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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能否行使追偿权?
发布日期:2011-12-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2月,原告王某某购买了一辆油灌厢式货车,将其挂靠在东乡县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业务,并雇请黄某某为其跑运输。2007年3月19日18时左右,黄某某驾驶这辆从抚州市区出发沿东临公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临大桥收费站时,黄某某擅自将车交由其亲戚万某某(万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当日18时56分左右,万某某驾驶此车行至东临公路26KM+830M处时,未能及时发现其前方在道路中间骑自行车的杨某某,致使此车撞上杨某某,造成杨某某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7年3月20日死亡。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驾驶机件不合标准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万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2007年5月28日,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万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9179.74元,赔偿抚州某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448元,共计赔偿款为124627.7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万某某于2007年6月17日给付了受害人家属人民币25000元,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赔付了受害人家属人民币93000元,赔偿抚州某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448元(王某某共赔付了98448元),以上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23448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某某、黄某某给付其垫付的赔偿款98448元。

原告王某某未能提供货车在2007年的保险资料,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资料。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黄某某作为雇工,未经雇主王某某同意私自将车辆交给被告万某某驾驶,且在事故中被告万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万某某存在过错,因此应判决支持原告王某某提出的追偿诉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某是否应对此次事故发生承担责任是本案原告是否能行使追偿权的焦点。原告王某提供的车辆经鉴定系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且不能提供投保资料。原告本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万某某发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驾驶机件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且万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故而在主观上被告黄某某,万某某对事故发生均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错,且被告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作出一定数额的赔偿,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故而不应再承担原告提出的追偿责任,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追偿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本案原告王某某履行完了赔偿义务后,向其雇员追偿其已履行义务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义务,符合追偿权纠纷的性质。但原告王某某能否向两被告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关键是对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过错责任大小进行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某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驾驶机件不合标准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万某某负主要责任。由此可见,事故当天,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是一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肇事者万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因该隐患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损害的发生源自于雇主的车辆存在隐患,对此雇主存在过错。

其次,自2006年7月1日始,我国对机动车要求办理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原告王某某未投保交强险,不能适用保险理赔方式,故不能将此损失转嫁给雇员,这一点亦应当认定雇主王某某存在过错。再次,被告黄某某系晚间行车,对晚间行车存在的风险,原告王某某应当是知道的,但原告为了追求利益,未对行车安全尽到相应的义务(比如配备两名司机轮流驾驶等),综合分析上述因素,雇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素较大。被告黄某某系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在未经得雇主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交由万某某驾驶,虽然黄某某这一行为未得到王某某的许可,具有一定的过错,但万某某具有驾驶油灌货车的资格,黄某某有理由相信万某某具备相应的驾驶能力,显然黄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是不存在故意的,但二人作为驾驶员未完全尽到行车安全的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参考原告经济损失数额和原、被告的收益状况,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份额确定为实际应支付给受害人赔偿款的20%为宜。根据(2007)临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雇主王某某和万某某共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4627.74元,受害人家属与抚州某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所得赔偿款为1234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给付受害人家属25000元,占总赔偿款的20%,既然二被告已给付了总赔偿款的20%,已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份额,故原告王某某行使追偿权不能获得支持。

作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廖 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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