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4日,张某驾驶的赣02/31072拖拉机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李某驾驶的赣F72298中型客车追尾,造成赣F72298客车内的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同年11月16日,乘客黄某以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张某为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张某支付乘客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在是否受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行使追偿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因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符合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后,追偿权纠纷一案才可受理。因为只有前一裁判文书生效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才具有承担支付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此时公司才具有向张某进行追偿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有在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乘客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后,追偿权纠纷一案才可以受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行使追偿权的条件考虑
追偿权主要是指具有一定关系的某一债务人向他们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再依法向其债务人追偿其已经承担之份额的民事权利。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债务,此时债务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权利主体现时虽未实际取得,但将来有可能取得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可以和解甚至放弃债权。若权利人放弃了债权,则追偿权也就不存在了。本案中的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生效后未实际履行前,其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所以只有其在履行了生效裁判,支付了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后才享有现实的追偿权。
2、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考虑
维护人民生命健康是法院的重要职责,也是法院践行“以人为本”精神的具体内容。为了不延误受害者的最佳治疗期,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先履行生效裁判义务,支付黄某的医疗费等费用后,才能受理。若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裁判生效后未实际履行前受理追偿权纠纷,此时受害者得等待后一判决生效后方能确定张某的责任,这无疑拖延了受害者领取赔偿费用的时间,延误病情,对受害者极为不利,有违法律的基本精神。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饶林英 李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