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存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撤销后民事责任承担的许多问题。如何既满足公司出资人的利益,又满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公司法律制度设计必须要加以注意。如果要公司的出资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则不能刺激出资人投资的积极性,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样,如果不能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债权人承担过大的风险,“信用”危机出现,市场经济也不可能健康发展。而公司法律制度通过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一方面如上所述,使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仅享有股权,不再直接控制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从而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因此,它成为平衡出资人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好的公司法律制度。
现行公司尽管已经规定了公司设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但是显得不够充分:没有注意到在公司设立的后期,董事已经选出,他们应承担公司设立中的一定责任;没有注意到发起人在募足股份方面的责任;没有考虑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没有公司终止后对社会环境侵害的法律责任承担;没有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在社会实践中,已出现了公司设立瑕疵的现象,如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事项违反强行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但在我国公司法中无法找到这种情形下救济当事人的规则。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对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受害是的救济无济于事;公司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的清算义务的界定没有明确规定等各种情形。这些被撤销及注销的公司法人显得尤为突出,因为这些公司法人的财产状况存在有重大的缺陷或已基本无任何财产,使得公司法人的社会责任:其中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势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难以得到保障。下面就对以上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
一、在公司法人设立的过程中,公司法人的管理机构?执行董事、董事会?、监督机构?监事、监事会在撤销和注销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来说就是要强化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对公司其他投资者的诚信义务和对公司的法律责任。即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规定执行董事或者董事长谨慎管理公司的义务和违背该义务时对公司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尤其是在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抽逃注册资本、让公司给执行董事贷款、让公司与执行董事自己进行交易等禁止性规定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德国的司法实践,在有限公司破产或者因为资不抵债而事实上已经破产时,如果债权人已经证明投资人兼业务执行人长期地、全面地控制或者影响着公司?即公司之独立人格没有得到维护?,而且初步证明这种控制关系或者影响导致了公司的破产,那么法院就会判定业务执行人应当对公司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所谓直接责任?。在法律依据方面,德国联邦法院有时采纳了有限责任公司法上的业务执行人对公司诚实信用义务或谨慎义务;有的则是类推适用了德国股份公司法中个关于关联公司的规定。但是总的来说,这些案件核心问题还是涉及到法院如何进行证明评价以及如何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公司事实上已经破产而又无法证明破产原因是否由业务执行人所造成的情况下,推定业务执行人违背了法定的谨慎义务,除非执行董事能够证明,他尽到了一个通常的业务执行人应尽的义务,即所谓的免责证明。德国联邦法院在这方面形成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人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强化了对小型有限公司责任权人的保护。至于监事对公司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亦可以参照执行董事或董事长的连带赔偿责任来推定。根据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实践,对于直索责任或者揭开公司面纱主要还是一个法院的司法评价问题。美国最新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以下简称新法案?均针对上市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务官(CFO)在第302条和第906条分别在民事和刑事方面直接规定了CEO和CFO的特别书证要求,扩大了CEO和CFO的民、刑责任的承担程度。本人认为,就我国而言,不仅考虑公司注资不足或注册资本在经营中丧失,还应考虑有无资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等等因素。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就业务执行人的直索责任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然后根据新情况作出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列举出公司是否保持了独立性的证明评价标准。
二、验资机构在对公司法人验资中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件中规定,申请设立公司法人必须具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说明验资是公司法人设立的必备要件,同时为公司法人在今后经营过程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必要财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验资机关往往出现有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而此类情况在被撤销和注销的公司法人中有一定普遍性。且这类公司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为注册资金的不充分明显不足,也就是说验资机构在明知公司法人在注册资本不足或没有的情况下,存在有明显故意或重大失误,因此要求其对法人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3号,法释[1998]13号关于金融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或出具虚假验资证明承担责任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批复。本人认为,批复的司法解释精神本意表明,验资机构在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公司法人在资不抵债无力偿还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验资机构应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撤销和注销的公司法人已无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言,有了新的承担主体,对于利益相对人的权益就有了足够的保证。同时,明确了验资机构的严格责任后,其必然会在验资过程中严格审查义务,使公司法人的注册资金能充分到位得到报保障,也就保证了公司法人的律师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能使公司法人的社会环境进入一种忍受性循环。
三、关于公司法人被撤销、注销后的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
公司环境侵害行为是创造社会财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例如流放废水,倾到废物等造成环境侵害,本身是公司创造社会产品以满足社会和人民的需求,增进社会福利活动过程中必不可少的行为。公司环境侵害是一种缓慢的侵害行为。在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侵害往往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累积后,才逐渐形成和扩大的,因而其造成的侵害是持续不断的,往往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因而具有缓慢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由于环境资源的不可替代性,使得公司环境侵害往往会造成一定区域内或生态系统内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受害,甚至是包括对后代人的侵害。因此,公司环境侵害的对象,常常是相当地区范围的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涉及范围极广,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在公司的环境侵害行为中,加害主体、加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都因为环境的自然作用而变的十分不易把握,并且公司环境侵害行为作为生产活动的副产品,与每个具体的生产过程联系相当密切,是否污染以及如何污染都需要有相当的技术知识,因而证明因果关系比较困难。例如,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事件之一“富山骨癌病”就潜伏了几十年时间。这样,当环境侵害的后果显现时,已经时过境迁,当初的污染者和受害者都发生了很多变化,即使通过最先进的科学技术能够证明该后果是由该公司造成的,也很可能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能主张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如果该公司在侵害后果显现时,已在几年或十几年前终止,据法律规定,其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已经消灭,那些受害者该向谁讨回公道﹖这就向我们的法律提出一个尖锐的问题,如何更好地保护民众的权利,如何给受害者一个公平的回答﹖
基于以上的分析,首先,要确立有关环境权的条款。只有明确承认公民的环境权,人们才可能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利。由于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其他所有法律的立法依据,故欲完善环境权法律保护体系,要先从宪法上找依据。为此,笔者建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任何公民的环境权受到侵害,都有要求赔偿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不仅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环境权,而且要在各种具体制度中使之具体化,因此,笔者建议不仅在部门法如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中都应作出公民环境权的规定,还要确认公民对环境侵害的起诉权。例如,在民法通则124条中加上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和享受优美环境的权利,参与和监督环境管理的权利和取得保护和赔偿的权利,任何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再如环境保护法第6条应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和起诉”。这样不仅确认了公民环境权,还确认了公民排除环境侵害并提出赔偿的权利,解决了目前我国法律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环境侵害只有检举权、控告权而无起诉权的规定,从而无法切实保护公民环境权的难题。
其次,确立公司终止后其作为责任主体尚需存在一定时间的条款。关于这一点,我们可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以后,作为责任主体还将存在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公司可因公司终止前遗留下来的责任对公司起诉。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将继续存在3年。在这3年内,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为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问题成为民事、刑事或行政诉讼的被告。我国法律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对公司终止后存在的年限作出规定。当然,公司终止后存在期间不宜过长,过长会引起经济的不稳定。但由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对环境侵害应规定较长的存在时间。建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终止后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将继续存在5年,在这5年之内,公司可以继续为终止前未了的环境法律责任诉讼辩护,在5年届满后由国家环境管理机关出具相应的环境侵害的评估报告,若不存在侵害则可使法人归于消灭,反之则可申请人民法院酌情延长。
最后,修改关于环境损害的诉讼时效。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3年,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而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由此可以推出,当环境侵害的后果自侵害发生之日起20年后才显现出来时,受害人即使向法院起诉,也因其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从而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对于环境侵害这种特殊的侵害应当规定更长的诉讼时效,才能更好地维护公民的环境权。因此,笔者建议对于环境侵害的诉讼时效应不短于50年,“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是一个主观概念,判定时比较困难,应采用较客观的标准。建议环境保护法中应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50年,从受害人症状完全暴露的时间起计算。但人民法院酌情需要延长的除外。”
四、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则,即开办者在公司设立之初已经存在有瑕疵的现象,如公司注册资本虚假,章程记载项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则公司设立无效,直接否认其法人资格,直索开办者的民事责任承担。我国公司法虽规定了注册资本虚假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对于利益相对人的救济无济于事。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被喻为现代公司的三大原则之一,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被西方学者称为可以与蒸汽机相媲美的伟大发明。有限责任的确立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从而大大提高了股东们投资的积极性,对经济的发展曾起着巨大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其主要弊端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足。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自己的风险降至最低限度,实际上也就是将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针对被撤销、注销的公司法人,已经不在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这种不能的形成,恰恰是因为公司在设立之初存在有无效的性质,而这种无效的形成,则是开办者的故意行为所致。因此,在完善和修改公司法时,是否应考虑增加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以有效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美国在司法判例中首先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否认法人人格。其基本原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被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实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下,将无视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令不当行为人?包括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现在这种做法已为德、英、法、日等国家仿效,逐渐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没有对“揭开公司面纱”进行规定,本人认为,在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初期,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形式规避法律,进行欺诈的现象还较普遍,因此,将公司独立人格绝对化,片面强调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对公司的债务都不负责,势必会助长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违法律的价值,不利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故,本人认为应当借鉴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发达国家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在公司法中加入规定,为维护利害相关者的利益,可以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严格责任作为一种例外。可在公司法第十九条中增设一项,股东在设立公司时违反有关设立所必备之条件或者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无效,因公司的行为给国家、集体、以及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公司的股东直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在被撤销、注销后公司法人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利益相对人现在的民事责任承担均应作出明确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在解散时,投资者或主管部门负有清算义务,且应在十五日内成立相应的清算组织,此时所成立的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本人同意同一人格兼拟制说理论的阐述。即公司法人解散后,其人格依然存在,但由于公司法人的解散,其内部人员的缺乏致使公司法人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因此清算法人只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不是实在的法人。一方面,它可以以公司法人的名义主张债权和清偿债务,可以因财产纠纷起诉、应诉,也可以为清算工作实施必要的民事行为?如聘请律师、会计师,进行财产变现?,故否认其人格的存在,或者否认其原有人格的存在,显然不合实际。清算法人与原公司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由于公司法人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公司法人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所有缩小外,其他与原公司法人无二,故两者系同一人格。另一方面,由于公司法人因解散后,公司无人管理,更多的时候,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公司法人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故此时的清算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基于此,才能更好地解释,为什么公司法人因歇业、被撤销、被吊销等原因解散后,一方面清算法人在法律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一性?。
从而清算主体就可以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作为承担清算义务的投资者或主管部门,该清算义务人是否对公司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人认为,清算义务人一般不对解散公司法人的债务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其在公司法人解散时,仅负有对公司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义务,故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其对原公司法人的债务不承担赔偿现在责任。但是,如果清算义务人的过错造成债权人损失扩大以及出现财产混同、抽逃出资、恶意处置财产或保洁等情况的,应由清算义务人根据不同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及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清算义务人即开办者或主管部门如出具相符合的情况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清算法人财产损失,贬值等实际损失的,本人认为应界定的在规定时间,即撤销或申请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后,则视为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以撤销、注销之日的财务报表为准,核准清算主体的财产,而非似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之日起界定,同时,清算义务人在债权人申请后,方组成清算法人的在其未履行义务期间,清算法人的财产损失贬值等实际损失,均应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者:李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