境公益的性质并予以法律秩序上的司法引导。
三、案例审判启示—环境私益诉讼中私益与公益的平衡
马长松提起的民事环境私益诉讼得到圆满的解决,其私人的经济利益(包括40余名渔场职工的经济利益)也得到了较为满意的经济补偿,在私益得到司法救济的同时,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实际上也起到了行政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已经开始积极履行治理和处罚环境污染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的公共利益也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实现,周边地区的居民也都成为了行政环境公益诉讼的受益者,在无意中得到了司法的救济,享受了法律的公正和司法的利益。本案例带给我们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问题思考的最大的启示是:如何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找环境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环境私益诉讼中如何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来兼顾环境保护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如何正确地选择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间徘徊的环境权益保护司法救济的模式?我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还是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我们现行的社会治理制度建构还是以行政权力为主的体制,政府欢行政机关的重视配合支持是本案例中环境公益得以协调解决的前提和基础。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行政审判的目的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促进依法行政;而是在于通过行政协调和解等多种方式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切实解决行政纠纷和矛盾,化解官民矛盾。
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找环境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点,需要在司法与行政之间寻找环坑诉讼案件最终处理的利益平衡点。因为,任何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和妥善处理,实际上都离不开对政府和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资源的合理调配运用。取得政府和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和鼎立支持是本案例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和环境公共利益得以协调和解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在本关联案例中的两起特殊行政案件二审审理行政协调和解的过程中,合议庭法官注重对行政权力资源的协调与调配,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就及时根据审理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能否协调和解进行合议,并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市政府针对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进行协调和解处理。法院的司法建议得到了市政府高度重视,武汉市政府责成法制办和市环境局、水务局、财政局、园林局、农业局、渔政处等多家相关行政机关配合法院协调处理好环境私益诉讼和其中隐含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法院得到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和相关行政机关的重视、配合和支持,还有市环境局和水务局行政首长积极出庭应诉,都为本案的妥善协调和解解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找环境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点,需要法官在政治智慧和司法智慧之间寻找环境诉讼案件处理的利益平衡点。没有那个国家的司法可以脱离政治而独立存在,也没有那个时代的法官可以抛开政治来纯粹司法.司法实际上就是穿法袍的政治,司法是政治社会普遍的政治现象,是政治社会普遍存在的政治体系中的一个结构。法官从来不是在政治真空下裁判,无论多么独立的司法都会带上或多或少的政治色彩,受到主流政治意识的影响,即使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大法官的政治偏见也时常在裁判里若隐若现。由于环境意识形态领域的差异,环境私益诉讼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般都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如何有效地避免政治因素对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影响,确保公正司法,就需要法官在政治智慧与司法智慧之间寻找平衡点。本案例在整个环境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和行政协调和解的过程中,法官将政治智慧与司法智慧巧妙相结合来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环境诉讼案件最后处理结果体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价值取向。本案例中两起行政诉讼案件成功协调处理和一起民事案件成功调解的审判经验的启示就在于行政审判法官政治智慧与司法智慧在审判实践中的完美结合。
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找环境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点,还需要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寻找环境诉讼案件的利益平衡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均有涉及百姓环境权益保障的内容,但由于这些法律规定过于条文化、可操作性差,对环境诉讼私益与公益交织类的案件,依据什么标准办案、无过错责任到底如何确定,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十分为难。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法,二者“在立法宗旨、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审判方式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别”[2]导致两种诉讼程序之间缺乏衔接机制。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适用统一的法律,却可以依法对同一个纠纷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民事诉讼之间的交叉形成的两难困境促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两种程序的平衡问题。实际上现行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两种诉讼程序有一定的渊源,并非水火不容。法律的合力也来源于司法程序的合力,虽然在诉讼程序的诸多方面有所不同,但两种审判的主体都是人民法院,最终的目的也都是定纷止争,因此,两种程序完全可以根据司法统一原则结合起来并行协调解决环境纠纷。司法制度的设计总是与设计该制度的司法理念密切相关的,而这一司法理念就是诉讼法哲学的体现。所谓诉讼法哲学,是指对程序正义、程序目的、程序价值、程序异化等一系列诉讼法基础理论性间题进行研究的总和。[3]民事、行政两种程序之间如何协调衔接来共同解决环境纠纷需要诉讼法哲学的指导。从司法解决纠纷机制的整体建构来看,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两种诉讼程序的衔接及并行审理.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这就为两种程序的融合提供了发展空间。法官注重将环境诉讼纠纷行政与民事关联案件的利益进行平衡的协调审理程序模式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也符合人民法院追求的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注重民事、行政程序的协调与平衡审理模式有利于法院和法官同时运用两种程序和审查标准来更好地处理环境行政与民事关联诉讼纠纷,有利于法官充分考虑到民事或行政裁判结果对于环境行政民事交叉关联案件的影响而一并作出更为协调一致的裁判,“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11(4)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尺度的统一和稳定。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环境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模式和法律适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不表明法律没有原则性规定。其实,法律的精神和司法统一原则、合法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权责一致原则、司法权优先原则等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都为法官审判指明了方向。司法实践的困境实际上对现代法官发现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职业技能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提出“认识你自己”的哲学命题应当成为法官思考自己角色的启示。[5]现实的困境有立法漏洞的原因,同样也有法官职业技能缺失的原因。法官在审判中究竟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是做机械适用法律的“法匠”,还是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来审理好环境私益与公益诉讼案件值得我们思考。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的,法律的局限性、语言的局限性和社会现实对审判的需要,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发现法律、解释法律的职业技能。“审判是一种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的活动。[6]“面对存在漏洞的法律条文和存在歧义的语言,法官需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凭着自己的法律素养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中,法官通过权衡和解释相关法律,发掘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进而弥补法律的缺陷。此时的法律就是法官理解的法律,其精确意义是法官解释的意思。”[7]法官不仅应当成为法律的执行者,而且应当成为法律的发现者、解释者和创造者。“在我们这个时代,在对司法过程的认识中,法律创造说必须被人为是一种最普遍的共识,”[8]创造性解释法律更多的是需要学会目的解释方法。“目的是内在的生活和被掩盖的灵魂,但它却是一切权利的源泉”。[9]解决环境私益民事诉讼与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关联案件的法律适用难题需要法官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来发现和解释法律,法官只有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按照立法的精神和原则来解释法律,衡平环境利益的正义与法律的部分冲突,才能最终彻底解决环境私益与公益纠纷,真正实现实质性的司法正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快速发展,各种环境诉讼也日益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私益与公益交织的状况,这也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民事诉讼案件相互交织和重叠现象日益突出的根源。因此,只有在已有的环境私益诉讼机制的基础上同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实现司法解决纠纷机制最终解决环境纠纷的价值和功能。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构之前,还需要法官善于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寻找环境利益的平衡点。“法是有、存在、现象、同构的有序规则,世界依法而存在。法思想当是人类之于存在的规则和秩序的觉悟呈显。法哲学是人类关于有序现象的观念化体悟、理解、解释的最深层集结,它包括法的终极原创、起源和终极价值。”[10]当前民事环境诉讼案件和行政环境诉讼案件审判的法律适用方法均缺乏法哲学的引领和指导,法律应当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均是法律精神的同构,二者的功能之间具有相互矫正性,调整对象也具有交叉性。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考虑法律的同构性,应当有一种法律的整合和互动的理念,在审理环境诉讼案件适用民法时应当适当考虑行政法和环境公益,适用行政法时也应当适当考虑民法和环境私益。虽然行政法是关于国家与国家权力的法律,而民法是关于市场和人的法律,但私法与公法二者之间交叉领域产生的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纠纷只有将两种法律进行整合互动才能妥善地在现实司法体制下解决好环境利益纠纷。马长松提起的三起环境诉讼案例最终处理出现了“种豆得瓜”的戏剧性结果,在追求环境私益的同时实现了部分环境公益,实际上就是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开端的最好启示。
【作者简介】
杨凯,单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由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组织发起的“2008法律援助绿色行动”启动后建立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援助专项基金”,能否考虑将此基金作为今后启动环保会益诉讼的专用基金值得我们在建构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时去认真思考。
[2]方世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9页。
[3]金友成:《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第20条,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6期。
[5]杜实林:(法律的人文主义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6]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0页。
[7]王新艳:“法官的角色”,载王贵松:《行政与民事交织的难题—焦作房产纠纷案的反思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8] [美]博登海致:《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1页。
[9][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3页。
[10]江山:《人际同构的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