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7日,原告王某在萍乡市某水泥厂熟料车间工作,被告李某驾驶一辆货车运货至该厂熟料车间内,卸货后在车间内倒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在车间内工作的原告王某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被告李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548元。2005年3月4日经法医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各项费用总计为22070元。另查明:2008年10月6日,萍乡市某水泥厂已赔偿了5000元给原告。
【分歧】
对于被告李某的赔偿款是否应品除某水泥厂已赔偿给原告的5000元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5000元是原告单位给付的赔偿款,不是李某所支付,因而不应品除,李某应按实际支付22070元。
意见二: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害费用总计为22070元,已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应予品除,因而李某只需支付17070元。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尽管在2004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劳动者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劳动者既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同时向侵权人要求民事损害赔偿。本案中某水泥厂给付的赔偿款并非工伤意义上的补偿款,因而在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的关系上,应采用补充救济模式,即某水泥厂的赔偿款与被告李某的应付赔偿款应与原告王某造成的实际损害相符。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宋梅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