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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如何维权
发布日期:2011-12-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魏某2005年进入A公司工作,A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魏某被查出在A公司工作期间患有职业病,A公司即要求魏某与其关联公司B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011月起。 但201011~201012月,魏某的工资仍在A公司领取,且自2005年起,魏某的综合保险系由与A公司同样存在关联关系的C公司缴纳。本人作为魏某的代理人,在详细阅读本案相关材料后,认为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有三:
第一、魏某系与A公司之间发生事实劳动关系且A公司违法未予魏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从魏某举证的工伤认定书等书证来看,系由A公司向劳动部门申报工伤,且A公司负责发放工资,可见,A公司与魏某之间确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A公司违法从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200811日起满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视为魏某与A公司之间已经构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A公司利用其一套领导班子,同时管理多个公司(ABC)的便利,利用案外人C公司为魏某缴纳综合保险,这本身就是A公司的违法操作行为,而在庭审中A公司的代理人当庭辩称:魏某系C公司委派到A公司的员工。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委派关系。就此,我们认为:
首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务派遣单位需要相应的资质,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其次,A公司也未能证明C公司与魏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及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劳务委派关系。本案中如A公司抗辩之理由成立,必然将劳动者陷入一个循环诉讼的怪圈,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第三,本代理人认为A公司出示的魏某与B公司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根据相关证据显示,1、该合同的落款与盖章不符,本合同在订立之时,系A公司假意要求与魏某订立劳动合同,当时落款处显示为A公司,魏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落款,但A公司之后加盖的公章为B公司之情况被告无从知晓,魏某认为A公司订立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主张该合同无效。2、该合同订立之后,A公司仍然继续为魏某结算201011~12月的工资,恰恰可以证明,魏某与A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劳动仲裁、一审判决,本律师代理的魏某最终获得胜诉。
律师点评:
本案中,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利用一个领导班子操纵多个公司的违法便利,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本就处理弱势的地位,而相关证据又多掌握在单位手中,虽然目前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但在订立合同中,劳动者的审阅合同的法律意识还是相对比较淡薄的,多数劳动者根本不看单位的合同,只负责签字,甚至有些劳动者连合同中的用人单位都不知道即盲目签字,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其合法权利因为缺少证据而无法保障,最终只得以败诉收场。本案中的魏某是幸运的,因为单位的证据同样具有瑕疵,我们才可以抓住机会获得胜诉,但这无疑对广大的劳动者,甚至对于单位敲响了警钟,劳资关系有如鱼水,相互依存,希望二者在法律的框架下协商互谅,方能取得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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