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辨析
发布日期:2011-10-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商研究》(武汉)2008年6期
【摘要】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而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基于法院对4起环境公益诉讼迥然不同的处理,我们需要从性质、原告主体和客体三个层面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系统反思。从性质上看,我们不能再陷入传统诉讼制度理论的窠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二分法必然产生法理逻辑上的矛盾、遭遇现实的困境,环境公益诉讼应是一种特别诉讼,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原告主体看,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从客体看,环境公益诉讼需要应对的是行为“对环境的损害”,不宜将“对人的损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共利益;“对人的损害”;“对环境的损害”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环境公益诉讼是近年来环境法学界和环境保护实务界高度关注的问题。不少学者和环境保护人士为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各方面的研究,也发表了不少成果。但是,若以法律思维方式仔细分析我国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研究,不难发现这些研究过于关注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却忽视了一些本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理论核心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环境公益诉讼的客体。以下笔者从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角度出发,就上述问题进行辨析,以期能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实效的指导。
一、导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公益诉讼理论还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但实践早已走在了前面。近年来,各方面人士向法院提起了大量的公益诉讼,其中有不少是环境公益诉讼。以下是几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案例1:2000年12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300名市民以经青岛市规划局批准的在音乐广场北侧建立住宅区的做法破坏了广场的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为由将青岛市规划局告上了法庭。法院受理了此案,认为青岛市民具有主体资格。[1]
案例2:2002年6月,浙江省杭州市农民陈法庆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杭州市余杭区环保局告上法庭,认为环保局没有对制造粉尘、噪音的石矿企业进行处理,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03年12月,陈法庆又以同一事由将浙江省人民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告上法庭,法院未受理此案。[2]
案例3:2003年2月,浙江省杭州市律师金奎喜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规划局,要求规划局撤销老年大学项目许可证以保护西湖景区名胜,法院未受理此案。[3]
案例4:2007年3月,福建省厦门市市民林雷将公益公交、特运顺联、白鹤友谊3家公交公司告上法庭。林雷认为,3被告运营的公交车超标排放黑烟、污染空气,对他的健康造成了损害,3被告已经构成侵权。林雷要求法院判令3被告公开道歉,并赔偿他人民币1元的损失。法院受理了此案,但一审判决林雷败诉。[4]
这4起案件,有2起法院受理了,有2起法院未受理。法院不受理这2起案件的理由都是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表明:被理论界认为都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法院却作出了不同的认定。这就给理论界提出了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1)都是以保护环境为诉由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原告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有的原告又被认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又是什么呢?哪些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呢?(2)那些被认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原告,其所代表的利益到底是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之间有何关系?从表面上看,之所以会产生这些问题是因为我国的法院尚未采用公益诉讼理论。实际上,这些问题也正是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如果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专门的制度,而我国现行的法律又未对之进行规定,那么一旦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就都不应该被认定。但事实并非如此。这说明,目前理论上所谓的环境公益诉讼还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这些问题恰恰是我国建立真正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二、性质之辨: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分吗?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团体和个人,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在这个界定的基础上,学者们进一步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公民或组织针对其他公民或组织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提供民事性质的救济的诉讼。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是公民或法人以行政机关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5]也有学者认为,以被诉对象及诉讼目的来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更为合理。例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定义为:法定的组织或个人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6]这一观点笔者也曾赞同并且采用过,但是,随着对环境公益诉讼认识的不断深入,笔者对这种观点产生了一些疑问,也正是这些疑问引发了笔者的进一步思考。
从表面上看,将环境公益诉讼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分是有道理的,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这符合人们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一般理解。但是,如果按照诉讼法理论对我国目前所提起的各种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认真加以分析,便不难发现这一认识后面存在着诸多问题。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学者大都认为,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私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个人所有的权利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7]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在考察了古罗马的法律后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8]按照罗马法关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划分的标准,我国目前所进行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属于私益诉讼的范围。民事诉讼是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自不待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充分说明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并非出于主持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2.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划分,是以被告是否国家行政机关为标准的,这种划分忽略了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的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恒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行政诉讼的原告也是有资格限制的,即他必须是行政管理行为的相对人,更具体地说,他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这一规定也与行政诉讼本质上是私益诉讼直接相关。行政诉讼是近代法治国家的产物,其基本的理念是权力制衡,其本身就是一种私权保障措施,是私权对公权的限制,因此,相对人可以为自己的权益、也只能为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所代表的也是公共利益,此时的诉讼已经不再是私权限制公权的手段,而是两个公权之间的博弈或对抗,或者说是权力之间的制衡。环境公益诉讼已经丧失了行政诉讼的本质特性,如果仅仅因为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就认为其是行政诉讼显然不妥。
3.所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原、被告是平等的主体这一认识而得出的结论。但在理论界,凡论及环境公益诉讼无不提到美国公民诉讼的一个重要理论——“私人检察长”理论。[9]这里显然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以“私人检察长”为依据,那么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法人团体此时都是公共权力的代表,不再是私主体,其与被告不可能处在平等的地位上。如果环境公益诉讼不以“私人检察长”或者类似的公民个人获得国家授权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只能以个人利益主体的名义提起诉讼,那么这个诉讼就不具有公益诉讼的性质。因此,反倒可以说,目前学者们所认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恰恰是一种由法律确定的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因为原告获得了国家或法律的特别授权,可以代表公共利益。
4.在德国,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由行政法院受理。法律将行政法院受理的案件分为本我诉讼与利他诉讼或公益诉讼。其中,利他诉讼或公益诉讼依据的不是行政诉讼法,而是特别程序法。在德国目前还没有承认私人主体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根据德国法上的理论,私法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不相符的。[10]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依据罗马法上的公益诉讼理论来观察所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会出现一种完全违背诉讼法学原理的现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私主体获得了国家特别授权具有公权性质而成为“不平等”的诉讼;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因私主体获得了国家特别授权而与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相同性质而成为“平等”的诉讼。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别诉讼,是现代社会中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代表的是国家的政治意愿,即民权和共同体成员的主张和保护应当通过司法机制或正当组成或认可的裁判所得以救济和实施。基于此,通过提供政府第三职能,即在权力和重要程度上与立法、行政这两项职能地位相同的司法机关对公益作为回应的政府机制”。[11]同时,这也可以解释前述4起案件为什么到了法院会有不同的命运:2起案件因为提起的是私益诉讼而被受理;而另外2起案件之所以未被受理,一方面是因为原告没有获得国家的特别授权,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公益诉讼制度,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讨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才具有了现实意义。
三、原告之辨:是检察机关还是国家特定机关?
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已获得普遍承认,但是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还是有诸多争议。除了前述的公民个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定的公诉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也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且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12]
国家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首先是因为国家负有为全体公民保护环境的责任,应该在必要的时候通过诉讼途径排除对环境的损害;其次是因为个人诉讼机制存在着不足。个人诉讼是一种勇敢者的诉讼,当勇敢者缺位时就会导致环境损害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因此,国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极必不可少。[13]
显然,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适格原告的选择。认为检察机关是最恰当的诉讼主体的观点表面看来有些道理:检察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权的公诉机关,环境公益诉讼当然应该由检察机关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这种主张虽然注意到了检察机关的职责,但在相当程度上却忽视了通过诉讼手段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显然不是刑事诉讼,它不是国家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基本诉讼途径,而是国家以排除环境危害和赔偿环境损害所带来或可能带来的环境损害为基本诉求,主要是通过追究环境污染或破坏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来实现对环境社会利益的保护和救济的一种专门诉讼。莫诺·卡佩莱蒂教授认为,司法长官或检察官可能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不到什么作用,为保护环境及“扩散性片段利监”,他倾向于创立专门的政府机关,这些政府机关都有资格提起禁止命令,有时也可提起损害赔偿。[14]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并不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28条明确规定国家环境保护的代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15]因而,对于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环境保护机关应当以公众受托人或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环境保护机关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2)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和内容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不相符合。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主要负刑事公诉之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主要职能是对其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个人、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如果由检察机关包揽公益损害时的保护之责,绕开现行法律已经设定的由各个相应的管理机关执行法律的体制而直接对应私人,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还会造成权力体系的混乱。(3)检察机关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专业知识与能力。环境纠纷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专门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而这正是检察机关所欠缺的。与检察机关相比,环境保护机关更为适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环境纠纷所涉及的科学不确定性问题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性判断。检察机关在这方面与环境保护机关相比同样不够专业。简言之,环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并非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体。
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更由于新型社会利益的扩散性和技术性,现代国家都不再将公诉权限于检察机关。例如,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英国公平交易局等机构都曾代表社会公众提起诉讼。[16]具体到环境保护领域,美国环境保护局、州政府可以将那些违反者作为被告,向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要求法院作出禁止命令、要求责任者支付民事制裁金的诉讼;[17]英国也建立了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这些实践表明,环境保护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可行性,更重要的是,它符合环境公益保护及时性和预防性的要求。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法虽然并未提到环境公益的概念,但明确授权海洋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在司法实践中,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0年9月29日发生在陕西省丹凤县的“9·29”特大氰化钠泄漏丹江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作出判决,判定污染者赔偿丹凤县政府因环境污染所受损失人民币865.63万元。[18]2007年11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受理了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19]这些立法和司法实践值得我们好好总结与深入研究,而不能简单地从字面上的“公诉”来理解环境公益诉讼。
四、客体之辨:是“对人的损害”还是“对环境的损害”?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显然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对于何谓公共利益,目前理论界并未达成共识,立法也未予统一。[20]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出现了各种被冠以“公益诉讼”之名的纠纷。例如,前文列举的4起案件,大致可分为3类:(1)纯粹以个人名义提起的诉讼,如林雷状告汽车公司要求赔偿,是因为他购买了各公司的车票并乘坐了这些公司的车;(2)以利益相关者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如青岛市300名市民状告规划局,是因为他们都是音乐广场周边的居民,尽管有的与广场并不比邻,但都在附近,他们因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1]而提起诉讼;(3)纯粹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提起诉讼。在这3类诉讼中,前2类涉及个人利益或者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合。假设法院对这3类案件都予以受理,那么应该适用什么样的规则呢?或者说,能够用同一规则来审理这3类案件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很好地加以解决,那么将给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带来巨大的麻烦。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对环境公益具有的特殊性所带来的诉讼利益特殊性缺乏准确的把握。按照庞德的利益分类学说,社会利益也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生活角度出发,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的正常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22]目前,虽然人们对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对于公共利益所具有的不确定性、整体性、脆弱性等特征大都是认同的。[23]根据这些特征,人们对作为公共产品的环境所产生的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也是没有异议的。这种共识是研究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尽管如此,我们发现环境公共利益涉及环境对于人类生存的两种价值:一方面,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水、土壤、森林都是人须臾不可缺少的,此时的环境是典型的公共产品,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独占性和消费排他性,其产生的利益表现为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环境是人类社会性生存的必要条件,水、土壤、森林是人的劳动对象或生产资料,此时的环境则可以特定为独立的“物”而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其产生的利益表现为私人利益。这两种价值是同时表现在环境这个客体上的,环境并不会因为具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双重价值而自动分开:一棵树,若表现为公共利益,那么它可以制造新鲜空气、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若表现为个人利益,那么它可以生长果实、提供燃料、作为制作家具的原料、还可以变卖。
对这两种利益的损害,也可以表现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已经明确规定的损害——财产损害、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笔者把它们称之为“对人的损害”;另一种是现行侵权行为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损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笔者把它们称之为“对环境的损害”。[24]
对于不同的损害,在提起诉讼时,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竞合,其表现为两个方面:(1)当有人因为个人利益受到损害——“对人的损害”——提起诉讼时,可能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受益,产生了典型的正外部性。例如,相邻权人以环境污染相邻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排污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其结果是不仅个人利益获得了赔偿,而且停止排污也使大家受益;(2)当有人以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对环境的损害”——提起诉讼时,其结果可能使特定的个人受益,产生了所谓的反射利益。例如,环境保护团体以某行政机关许可的建设项目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许可,其结果是不仅环境得到了保护,而且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那些特定居民也可以获得更好的生存环境。
但是,当仅有“对环境的损害”而没有“对人的损害”时,则又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情形:(1)没有人认为自己是环境保护的受益人,无人对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提起诉讼,尽管可能是人人都是受害人。例如,对于河流、湖泊、海洋等公有环境要素,人人都希望利用其排污或发展渔业,但无人对污染主张权利。(2)大家虽然都认识到自己是环境保护的受益人,然而当有人愿意提起诉讼时,其他人却想着“搭便车”,无人支持他主张权利。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具有整体性,消费的不排他性或利益的非独占性使得人们具有“搭便车”心理,往往希望由别人付费而自己享受,甚至产生逃避维护公共利益的意图。
由此可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要在这几种情形中进行选择。因为“弱小被害者的诉讼活动是国民手中最强有力的手段。长期以来,通过对社会问题不断地起诉,已形成强大的社会舆论。以诉讼为契机,唤起人们对社会问题的关心,多少可以推动立法、行政活动的进程”。[25]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都将“对环境的损害”纳入其范畴,而将“对人的损害”依然作为私益诉讼而排除在其范畴之外。如美国、瑞士、比利时、希腊、印度、芬兰等国的公民诉讼制度[26]以及法国、德国的仅限于对行政机关影响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7]莫不如此。于是,我们看到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当事人的广泛性、诉讼目的的特殊性、诉讼理由的前置性、救济内容的预防性、诉讼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的明显特征,[28]但恰恰没有损害赔偿性特征。或者说,在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损害赔偿这一明显具有私益补偿特点的诉由基本上是见不到的。
这样来解释上述列举的4起案例,也就清楚了。凡是“对人的损害”——私益诉讼或利害关系人诉讼——则受理,凡是“对环境的损害”——公益诉讼或非利害关系人诉讼——则不予受理。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形,是因为我国目前并无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如此看来,“对人诉讼”是不宜纳入公益诉讼范畴的,之所以这样说,理由是:
1.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是一种受害人以外的“第三者”诉讼。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环境公益诉讼“以公益的促进为建制的目的与诉讼的要件,诉讼实际的实施者虽或应主张其与系争事件有相当的利益关联,但诉讼的实际目的往往不是为了个案的救济,而是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亦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29]这种诉讼是对环境价值重新认识的结果,环境价值的基础性和广泛性决定了环境保护不仅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而且与人类生存以及与人类生存密切相关的诸多范畴紧密相关。任何对环境利益的损害都会波及整个社会,而在当今社会,任何人都不可能脱离环境条件独善其身,也不可能以任何方式独占环境利益。[30]然而由于环境利益的扩散性,并非所有的受害者都能自觉地站起来为权利抗争,其后果是环境侵害者逍遥法外,而公众的环境利益乃至环境本身受到严重损害却无法恢复。要改变这一现状,可实行允许受害者以外的第三者提起诉讼、起诉权也随之由受害者转移给第三者的新型诉讼制度。为了弥补“第三者”诉讼的不足,同时也可授予“公的机关”起诉权,[31]以弥补传统诉讼在保护环境公益方面的不足。
2.只有将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之外,才可能作出妥当的制度安排。首先,环境公益诉讼是保护环境公益而不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因而判断原告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基准,已经不再是考察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是否有直接的环境损害结果发生,而应是基于保护公益目的法律是否授予原告发动诉讼的权利,即在环境实体法或程序法中明确规定公益诉讼条款,使原告的诉权不至于受到传统诉讼法诉讼要件的限制。其次,设计适当的激励机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必须付出一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成本,但并不一定能获得直接的利益。为此,需要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如诉讼费用制度有利于原告、对原告进行适当的奖励,等等。[32]此外,还应建立专门的证据制度、诉讼参与制度以及特殊的救济方式等,但不能将损害赔偿包括在内,否则将很难形成顾及不同利益的合理制度设计。
3.环境公益诉讼不宜涉及任何的私益。因为一旦有私益纠葛,环境公益诉讼的示范意义和政策目标就很难得到他人、政府乃至法院的承认。环境公益诉讼是对“国家——行政权力——社会公益;公民——司法手段——私人利益”这一旧有权力架构的突破,其授予了公民个人或社会团体对公益损害行为享有诉讼的权利。只有在不涉及任何私益的情况下,才可能减少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所须考虑利益关联的紧密性,同时防止出现假借环境公益诉讼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滥诉现象,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仅仅是出于行为纠正目的和行为预防目的,以公益的维护而非私益的补偿为目标。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将“对人的损害”排除在外,是否就意味着私益诉讼可以完全不考虑环境保护中的公共利益问题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私益诉讼中也是一定要考虑环境公共利益的,但它是另外一个问题,即在私益诉讼中如何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问题。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奢望一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可以解决所有的环境保护问题,仅仅依靠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不能承受环境保护之重。
【作者简介】
吕忠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1]参见《青岛三百市民状告规划局,讨要“环境权”》,//www.china-review.com/ lafi.asp?id=12851。
[2]参见张向芳、张辉煌:《农民陈法庆:比堂吉珂德幸运的环保卫士》,《青年时报》2005年5月27日;阿清:《陈法庆——一位努力“修复”环保意识的农民》,《中国工商报》2005年5月31日。
[3]参见魏华兵:《西湖风景区建无关项目市民打公益官司告规划局》,//news.sin huanet.com/newscenter/2003-03/28/content_803062.htm。
[4]参见《林雷状告案被驳回法院称被告车不存在尾气超标》,//xm.focus.cn/new s/2008-03-14/441941.html。
[5]参见别涛:《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构想》,《环境保护》2005年第12期。
[6]参见张煜红:《论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年,第5页。
[7]参见周枂:《罗马法原理》(下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86页。
[8][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9]所谓“私人检察长”理论,是指公民个人、非政府组织可以得到国会授权,像检察总长一样,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27-628页。
[10][27]Peter Kessler, Michael Mehling, Dora Schaffrin, Assignment: Support the SEPA Legislation Department in Strengthening the Legal Frame Fork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China, //www.ewlogic.de/download/projekte/200-249/ 201-31/201-31-9t2-report.pdf.
[11]张艳蕊:《公益诉讼的本质及其理论基础》,《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
[12]参见段秀燕:《环境侵权公诉制度构建的若干思考》,《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3年第5期;别涛:《环境民事公诉及其进展》,《环境保护》2004年第4期;郭英华、李庆华:《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
[13][26][28]参见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主编:《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第27-29页,第23-26页。
[14]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93页。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7条对此以私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
[16]参见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5页。
[17]See Commonwealth v. Barnes & Tucker Co., 455 Pa. 392. 319A. 2d 871.
[18]参见钟青:《丹凤县政府获巨额赔偿》,《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22日。
[19]参见詹爱华、罗开林;《贵阳环保法庭审结第一案解决污染治理》,《中国环境报》2008年1月4日。
[20]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规定国家对土地征用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条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等等。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定虽不少,但都未以法定的形式就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作出界定。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2]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1页。
[23]参见韩红俊、王均荣:《公益诉讼的理性思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4]这种损害有可能与“对人的损害”先后产生,例如,环境污染基本上表现为“排污行为——生态失衡——人——环境”的损害路径,即先有“对人的损害”后有“对环境的损害”;生态破坏则表现为“破坏行为——生态失衡——环境破坏——人”的损害路径,即先有“对环境的损害”后有“对人的损害”,而且不一定是对特定人的损害。一般而言,环境污染比较容易确定受害者,而生态破坏要确定受害者则相对困难,因此,传统侵权行为法仅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有比较成熟的制度安排。
[25][31]参见[日]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29]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页。
[30]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17页。
[32]See Review and Outlook: Citizen Enforcers, Wall Street J., June 15, 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