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异同
发布日期:2011-11-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9月第37卷第5期
【摘要】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将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而大陆法系国家称之为“内心确信”。两者在内质上具有同一性,但也有细微差别。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更为推崇“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而“内心确信”的主张日渐式微。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一、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简述
英国于1798年在都柏林(Dub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由于这一标准被判例法、制定法和州宪法如此广泛地接受,以致很少有人提问这一标准是否属于联邦宪法保证的正当法律程序规定的要求。后来,在温石普(Winship)一案中,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作了如下裁决:“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被告人非因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被定罪的权利,这些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构成他所被指控的犯罪所必须的每一事实。”[1](P145)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模范刑法典》(1962年)中也规定:“对任何人,如果构成犯罪的一切要件都得不到超出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不应当认定有罪。没有这一证明时,应当认定被告无罪。”现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在英美法系的其他国家,有的在证据法典上对“排除合理怀疑”作了规定,例如《加拿大证据法》第12条第3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刑事诉讼中的说服负担由控方承受,只有当事实审理者确信构成犯罪的诸要素的存在以及任何答辩、借口或辩解所涉及的要素并非存在,已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时,该种负担才告卸除。《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的特别补遗第133节第2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非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已达到无合理疑点的程度,否则,被告人应被判决无罪。[2](P121)
大陆法系国家有罪判决证明标准被称之为“内心确信”,在理论上还被进一步表述为“高度盖然性”或“紧接确实性的盖然性”。“内心确信”标准始创于法国,在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的表述是“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真诚地确信了吗?”法国“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广泛影响到意大利、德国、比利时、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甚至在前苏联及日本早期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1961年公布施行的《苏俄刑事诉讼法典》第71条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评定证据,应遵循法律和社会主义意识,依靠以全面、完整和客观审核案件的全部情况为根据的自己的内心确信。任何证据对于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都没有预定的效力。”“内心确信”标准在法国的刑事诉讼中一直延用至今,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训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接着又在第427条强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犯罪可以用各种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审判官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决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1条也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定。”
二、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在内质上的同一性
就文字表述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证明标准使用了截然不同的用语。当我们撇开其表征形式来考察“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本质内容时,就可以发现,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其表现在:(1)二者互为表里。“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达到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因此可以说,“二者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操作性表述,”[3]“内心确信”是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正面表述,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试错法和反证法的视角对同一内容所作的界定。(2)二者相互渗透。由于基本立场的一致及近代法系融汇的潮流,两大法系在证明标准上已相互借鉴,兼采并用。这一趋势在日本表现最为明显,日本先是接受了德国法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二战后,随着英美法对日本法的影响增大,“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也被导入日本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中,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理论在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得到融合。
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除了在内质上的同一性之外,其外在表征还体现出以下共同点:(1)都承认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在刑事证据理论上,英美法系国家将其划分为九个级次,大陆法系心证则分为四个层次;在实践中,提起公诉标准低于有罪判决标准,并针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差别的证明标准。(2)有罪证明标准位于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最上端,均未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两大法系学者都认为:诉讼并不是发现事实真相的科学调查研究,诉讼对事实的查明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且,诉讼是有期限限制的,法院必须立即决定能接受哪些资料以及援用什么方式提出这些资料,必须凭案情作出快速裁决;事实审理者必须推测当事人已提供了完整资料,诉讼当事人必须满足于凭盖然性居优势的证据作出的裁决。[4](P2)因此,“在现代司法审判中,人们更注重对陪审团就实质内容进行整体上的指示,而不必拘泥于任何一个特定的模式。只要法官能够成功地传达为高度盖然性所要求的那些理念,那么,这种指示便是恰如其分的”。[5](P106)(3)两大法系的证明标准都是一种主观标准,是法官(陪审团)的主观判断。尽管英美法系在传统上以判例法为基础,其证据法上存在一系列内容细密、思维严谨、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证据的采纳上享有宽泛的、几乎无拘无束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对待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事实问题是否证明的判断上,英美法系陪审团和大陆法系法官的主观状态没有什么差异。但是,法律的具体运用靠司法官的司法实践,司法官是正义与非正义的最后裁判者。司法官裁判的依据是法律,而法律本身也存在不确定性:“制定法和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确定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种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能够实现正义的解释。”[6](P3)正是由于西方法律文化中这种对司法官正义感的信赖及对其权威的崇尚,不管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遇到关于案件事实的最终判断这一高难问题时,都毫不犹豫地相信司法官的主观判断。
三、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之微异及其成因
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由于表述上的不同,其间细微的差别还是存在的:首先,“内心确信”在语感上的肯定程度高于“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由于大陆法系国家贯彻实体真实主义,证明标准的掌握可能严于英美国家,如《不列颠百科全书》在评述证据法问题时称:“在普通法国家内,民事案件中证据只须有较大可信即可,而刑事案件中,其可信的程度在通常情况下,必须是无可怀疑。在罗马法国家内,则其可信的要求很高,不容有任何的怀疑。”[7](P208)其次,在具体立法形式上,英美法系证明标准体系完备,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大多不直接涉及证明标准。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在国家的法律结构上将权利视为一种先验的存在,每个人都享有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程序法的作用在于对这些权利加以保护,在它们受侵犯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德、法等国的诉讼法只是作为实体法的附属物和守护者,诉讼的目的更注重于对实体权利的保障。英美法系在国家法律结构上,将一定的程序视为相应权利的基础与前提,凡是符合规定的诉讼形式的主张便能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带有明显的诉讼法中心主义色彩,其刑事诉讼目的也就更注重程序的保障,因而其证据法上的程序规则较为完备。从历史上看,我们知道,随着神明权威的垮台,“神明裁判”被逐出历史舞台,欧洲大陆和英国的司法审判开始分道扬镳。前者实行了纠问式诉讼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定量分析的证据制度”,即法定证据制度;后者形成了以陪审团为核心的对抗式诉讼制度,并建立起与此相应的“定性分析的证据制度”。在法定证据制度下,审判法官运用证据的基本职责是“加减证据”,因为法律已经分门别类地规定了每种证据的证明价值和证明规则。这种制度的机械性及其引发的刑讯逼供的泛滥遭致法国理性主义者和人道主义者的猛烈攻击。于是,一种能够纠正法定证据制度缺陷的新的证明模式———自由心证———在大陆法系国家确立,由于人们铭记法定证据制度曾经的野蛮,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很少直接规定繁琐的证据规则,“法律不对陪审团说:‘你们应当把多少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定为真实的。’法律也不对他们说:‘你们不要把那些未经某种口头语言、某种文件、某些证人或其他证据支持的证据视为充分的证明。’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包括他们全部义务的问题:‘你们是内心确信了吗?’”[8]而英美法系各国由于没有经历法定证据制度的伤害,在判例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数量繁多、内容细密、操作性很强的证据规则,借此对当事人举证和法官的自由采证构成层层屏障和制约。再次,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所蕴含的法官(陪审团)证据上裁量的自由度不同。如上所述,英美法系陪审团在证据的采纳上严格受制于各项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实行完全自由心证,虽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相对的证明标准,但是证明标准问题是否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显得并不那么突出。再者,法官为了形成心证,所采用的有关资料并不局限于经过有目的的调查证据所取得的证据资料,还包括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所表现出来的各种态度和状况在内的全部辩论旨意,因而,“证明标准几乎完全受制于自由心证的制衡,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无论法官达到何种认定,均不产生违反法律问题”。[9](P412)基于这种认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更为推崇“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而“内心确信”的主张日渐式微。
【作者简介】
李忠民,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Evidence,byMuellerandkirkpatric,Second Edition,Aspenlaw&Business,1999.
[2]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3]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J].法学研究,1996,(6).
[4]沈达明.英美证据法[M].北京:中信出版社,1996.
[5]PeterMurphy:ApracticalApproachtoEvidence,Lon donBlackstonePressLtd,4thedition1992.
[6]〔英〕丹宁.法律的训诫[M].杨百揆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5.
[7]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诉讼法[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1.
[8]WillianAndrewNoye:Evidence:ItsHistoryandPolices,(1991).何家弘.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A].外国法译评,1999,(4).
[9]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