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寻衅滋事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律师法》第25条之规定,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常锋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被控强奸、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本辩护人认为安徽省 xx市人民检察院x检刑诉[2005]176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xx构成强奸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定性准确,而指控被告人xx构成寻衅滋事却定性错误,据此,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二)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所谓的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其共同犯罪中所处地地位来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作用或辅助作用。”我国刑法中的从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主要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和起辅助作用。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 1、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只是一个帮衬者的角色,对于同案犯如何弄到的受害人关欣,并不知情。对前期犯罪,也未提前知情,其只是在同案犯联系后,才被动介入这次犯罪。 2、从犯意提起来看。通过全部卷材料和今天被告人当庭供述,强奸受害人关欣系刘明明提出的。最先实施强奸的,也是刘明明,被告人xx未有任何犯意表示,只是在被告人刘明明、王全全向其发短信后才去的三星宾馆,才涉入的此次犯罪。 3、从实施犯罪的过程来看,被告人xx未对被害人关某实施任何暴力、威胁行为,未直接侵犯被害人关欣的身体。 4、从强奸的前后顺序来看,被告人是第6个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的,对被害人的伤害也是比较轻微的。 (三)被告人xx犯罪时未成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1987年5月17日出生,在案发时刚过18周岁,而在本案犯罪的2005年4月29日尚未成年。作为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具备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意义、和后果仍然缺乏一定的认识,尤其是在不良风气的影响下,加之江湖哥们义气,以及腐化思想不利的引导,被告人作为一个文化知识低下的未成年人且在腐朽思想在那个生活圈子内生活作事,缺乏或完全没有预防犯罪的经验,其成熟程度与成年人相比差距也巨大。 未成年人可塑性大,易于接受教育和改造。《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预防未成人犯罪法》第44条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我国刑法第13条第5款明文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xx被控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一)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更加适当。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的行为具备刑法第293条第(一)项之规定,在该法条中表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在司法实践中“随意”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如果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式,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就是寻衅滋事。而在本案中被告人xx是在其朋友云龙、阿龙被砍伤后,而在露露邀请之下,带人去打的受害人梅佳佳、梅xx。有明确的打击对象并非随意殴打他人。第二,看所谓“事出有因”,看行为人事出有因的真假,对于那种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在朋友被砍伤而与朋友一块去殴打受害人梅佳佳、梅xx,而将其两兄弟砍伤的。况且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已将事出原因查得清清楚楚。所以,对被告人xx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定性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二)被告人在本起故意伤害案件中系自首,理应从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犯罪的,以自首论。”在本案中被告人xx以强奸罪投案自首以后,而主动交待其故意伤害犯罪,理应认定自首,在卷宗材料的2005年6月23日被告人xx供述第二页:…… 由此可见,对于被告人xx的故意伤害案件系被告人xx主动供述,应当认定为特别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xx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系从犯,也应从轻处罚。 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2005年6月23日的供述来看,其一提议伤害被害人梅佳佳、梅xx的,并不是xx,也不是xx与其兄弟俩有矛盾,其二,xx在进入临泉县自来水厂南边的超市内,并未砍伤受害人梅佳佳、梅xx。其三,同去人员也不是被告人xx组织。所以,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在故意伤害案件中系从犯,理应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xx在故意伤害他人时,仍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xx关于故意伤害一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到案后,揭发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提请法庭注意以下两点。 (一)本次被告人触犯强奸罪,有一定的社会原因。 自从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高,社会各方面都在向前发展。党中央和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法律和政策。但是由于普法在基层没有良好的开展,又加上被告人混迹于社会,由于性格内向,常常与社会青年在一起,加之生活环境中被告人伙伴均为被告人疯狂地灌输不正常的观念,使天真细稚的青少年不懂得什么是社会道德正常标准,什么是社会主义法制,甚至连作为大龄的青年人的法制观念也淡薄了。 由于长时间与社会青年在一起,把被告人长知识,求进步的好机会剥夺了、断送了。被告人的犯罪就是社会青年煸动、腐独的结果。由于普法在基层未深层次开展,加之被告人的文化水平并非像学历的那样,有较高的文化水平,又不太注意学习,不关心法律,使得他这个年青人没有远大理想和抱负,也不懂得人生的意义,除了吃饭、玩耍、上游戏厅、网吧之外,就是虚度光明,没有很好地得到教育和扶植,以至越陷越深地走上了犯罪道路。被告人作为一个青少年,今天在法庭上受审,更加激起我们对法律未能深入青少年当中,而感到遗憾。 (二)诚然,在本案中,被害人受到了精神和身体的伤害,这令其家人痛苦、悲伤、难过、惋惜,人们是能理解的,同样这次犯罪也给未成年人xx和其家人带来的痛苦也是巨大的,人非草木,熟能无情。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的是无论是受害人情绪怎么激动,无论案件影响多大,都应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这个原则有两层意思,一般而言,大家的理解是针对被告人的,也就是人们通过所说的“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事实,它还包括另一层意思,即从受害人的角度看,无论受害人是高干,还是普通的公民,都不得因为受害的身份、地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我国刑法的终极目的绝对不是为了再制造一批罪犯而定罪量刑的,我国刑法的目的是促使犯罪的悔过自新,重新做人,是为教育他们,改造他们,而改造的难易是由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因此,鉴于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投案自首,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以促使被告人浪子回头,早日回归社会,以体现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以体现我党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一贯刑事政策。 呈此意见,请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