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无罪辩护案例》
公诉机关认定的案情:
2009年1月18日21时许,在某县歌厅门口,王某因倒车问题同陈某发生口角,王某叫屈某叫同伴齐某、刘某等人。后王某等对陈某、史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陈某头部、手部,史某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史某伤为轻伤,陈某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屈某等人投案自首。
法院审理结果:
2009年4月15日该县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对王某、屈某等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陈某等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开庭时,本人担任屈某辩护人,提出屈某无罪辩护意见。
2009年6月18日,法院判决:屈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虽然本人辩护意见未被法院完全采纳,但本人认为此次辩护是一次精彩、成功的辩护。本人依然坚持自己的辩护观点。
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屈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庭,根据法庭调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屈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理由:
一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缺乏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行。被告人屈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中只能是故意,既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的犯罪。
而本案被告人屈某并没有这种犯罪动机。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犯罪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具有客观性。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本案中屈某做什么了?反映了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讯问被告人王某笔录第二页,王某答:“陈某说你怎么那么牛*,是单挑还是找人?我说怎么都行!屈某拦着我。”从这可以看出,在王某与陈某开始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屈某下车后没有参加到争执当中,是进行劝解,拦着的,完全是一种息事宁人的态度。
屈某跑进101房间,告诉同伴: “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其目的是什么?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知道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从歌厅出来后,屈某在歌厅门口南侧站着,根本没有打人,更谈不上随意殴打他人。亦说明屈某没有有逞强斗狠伤害他人的故意。“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在所有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的笔录中,没有被害人与屈某争执的内容。得不出屈某有逞强斗狠耍威风的不良动机结论。
本辩护人请合议庭注意: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的解释与拦着王某、出来后在门口旁站着没打人等一系列行为表现是一致的,当庭陈述与检察机关笔录记载也是一致的,所以本辩护人认为:是真实、可信的。
本辩护人反对公诉人仅仅因为屈某到歌厅房间告诉其他人“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这一句话,就认为屈某有罪的观点。这样的结论是主观,片面的,是与我国刑法定罪原则相违背的。而应将其主观方面与客观一系列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
总之,以上事实说明:在王某与陈某冲突的整个过程中,屈某始终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与行为,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与行为。
二、本辩护人特别请合议庭注意: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所有笔录中没有屈某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有的只是无罪证据即上面提及的在检察院审查起诉询问屈某笔录第二页:“问:你到歌厅叫人知道不知道会发生什么后果?(屈某)答:不知道,我只是想叫人劝一下,没想到打起来”。
三、屈某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主观要件是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形式表现为两种,一是事前预谋,二是事中联络。在本案中,很显然是没有事前预谋的。
屈某进屋告诉大家“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能不能认定为是一种事中联络行为?本辩护人坚决地认为:不是。
本辩护人认为:联络行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将自己的犯罪意图传达给他人,使他人认识到他们将一起实施什么犯罪行为。
(2)使他人产生犯意、决意参加该种犯罪行为。
结合本案:屈某进歌厅房间只是想叫人劝一下。“王某和别人嚷嚷起来了,出去看看”是一种报道性语言,仅仅是说明了发生了一个现象,并没有指使、提议、唆使、怂恿其他被告人去殴打他人的含义,所表达的不是犯罪意图。也不能使他人产生要实施犯罪的认识和决意。因歌厅房间里正唱歌,人声杂乱,事实上,段某根本没有听清屈某说的是什么,齐某只看到屈某挥了挥手。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某与其他人没有意思联络。
请合议庭注意一个事实:屈某进入歌厅,陈某与王某继续相互争吵。大伙在从歌厅出来时第一眼看到的是——王某与陈某正在相互争吵。于是,一些人加入到冲突当中,加入冲突理由是各不同的:有的被告人认为自己先被别人打了,自己是在还手等等。有的没有加入冲突里如李某。这些差别充分说明,其他被告人的犯意不是屈某的语言引起的。
综上,屈某没有寻衅滋事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与其它被告人没有共同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事发后屈某到公安机关所谓“自首”,如实陈述了事件事实经过,认为自己犯罪了。是对自己行为性质一种错误认识。不应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屈某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其他被告人造成的后果,屈某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建议合议庭判决屈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斟酌、采纳。
最后对合议庭成员表示感谢!
屈某的辩护人:董振宇律师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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