徘徊在集体与个人之间----合议庭运作机制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单个个体认识能力存在局限性,需要个体之间认识的相互补充,达成共识,形成正确的认识。司法权需要被制约,以防止权力滥用,并实现司法公正。在这两个因素的促使下,合议制随之产生。合议制本身有着独特的组成方式、评议顺序和原则。但在实践中,合议制被异化为事实上的独任制。承办法官个人在完全控制司法权力的同时,也承担着巨大的风险与压力。随着法官助理的诞生,合议制改革迎来了难得的突破口。把庭前准备程序和案件管理交给法官助理,将承办法官解放出来,让其作为集体的一员,回归合议庭,在合议庭内真正实现认识互补和权力制衡。
【关键词】合议制;认识;司法职权;个人;集体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众人拾柴火焰高--中国谚语
司法过程是主观根据客观的认识、推理与判断的过程。在主观活动的原野里,个人显得过于孤独和渺小,且容易迷失方向,需要结伴同行,以求顺利到达客观与真实的彼岸。合议制为我们的司法认知提供了合作的平台与空间。《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目标之一是进一步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职权运作机制。司法职权配置横看成岭侧成峰,而合议制作为司法职权的核心机制,正好处在观察的制高点。我们可以看到,个人与集体并存,各种权力/权利相互交汇。因此,在合议庭内,需要谨慎平衡个人与集体,建立起有效的司法权制衡机制。本文拟首先讨论合议制存在的两大基本原因[1]--认识互补与权力控制,继而分析合议制的运作机制,然后分析中国法院合议制的运行状况,最后提出改革构想。
一、合议制的理论基础
(一)个人认知的局限性
我们以客观和主观两个范畴来区分和认识世界时,已无法还原所经历事件的原貌。洛克曾夸张地描述,“关于其他人的存在或物质世界的存在,我们无法知道,也不仅仅是我心灵中的观念。这么一来就认识而论我们每个人必定被关闭在自身范围以内,与外界割断一切接触”。[2]洛克的不可知论过分地否定了人的主观能动性。当然,由于我们全部的知识,除去部分源自逻辑,其余均由经验而来。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参杂了过多的主观感受。那就必须追问:人类普遍经验成为一种人人接受的正确的知识,那么特定场域中的个体经验感受能成为正确的知识吗?至少能成为部分人认为正确的认识吗?真理在于一致性的学说曾尽了最大的努力,但是这样的定义面临着两大困难:一是我们没有理由来假定只可能有一个一致的信念体系,二是在哲学里,两种敌对的假说都能够说明一切事实,这似乎不罕见。[3]现实中,我们难以达成一致性意见,于是只能这样认为:大多数人一致的认识才是真理。作为知识的经验,感受的人越多,则越可靠。在审判中,更需要一种依靠多数人意见来形成裁判结果的机制。法国司法便遵循了这一原则,《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440条规定,判决根据多数票作成。
当然,从人类本身来谈认识、经验与知识,这显得过于神秘与宏大。回到本文旨在讨论的问题上。在审判中所要论证的事实发生在过去,需及时澄清与证明,等不及相关科学技术在未来的岁月中逐步发展与人类认识能力的慢慢提高。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案件事实必须被恰当地确定。但这个确定过程是主观参与下的推理与言说的过程。主观意识在一定程度上会歪曲事实,甚至颠倒黑白。真理是越辩越明的。在人类认识尚不能完全客观认识世界的情况下,在个体认识局限较大,难以完全分清是非,还原事实本来面目的情况下,法律只得利用人海战术,由多个人组成合议庭,继而将各自的认识在评议中交锋,求同存异,祛除主观偏见,对事实形成较为客观的认识,尽量还原事实本来面目。
也就是说,合议庭的目的,是为了克服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发挥集体的积极作用,澄清案件事实。
(二)时间的不可回溯性
影响人类认识的不仅有人类自身的原因,还有变幻莫测的客观世界。即便是相对静止的事物,人类也不一定能认识其本来面目。也就是说,我们眼中所见的,未必是事物本身。表象和事实之间总有一定的间隙。举个简单的例子。当我们看到公园里的树桩时,第一反应那就是树桩。但是用手触摸后会发现那只是用金属或者水泥对树桩的模仿。现代工艺扰乱了我们的感知,拉大了现象和本质之间的距离。
当世界不再静止时,我们的认识又该如何去应对。而法院审判工作中所需认定的事实恰恰是过去发生的。众所周知,时间具有一维性,是不可回溯的。我们所面对的最大挑战是,如何在法庭里观察过去。当然,立法者替法官解决了这个问题。证据是诉讼的脊梁。法官将通过对证据的考察来认定事实。
一个简单的过程就是A-B(C)-A‵。A是原始事实,B为原始事实发生后遗留的材料(证据),C是人的主观认识,C通过B对A进行还原,最后得到A‵。A‵是是审判中赖以定案的事实。A‵和A的吻合程度完全取决于B和C。而B得存在是客观的,包括其数量和质量。C作为主观认识,变化最大,极易受到知识、心理、情绪的影响。这便得出庭审中案件事实认定的公式:A(BC)=A‵。其中BC都是变量,B为相对变量,C为绝对变量。在庭审中必须对主观认识进行严格而恰当的限制,才能提高A和A‵的吻合程度。对认识的限制不是禁锢,而是让众多的主观认识达成共识,以接近真理。所以合议庭便是这样一个有效的机制。
(三)对审判权力的监督与制约
权力必须被控制,孟德斯鸠对此曾有过经典的论述。[4]
不可否认,随着庭审方式的日益当事人化,法官和控(原)辩(被)双方形成了稳定的三角关系。形式上看,三方能形成有效的制约机制。但是中国俗语有先见之明地一言道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庭审毕竟是一套复杂的运作机制,各种权利相互纠葛,实体与程序、法理与人情、经验与逻辑相互交融。当事人在这部复杂的权利处理机器中,就如刘姥姥进大观园,看得眼花缭乱,没准就迷了路。有两种情况极有可能出现。一是法官的审判本是公正的,但当事人未必认为公正;二是法官的审判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却浑然不觉。前者是主观公正与客观公正不相符,[5]后者是客观不公正。司法权力有必要受到双重监督。除了当事人以权利进行监督外,还需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就宏观而言,针对司法权有着严密的监督机制。我国宪法规定,法院要接受人大的监督。同时检察机关也是法律的监督机关。但是这些监督过于宏观和静态。司法权是由作为个体的法官行使,宏观意义上的监督触角不能完全深入庭审现场对法官的权力形成制约。依靠法院管理体制对法官进行监督,要么制约了法官创造力的发挥,要么同宏观监督一样,只起亡羊补牢的作用。
不论是法院外的监督,还是法院内部的监督,都显得过于宽泛,无法对个案中的司法权力形成有效制约。有学者认为“泛监督哲学”的盛行,造成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的盛行。[6]庭审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监督机关和其他权力缺乏同步干预的理由,同时案件数量庞大,没有相应数量的监督资源供支配,对所有庭审过程进行监督缺乏合理性。对整个案件和当事人进行具体支配的仅有与此相关的法官。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在庭审中形成权力/权利之间的合理制衡,坚持以权利对抗权力,以权力对抗权力,以权利对抗权利,合理配置司法职权。[7]庭审一旦启动,制约机制便应运而生,并贯穿始终。合议庭是最恰当的选择。正如马克斯·韦伯所说,任何形式的支配里,其一元化的特性,都可能因为合议制的原则而被剥夺。[8]
二、合议庭的运作机制
合议庭的目的主要在于克服人的认识局限性,发挥集体的力量,并实现分权制衡。因此合议庭的组成方式和表决方式必须围绕这两大目的进行设置。
(一)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世界上最不稳定的便是单极。而两极又极易形成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通谋”,并且这种“通谋”还有可能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压制造成的。在庭审中,很难安排两名势均力敌的法官组成合议庭,若双方的资历、职务相差过于悬殊,极易形成意见一边倒的状况。反之,若两人势均力敌,则又可能带来意见僵持,难以形成最后的判决结论。因而单数多极是合议庭的最佳组成方式。至少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能形成法官之间的相互牵制,减少资历、职务因素对正当意见的干扰,防止权力的一元化,一方面实现内部严格维持平等的权利,另一方面能监督乃至控制权力。[9]同时在单数的情况下形成多数意见的可能性较大。[10]比如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系统中的每个法院都设有数个人员构成不断变化的3人法官合议庭。其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共有23名法官,从理论上来讲可以组成1771个不同的3人合议庭。另外8个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拥有9名以上法官,这些法院都以人员构成不断变化的3人合议庭形式开庭。[11]
(二)合议庭的评议原则
合议庭评议至少应当遵循四项原则。
1、地位平等。合议庭成员在案件评议时地位平等,不受职务、资历、学识、年龄等因素的影响。只有如此,才不会因地位而影响正常的观点表述。并且相互之间发言机会和表决权应相同。
2、身份独立。在发表意见时,合议庭成员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成员之间除了倾听与论辩外,不能相互指挥与命令。
3、充分辩论。合议庭成员应就开庭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合乎三性、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法律如何适用等各自发表意见。对其他成员的疑问应当及时澄清。
4、禁止弃言。合议庭成员不能放弃发言,或者只针对他人的意见简单地表达“同意”或者“不同意”。权力行为的目的不在于权力主体的利益,而在于公共利益,弃权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受损,有违设立权力的初衷,所以权力不可放弃。[12]每个人都应该有自己独立的逻辑推理过程与最终的判断意见。
(三)合议庭的发言顺序
民主评议是合议庭的灵魂,要求合议庭法官地位平等、共同参与、充分陈述、独立表决、多数决定、异议保留。[13]从理想上讨论,合议庭法官的权力应当被平行分配,没有任何人在地位上明显优先于其他人,这里只存在一个单一的权力层次。[14]但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着资历、职务等方面的差异。尽管合议庭评议遵从平等、独立的原则,但因上列因素影响,需从合议庭参加人员的个体差异出发,妥善安排发言顺序。
首先是职务因素。法院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科层制依旧比较明显。官员们被组织到不同的梯队中:权力来自于最上方,沿着权力的等级秩序缓缓向下流动。不同级别的官员之间的不平等是非常显著的。[15]这便要求院长、副院长、庭长、法官在法院机构中呈金字塔排列。法院各级负责人一方面履行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又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当其加入合议庭成为一员时,这样的双重身份若协调不好,则势必影响合议庭的正常功能。在同一合议庭中,因院、庭长是其他法官的领导,能相对容易地影响作为下属的法官的判断和意见。因此,合议制绝不特别意味着民主。[16]在案件评议时,职务高者应最后发言,职务低者最先发言,以避免职务因素对合议庭意见的影响。
其次是资历因素。资历会生成一种不同于源自职务的权威,其影响更为广泛和深远。如果说职务会形成传统型权威的话,那么资历会形成卡里斯玛权威。法律本身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资历越深的法官,其审判经验就越丰富,在合议庭评议中,其意见就有先天的优势。资历浅的法官一般不敢突破资历深的法官所累积的经验。在合议庭中一旦资历深者率先提出某项意见,资历浅者大多盲从,将自己的观点弃之不用,或者至少要参照资历深者的意见,缺乏独立判断。这种状态一方面禁锢了创新思维的发挥,另一方面削弱了合议庭聚集智慧的基本功能。所以合议庭在进行评议时,应该先由资历浅者先发言,然后由资历深者最后发言。法国的传统做法也遵循这一原则--先收资历浅法官的票,避免他们受资深法官意见的影响。[17]
当然如果出现资历相同而职务有别的情况,则先由职务低者先发言,职务高者最后发言。
三、中国合议庭的运作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同时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但是当我们把目光转移到司法实践中,却又发现另一番景象,合议制出现了异化现象。合议庭审理中缺乏民主的评议机制,合议庭为个别法官的意志所左右,沦为事实上的独任制,合议制相对于独任制而言的功能优势将荡然无存,多名法官参与的繁琐诉讼程序无非是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18]
(一)合议庭的虚化
我国法院实行案件承办人制度,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署名的习惯做法。[19]立案庭立案后将案件分送至业务庭,业务庭再将案件分到各法官手中,最终使每件案子都有一名法官具体而直接负责。一名法官的手中往往有数十件案子等着处理。法院会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在开庭时,情况却各不相同。
1、有审无合。开庭时只有承办人一人,其他合议庭人员各行其是。承办人往往会给当事人解释:本是由合议庭进行审理的,但其他法官有事,不能来,如果你们没有意见的话,就又我一个人审理。一般而言,庭审将继续下去。不过裁判文书上的最终落款将是合议庭人员名单。
2、“坐庭”。可以下这么一个结论:一线业务庭的每个法官都是承办人。每个承办人都有自己负责的案件。当承办法官拟定合议庭人员名单时,并未考虑其他组成人员在开庭当天是否能出庭。事实上没有人可以做出这样的考虑。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开庭日程安排。于是一种默契就会自觉形成。临开庭,若原先拟定的人员无法到庭,承办法官就会在全院找一两个无安排的法官前去“坐庭”补缺。即组成庭审上的合议庭形式,达成程序上的合法。但是庭审细节完全由承办人负责。在“坐庭”过程中,若法官有事,可随时离去,也不必向当事人解释。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只要开庭时有符合要求的合议庭人员在座便可,后期则可随意。
(二)评议的弱化
合议庭评议充分考虑到了职务因素对评议意见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虽然该规定尽量避免职务因素对合议意见的影响,但合议制的实际运作却与其相悖。因为合议庭法官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出庭,即便出庭也多是暂时“坐庭”。若作为承办人的审判长最后发言,未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因不了解案件基本事实,根本无从发表意见。因此,有关职务因素的考虑在实践中并不能得到有效遵守。另外,审判长或一般法官在汇报案情时,会依据对案件的直觉把握剪裁案件事实,避开那些认定有麻烦的、花上时间精力也未必调查得清楚的事实,[20]截取符合自己裁判需要的部分。如此一来,作为小前提的事实已经被确定,而大前提又是固定的,裁判结果便不言而喻。就知识论而言,凭描述得来的关于事物的知识,它永远免不了要以某些真理的知识作为出处和根据。[21]但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无任何真理的知识作为出处和根据,唯有眼见为实。
若承办人不是审判长,由承办人先就案件事实、证据、拟裁判结论发表意见,再由其他成员,继而是审判长发表意见,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发挥合议庭的功能,但是不能肯定合议庭的功能不会被弱化。首先,除承办人外,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必出庭听讼。在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仅依据承办人的汇报定案,由于合议庭成员对案件了解的深度和广度不尽一致,常常容易陷入空泛的评议中。[22]法国民事诉讼法要求只有听取言词辩论的法官才能参加讨论,这是为了确保法官根据从言词辩论得到的认识而不是根据个人取得的信息材料作出判决。[23]其次,合议庭评议未考虑资历因素。在合议庭成员中,承办人难免是资历较深者,而其他成员有可能是刚入行的年轻人。尽管法律是明确的,但是事实却是扑朔迷离的,需要依据证据和生活经验进行推断与认定。资历深的承办法官发言后,资历浅者已经受到影响,评议意见可能与前者毫无原则地趋同。
(三)风险承担失当
俗话说“法不责众”。韦伯也认为,个人所负的责任在合议制下分散掉,实际上在大的合议组织内,个人的责任几乎完全不存在。[24]但在合议庭中却并非如此。由于案件采用的是承办人制度,只要案件到达承办人手中那一刻起,该案所带来的责任将由承办人一人承担。合议庭成员不过是满足了合议庭的形式合法性。非案件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不必担心裁判结果会对自身产生影响,但是承办人却不得不谨慎。若因当事人上诉而发回重审、改判,或因此而引起的申诉、信访,这些都将会成为承办人的终身责任。尽管对评议意见的发表顺序做了规定,但是承办人在发表意见时会表明该案的各种裁判结果,以及可能会引发的后续反应,以劝说其他成员慎重考虑。合议庭成员会从同事将要承担的风险出发,作出适当的妥协。
认识论告诉我们,必须依靠大众的智慧来祛除个人认识的盲点。但是在合议庭的运行现状中,这一基本原则逐渐模糊。我们不能否认法官自身的经验与知识,同时也必须承认作为个体的人的狭隘。合议庭本是认识案件事实的良好机制,可是在实践中,其既不能发挥集体的力量,也难以发挥个人的潜力。大多数合议庭成员会“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承办人独自承受着巨大的压力。[25]因而必须对合议制进行恰当的改革,以更好地发挥集体的力量。
(四)一个辩白:合议制异化是法官的责任吗?
众所周知,人案矛盾一直是人民法院的主要矛盾。从成本上稍作考虑,便可探知他们的无奈与苦衷。一个合议庭至少三名法官,他们花1-2小时开一次庭,审理一件案子(未必能审结),如果仅由一名法官审理该案不会花更多的时间,另两名法官却腾出了时间,在该案审结的时候可能各自也审结了一件。也就是说,在相同的时间里,严格按照合议制,需要至少三名法官才能审结一件,在合议制异化的情况下,三名法官却可以审结三件,即异化合议制的效率是正常合议制的三倍。
另外,每件案件都有严格的审期,这也是对法官绩效考评的主要指标之一,各级法院制定的考评制度主要针对法官个体而非合议庭整体,[26]在现行的承办人制度下,承办法官决不能让自己负责的案件超期,否则自己得单独承担责任。他们只能主动将合议制异化,以提高效率。即便如此,司法效率低下不但仍遭学者们的批评,[27]实务界自身也认为司法效率有待提高。[28]尽管合议庭的运行现状不尽如人意,但是我们缺乏足够的理由去苛求法官。
四、合议制改革构想
在对合议制进行改革时,必须注意新近司法改革推出的法官助理制度。而这有望成为合议制改革的突破口。
(一)案件承办人: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转换
1、废除案件承办人制度。承办人制度使法官将精力过多地(甚至是全部)投入到自己所承办的案件中去,而对合议庭其他人员的案件不甚关心。判决书的落款表明判决是由一个合议庭共同审理、评议而最终做出的。但是表象与现实相悖,合议庭被承办人制度架空,个人取代了集体。
必须废除案件承办人制度,重新作出“谁决策,谁负责”的制度安排。稍有实践经验的人都知道,因为承办人面临着所承办案件可能带来的风险,其他合议庭成员会自觉地为承办人着想,由此及彼,也希望合议庭的其他成员能为自己着想。可以发现,这都是承办人制度下的利害关系所决定。承办人为自己的利益必须想法操控合议庭,而合议庭成员与该案无利害关系,并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不愿对案子介入太多。
2、作为承接器的法官助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确定在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800余个基层人民法院试行法官助理制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法官助理尚无明确的定义。根据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对法官助理职责的规定,法官助理是在法官的指导下,负责除开庭审理和法庭记录之外的准备性工作的司法人员,是法官的专职辅助人员。
自20世纪30年代起,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雇佣新从法学院毕业的优秀毕业生担任一年或两年的助手已经成了普遍的做法。70年代后,由于案件的增加,上诉法院开始聘用法院助理。在日本,法院书记官参加法院事务的部分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部分司法权,此外还可以进行调查。在奥地利,法院助理有权就支付命令、案件受理登记、令状的执行以及裁定的修改等做出决定。[29]这些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一方面可以有效缓解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将法官从一般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专注于案件的审理,提高审判效率,另一方面通过招聘/雇佣实习生充任法官助理的方式,可以有效减轻法院编制上的负担。[30]
从接受审查案件材料,到草拟法律文书,法官助理的工作贯穿案件始终。应当由其负责对案件进行管理,合议庭法官只负责案件的开庭审理、评议和裁判。同时建立起对合议庭的考评机制。
(二)合议庭制度的构建
1、合议庭组成方式
废除承办人制度后,利用法官助理制度,重新构建合议制度。合议庭的组成方式目前争议较大,主要有随机模式和固定模式两种意见,也就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是固定不变的,还是灵活多变的。有学者认为实行合议庭成员的“1+1+1”模式,组成人员随机,动态管理,实现合议庭成员地位、权力平等。[31]实务界有人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相对固定的合议庭成员应当是主要选择。[32]不过,相对稳定的合议庭成员决定了合议庭内部成员之间长期维持着一种协作型的关系格局,一定程度上为非司法因素介入提供了方便之门。[33]笔者认为,成员固定易导致思维的趋同化和知识的同质化,不能实现智识的互补与知识的增长,因而合议庭组成人员灵活随机较为恰当。
由单数多名审判人员随机组成合议庭,然后与法官助理形成特定案件的审判合议庭。立案庭将案件分至业务庭后,业务庭再将案件分至某一法官助理。庭前准备工作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共同完成。合议庭成员负责开庭审理,并进行评议。在此意义上,每位成员都是案件承办人,都必须对案件裁判结果负责,同时也不必去考虑同行的利益,要考虑的是作为裁判者,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是否正确,裁判是否公正。
2、合理规定发言顺序和内容。我国合议庭合议规则仅仅考虑到了职务因素对合议庭意见的影响,忽略资历等因素的影响。为保证每位法官都能充分、独立、平等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应对合议庭成员的发言顺序作出严格的规定。台湾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其顺序是,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少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34]这充分考虑了资历、年龄、职务等因素。合议庭评议中若出现意见分歧,则按多数人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意见记入笔录。最后由某一合议庭组成法官或法官助理根据合议庭意见制作判决书。
合议庭成员的评议内容应作严格规定。传统的合议庭评议,经承办人汇报案情和提出裁判意见后,其他成员均是围绕裁判意见简单地表达“同意”、“不同意”,缺少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的分析说明,有走过场之嫌。改革之后,不存在汇报案情的承办人,合议庭的每位成员都只能根据自身的庭审经历,分析证据以确定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提出最后的裁判意见。
(三)合议制度改革价值
一是有利于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主观能动性,挖掘集体智慧。众所周知,采用合议庭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一般而言,疑难复杂案件才适用普通程序。传统的合议制依靠承办人制度,使得不论案件多么复杂,均是由承办人从头到尾负责到底,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漠不关心。废除承办人制度后,案件和每位合议庭成员都有了直接的关系,裁判结论是合议庭成员意见汇集的结果,合议庭成员就不得不积极地参与到其中。
二是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诉讼中两大重要原则便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合称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指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言词原则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35]承办人制度使合议制流于形式。“审而不合”、“合而不议”、“议而不决”已屡遭诟病。主要原因都是案件与非承办人的合议庭成员无利害关系。在合议时,合议庭成员都是听承办人汇报案情,然后根据承办人裁剪后的事实,或倾向性意见作出裁判。合议庭成员在未亲历庭审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其结论难以令人信服。虽然真理和虚妄是信念的某些性质,但是这些性质是依赖于信念对于别种事物的关系,而不是依赖于信仰的任何内在性质。[36]法官仅凭法律知识和生活经验无法正确作出判断,必须亲历庭审,以法律知识、生活经验与证据、言词进行关联,才能产生正确的判断。
三是有利于司法公正。若法官不能进行公正审判,则司法信任危在旦夕。合议庭是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直接面向当事人。合议庭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集中大众智慧,但我们也能从中发现合议庭蕴藏着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功能和良苦用心。当事人或其他力量企图破坏司法公正时,若在传统模式下,只要能“搞定”承办人,就能较容易地达到目的。承办人面临着较大的压力和风险。但在法官助理介入合议制的情况下,决定案件裁判的审判人员由一变三,当事人必须“搞定”更多的人,才能达到破坏司法公正的目的。按照苏力的说法,就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贿赂成本。[37]
五、结语:在个体与集体之间
我们知道,一滴水只有融入大海才不会干涸。在传统的合议制下,一方面是承办人孤掌难鸣,另一方面又是合议庭被完全架空,集体智慧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其中最为关键,也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个人与集体如何平衡。不论是理想的哲学分析,还是世俗的现实观察,我们已清醒地认识到一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她/他必须与众人共同发光才能照亮世界。法官助理的出现为我们解决合议庭长期存在的痼疾带来了契机。承办人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将合议庭还给充满智慧的集体,我们的司法将重新焕发出新的光彩。
【作者简介】
娄必县,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注释】
[1] 有人提出合议制有利于祛除恣意,实现理性,或是政治民主在司法制度中的体现。本文不打算对此进行讨论。首先,现代司法过程本身意味着理性。当下只有认识的不足,而无理性的欠缺。其次,合议制作为政治民主的体现并非合议制存在的原因,仅是合议制的一个表征功能。
[2]【英】罗素著:《西方哲学史》,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42页。
[3]【英】罗素著:《哲学问题》,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00-101页。
[4]“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者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实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5]任何一个案件,一般都至少有双方当事人,如果判决只对一方有利,这一方会接受判决,但另一方就可能不接受,会认为这一判决不公。也就是说,但是人主观上期望的公正并非客观意义上,或者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参见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第十一章“基层法院法官的司法素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3-419页。
[6]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整理:《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155页。
[7]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整理:《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154页。
[8]【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6页。
[9]【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427页。
[10]合议庭成员意见均不相同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比如责任的划分,三人合议制可能出现三种不同的比例。
[1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编,韩苏琳编译:《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20页。
[12]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3页。
[13]林劲松著:《我国合议庭评议制度反思》,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14-15页。
[14]【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页。
[15]【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
[16]【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17]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治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
[18]林劲松著:《我国合议庭评议制度反思》,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15页。
[19]刘春年著:《审判工作机制的独立与监督》,载《人民司法》2000年第8期。
[20]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21]【英】罗素著:《哲学问题》,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5页。
[22]陈国庆、陈宏琼著:《构建合议庭评议制度的思考》,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3期。
[23]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治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
[24]【德】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历史 支配的类型》康乐等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页。
[25]特别是对司法干涉的压力,本来合议庭可以提供一个集体堡垒供防御,现在干涉力量只需找到承办人即可。
[26]刘峥著:《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的检讨及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第9页。
[27]左卫民著:《十字路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反思与前瞻》,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6期,第65页。
[28]懂治良著:《改革审判方式 提高司法效率》,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3期,第31页。
[29]张晖著:《法官助理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304/16/51095.shtml
[30]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管理办法对法官助理的职责、聘用、培训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详见//www.courtwind.org/intro.asp?tlb=2&loca=12&a=30&id=2288&js=2
[31]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整理:《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第155页。
[32]蒋惠岭著:《合议制改革若干焦点问题》,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第4页。
[33]刘峥著:《我国合议庭评议机制的检讨及完善》,载《人民司法(应用)》2008年第21期,第9页。
[34]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19页。
[35]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6页。
[36]【英】罗素著:《哲学问题》,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00-101页。
[37]苏力著:《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