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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点浅见
发布日期:2011-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摘要
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研究是我国证据法学领域讨论的一大热点,传统的客观真实说受到了普遍质疑。我认为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法律真实。法律真实是指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司法人员以客观真实为诉讼证明方向,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或称为证明要求;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通过提出证据和进行证明活动,使裁判者对本方待证事实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关于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达到何种程度就可以确认案件并据以定罪量刑的问题。证明标准,就诉讼法的意义而言,是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存否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有学者认为: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也就是说,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所应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待证事实的真伪。 本文就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一些基本理论的理解,并对证明标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新构建谈一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关键词: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证明标准 重新构建

证明标准是指诉讼活动中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是衡量证明结果的尺度和准则,它主要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而言的,在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立案侦查、审批逮捕、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到最后法官审判等都涉及到证明标准问题。在诉讼活动中,证明标准是贯穿整个证明过程始终的一根金线,诉讼主体搜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进行实体处理的活动都是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在证据制度中,证明标准是一个复杂的、蕴涵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它在刑事程序与证据制度的构建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适应审判方式改革与证据立法的需要,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围绕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主要有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两种主张。
一 、有关客观真实说
(一)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第162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上相关法律条款均要求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采用的是“客观真实” 的证明标准。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既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证据充分,既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是指达到以下标准:(1)据以定案的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2)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具有证明力;(3)属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并排除了其它一切可能性。①有学者对此有更加详尽的分析:“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质和量的总的要求。“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首先,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一证据都已经过查证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是必须具有证明力,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取决于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和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是使证据从一单纯的客观事实成为论证案件事实的事实论据的决定性因素;第三,是指证据的证明力必须和所要证明的对象范围一致。它能证明什么就运用它证明什么,具有多大证明力便运用它来证明不超过其证明力范围的对象;最后,是指证明力的强弱,对所能证明的对象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即看其推断的结论是必然性的还是或然性的,或然性较大还是相反。凡根据某一证据必然推断出什么结论,而且这种结论是确定的,可靠的,这种证据就是高质量的。“充分”是对证据从质和量的结合上保障案件客观真实的关系所提的要求,是指有上述质的证据在数量上必须符合认定案件事实所需的要求。其含义,首先,是指能够收集、应该收集的证据均已依法收集;其次,是指凡对定案有意义的事实和情节均有必要的、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既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讼有意义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作根据、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定;第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矛盾,即使曾有过矛盾也已得到合理解决或排除。决不可置矛盾于不顾,主观臆断或草率从事,勉强得出结论;第四,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除其它可能性。这就是说,根据全案证据,不仅从正面充分证明所认定的事实,而且从反面排除任何关于案件事实的其它可能。确实与充分的统一,就是证据的度,既在质量和数量上均达到诉讼证明要求的标准。②上述对“确实充分”的解释无疑是在要求法官达到内心确信,它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是相通的。
(三)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及其缺陷。客观真实论反映了认识论的乐观主义,③认为以往所有事实是可知的,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刑事诉讼证明就是要揭露出案件的事实真相,警官、检察官、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符合案件发生的本来面目。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任务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或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归根结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④进而认为,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⑤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就是坚持唯物主义反映论,坚持主观认识与客观相统一,通过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应正确反映案件的本来面目,并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加深,并能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坚持客观真实观的学者主张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裁判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标准,司法人员据以认定有罪的事实根据必须正确反映客观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说,有罪认定是绝对真实的,必须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所谓“铁证”,“铁案”就是这个意思。⑥随着我国诉讼法制的不断发展,法律真实观作为诉讼法学界新兴起的证据理论,对客观真实论提出了质疑,由于人的认识具有非至上性,因此诉讼证明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真实的程度,事实上是不可能的。 ⑦有学者认为客观真实的缺陷在于:首先,客观真实夸大了案件事实的可认识性;其次,忽视了刑事诉讼中案件认识的难以检验性;再次,客观真实论者所主张的宏观标准和具体标准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另外,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标准往往会导致立法与司法实践中过分重视客体真实而忽视程序正当,过分重视控制犯罪而忽视保障人权。另有学者认识到客观真实理论的不足并将其归纳为三点:第一,以客观性为认识支点,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第二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认为每一案件的定案根据都应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而由这种证据所证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第三,技术性不足,“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既大又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⑧在司法实践中其缺陷表现在:首先,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没有体现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分工。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的证明要求就要达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程度,岂不意味着检、法两家的设置是一种司法资源的浪费?其次,容易诱发违法现象的发生。由于移送起诉、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都是确实、充分,有些办案人员为了及时审结案件,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惜采取指供、诱供甚至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在有些证据一时难以收集的情况下,由于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便往往久拖不决,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超期羁押。再次,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时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也往往是“一厢情愿”。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调查取证,律师掌握的证据,公安、检察机关不一定掌握,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前景还处于一种不明朗的状态。因此,在这两个阶段还不能称之为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又撤回起诉、要求延期审理也从某种程序上说明了这一点。再次,与控辩式庭审方式相矛盾。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材料只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公诉人的举证、质证不力,证人作证不理想,公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也谈不上证据确实、充分。反过来看,如果要求提起公诉时证据真正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与法院有罪判决的要求完全一样,设立辩护人制度似乎没有太多的意义,控辩式庭审方式只不过是一种形式。
二、 有关法律真实说
(一)法律真实观的含义。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真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在刑事审判中达到构成要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对构成要件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也达不到绝对的客观真实。
(二)法律真实观的主要观点。法律真实观认为在刑事诉讼视野中,纯粹的客观真实是不可及的,所有案件事实都是经过法规范整理后的对该事实的认识。司法人员在做出裁判时,作为起裁判基础的事实只能是法规范约束下形成的法律事实;要求此种法律事实必须达到符合客观真实的程度方得做出裁判是不现实的。它十分强调法律规范在诉讼认识中的地位和作用,认为在法律视野中,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不是社会经验层面上的客观真实,而是经过法律程序重塑的事实,该事实因符合法定的标准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这不仅因为,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使之再现、重演,而且人们去认识它、调查它还要受到种种条件的限制。客观真实只能成为刑事案件证明的一个客观要求,它告诫办案人员要奋力地接近它,它决不会成为个案的一个具体的证明标准。⑨法律真实说认为客观真实是诉讼证明所追求的目标,不能用客观真实这一证明目的来代替证明标准。他们认为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太高,无法操作,退而主张在法律上确立一种能够最大限度保证事实认定之正当性的标准作为裁判的依据。因为客观真实观无法回应法律真实观的下述质疑:我们以往认为要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总拿已经发生了的客观事实来对照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而且务必让后者符合前者。这里就存在着一个悖论,客观真实一方面要靠在刑事程序中发现的事实来认定,一方面又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照。⑩目前法律真实观在我国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主张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强调诉讼认识的相对性,诉讼证明应尽可能贴近甚至达到客观真实,但诉讼认识通常又不可能达到终极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将法律真实理解为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相对性认识;另一观点主张诉讼证明应建立在形式理性与程序正义观念之上,否认事实认定在诉讼中的基础性地位而强调诉讼裁判的形式化特征。主张将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作为诉讼证明的理论基础的学者,否认认识论对诉讼证明的指导作用,认为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并没有建立在案件事实真相得到查明的基础上。换言之,诉讼所蕴涵的认识活动即使不能最终完全,或者并无任何明确的结果,裁判者也必须作出旨在解决争端的法律裁判结论。可以说,利益争端的解决,诉讼目的的完成,有时可以与事实真相是否得到查明毫不相关,而直接体现出裁判者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价值的选择。⑾裁判者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不可。⑿持这种法律真实论的学者认为严格依照证据规则推定出的只能是证据事实,坚持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重新构建
美法系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称对抗制,强调控辩职能,陪审团居中消极裁判,其采用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标准与其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据证明责任的双层次理论,分为“说服责任”和“举证责任”)紧密相关,所以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其证明责任的分配又与其实体法领域的犯罪构成理论紧密相关,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由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组成,与我国从苏联引进的"齐合填充"式的混合犯罪构成结构有很大差异。“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有其特定的法律传统与法律文化,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证据规则等密不可分,其表述也经历了令人满意的良知(或令人满意的相信)、令人满意的认知(或令人满意的理解)到“道德上的确定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等过程。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又称审问式,注重发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作用,特别是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动指挥作用,不象英美法系有严格的证据规则,它在证据制度方面采用自由心证,其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裁判者对本方待证事实要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所谓“自由心证”,是指证明的取舍和证明力,法律不预先加以机械的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团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自由心证经历了从传统单纯自由心证到现代加以证据规则约束下的自由心证的演变。在法国,无论是重罪法庭、轻罪法庭亦或是违警罪法庭的审判,法官须以“提交庭审辩论并经各方当事人自由争论的材料”作为形成内心确信的根据。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做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大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体现了共同的价值追求,尽管两大法系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存在差异,但二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表现在:第一,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均未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第二;两大法系均将刑事证明标准设定在一个相对的高度,或为排除合理怀疑,或为证据足以使人内心确信;第三,两者都包含着法官的和陪审团的主观因素;第四,“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两者相互依存,在实质上是一致的。
我国虽采用了传统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并借鉴了英美法系对抗制模式一些合理的东西,但是没有采用自由心证原则,也没有英美法系国家严格的逻辑严密的证据规则。这与我国长期以来受左倾思想影响及现有司法人员素质高低有关,但随着国门的开放和时代的进步,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已有很大进步,有关司法改革、证据立法的探讨非常热烈,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是在不否认客观真实的指引作用前提下,坚持正当程序理念,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正当程序理念是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一种理念,强调国家在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财产等权利时,必须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不得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诉讼证明中,表现在坚持诉讼合理主义,即在诉讼活动中通过合理的程序(正当程序)、运用合理的证据,借助合理的思维方式,通过排除合理的怀疑,达成合理的内心确信,做出合理的司法裁判。为此,一是我国应尽快对证据进行立法,完善证据规则,如证据相关性原则、证明责任原则、证据可采性原则、证据排除原则、证人特权原则等。现有的证据规则缺少完整性和操作性,如我国虽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但举证责任的规定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非法言辞证据排除规则的查证程序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应尽快建立我国新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它应是一种多元化的,一种自上而下的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美国有学者把证明标准分为7个级别:第一个也是最低的级别是“无意义证明”(no significant proof),即没有事实依据的猜疑,适用于不限制人身自由的侦查活动;第二个级别是“合理根据”(reasonable basis),即嫌疑人确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适用于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在街头"阻留排查"嫌疑人;第三个级别是“盖然性理由”(probable cause),即嫌疑人具有实施犯罪的实质可能性,适用于逮捕罪犯的决定;第四个级别是“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基于全部已知证据,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大于其没有实施犯罪的可能性,适用于交付预审等决定;第五个级别是“表见证据”(prima facie case),即仅根据公诉方的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适用于提起公诉的决定;第六个级别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proof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即根据所有证据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有罪,适用于有罪判决的决定;第七个也是最高级别的“绝对有罪证明”(absolute proof of guilt),即可以排除包括无理怀疑在内的一切怀疑的证明,这是刑事诉讼一般不用达到的证明标准,但也有人认为在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该达到这个标准。就我国情况而言,不同诉讼阶段,其直接任务、诉讼主体及其采取的诉讼行为均有不同,这些因素要求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上述理论应有借鉴价值。就直接任务而言,侦查阶段的直接任务主要是收集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因此,这一阶段只需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的证明,足以查获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即可。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实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在此阶段,只需公诉机关认为具有定罪的较大可能性即可提起公诉。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在此阶段中,将集中并最终地确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因此,在该阶段中,法官应根据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尤其是控诉证据能否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确定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就诉讼主体而言,在侦查阶段主要是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主导诉讼进行;在起诉阶段是由检察机关主导;而在审判阶段,则为法院。不同的机关基于各自的职权进行不同的诉讼行为,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产生不一样的影响,有必要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如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依照法律开展专门性的调查工作,或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这些诉讼行为带有一定的强制性。因此需要设置相应的证明标准予以限制,以免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类行为仅有暂时性和预防性,又不同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又无须过高的标准。同时,这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开展和进行。但就我国而言,由于长期以来以专政理念为司法理念,在职权主义下偏重实体真实,轻视程序正义,重视打击犯罪,轻视保障人权,重视国家公权,忽视公民私权。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我们要做到:一是要慎用强制措施,拘留、逮捕作为临时性羁押措施,时间相当长,二是要严防非法取证,禁止逼供、诱供、刑讯逼供,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也要综合衡量其实体价值是否值得以损害程序价值为代价,三是切忌取证不全面,侦查人员不仅要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罪重证据,也要搜集其无罪、罪轻证据,对个别侦查人员为严厉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隐藏、销毁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行为要坚决摒弃。而公诉机关则享有起诉权,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这同样要求规定相应的限制,以免滥诉无辜。但从性质上而言,起诉权仅仅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并不具有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处置的意义。因此,起诉时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应介于侦查与审判证明标准之间。享有审判权的法院拥有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置的权力,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对其权益产生重大实质性的影响,法庭在听取控辩双方质证后,应当庭决定采信的证据材料,如果法庭认为这些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排除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且就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也能达到“内心确信”,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相反,如果有合理的怀疑不能排除,即应将被告人宣布无罪。因此,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是最高的证明标准。


参考文献资料:
①《证据学》第117-118页 陈一云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②《证据理论与实务》第164-165页 刘金友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③《相对合理主义》第427页 龙宗智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④同①,第114页
⑤《证据学》第80页 巫宇苏主编 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
⑥陈光中等:"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⑦《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第196-219页 陈瑞华著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⑧龙宗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载《法学研究》 第18卷第6期
⑨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 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⑩樊崇义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 第30页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⑾⑿同⑦

 

 

作者:李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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